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902民初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被告黑龙江***农垦高科技生态园***煤气有限公司。
地址七台河市勃利县北兴农场五队。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缺席)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农垦高科技生态园***煤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七台河市三江焦化厂,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黑龙江***农垦高科技生态园***煤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间,被告七台河市三江焦化厂需要给电厂平房安装彩钢,因而委托被告***雇佣劳务人员,据此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助寻找劳务人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另外找了3名劳务人员,加之本案原告共计四个人去给被告七台河市三江焦化厂电厂平房安装5天彩钢,共挣得劳务费4900.00元,彩钢安装完毕后二被告却没有给原告等4人支付劳务费,原告按每人每天240.00元支付了其余3人的劳务费,原告共计支付给其他3人劳务费3600.00元。嗣后,原告找到被告七台河市三江焦化厂索要劳务费,三江焦化厂***经理说会把劳务费给扣下,后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49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9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可承诺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找被告***继续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不给,反而将原告电话拉黑,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原告是给被告七台河市三江焦化厂出劳务,三江焦化厂理应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可是三江焦化厂却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900.00元;2.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书写诉状费、打字复印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煤气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是***雇佣的原告,我公司已经将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我认为原告的钱应该去找***要,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欠条原件1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900.00元。
3、光盘1张,证明被告煤气公司没有支付给***劳务费,***也没有把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是***与原告打的欠条,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为原件,且有被告***签名按印,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煤气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已经将钱拿走了,公司有***将钱拿走的收据。本院认为,光盘中影像资料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视频记录,与证据2能够相互佐证,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煤气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煤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凭证1份,证明2017年9月8日***妻子去公司财务领取7644.00元,并签上被告***的名字。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的签的字,表示原告给***打电话,***跟原告说***让他妻子去取钱,但是被告煤气公司没有给钱。本院认为,被告煤气公司表示收款凭证中“***”三个字系***妻子所签,劳务费7644.00元非***本人领取,被告煤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已领取劳务费7644.0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煤气公司因需要给电厂平房安装彩钢,故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原告找的另外3人在被告煤气公司电厂平房安装5天彩钢,挣得劳务费5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劳务费。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用,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拖欠原告***彩钢人工费49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黑龙江***农垦高科技生态园***煤气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七台河市三江焦化厂。
本院认为,被告煤气公司将电厂平房安装彩钢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如约支付全部劳务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0元。被告煤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未要求***出具有关承包工程资质的相关证明,被告煤气公司知晓并默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煤气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煤气公司辩称其已将劳务费7644.00元支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煤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高科技生态园***煤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