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1044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反诉成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并腾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的房屋及返还该房屋钥匙、大门摇控器1个;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租金28375.05元,并自2018年10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0.40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面积158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2700元,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40元。第一年租金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打招呼推迟,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8年7月27日,被告去供电部门办理电力表销户,事实查明被告无力经营更无意续租经营,被告不愿支付原告房租费用,已属严重违约。故涉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约定的租金、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被告已将房屋腾退,并通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因地势明显过低,2017年9月24日下暴雨,大量雨水倒灌入仓库,致该仓库里面堆放的面粉及产品包装等材料均被水淹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9301.90元。原告出租的房屋不符合仓库使用用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301.90元;2、本案反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是食品经营企业,具有食品销售资质;2、1-12页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24日仓库进水后,被告立刻将当时事发的照片及损失情况发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并证明被告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3、物品受损清单及照片13-29页,证明被告仓库进水后的实际物品损失清单及明细单价。
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租赁的该房屋主要用于加工食品,现被告提出该租赁房屋进水受损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什么原因造成的,均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该房屋是完善的,至于租赁的房屋被告派何用场,是被告自己的事情,被告称原告违约没有理由,即使被告将该房屋用于仓库的话,存放的物品应该超过地面不能直接堆放在地面上,被告将物品直接堆放在地上,被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事故起因是下暴雨造成被告仓库积水,是天灾,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面积为158平方米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日每平方米为0.40元,年租金为227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年房租金,其余房租金在每年7月底之前付清。违约责任:被告无故拖欠房租金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租金,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房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房租金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返还房屋钥匙、大门遥控器,支付房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认为其未付房租金因原告违约在先,无据可依。2017年9月24日下暴雨,致使被告租赁的房屋积水,造成其经济损失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该房屋钥匙、大门摇控器一个;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计28375.05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0.4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合计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