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51民初7268号
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雄。
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2018年9月25日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