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5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膳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一、膳玖公司返还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钥匙、大门遥控器一个,膳玖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租金,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40元计算;二、新河公司赔偿膳玖公司经济损失59,301.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膳玖公司承担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2017年9月24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突下暴雨,造成系争房屋积水严重,导致膳玖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膳玖公司在向新河公司索赔的同时,于2018年8月10日提前通知新河公司要求退房,并明确告知双方合同将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双方未办理系争房屋腾退交接的原因在于新河公司,故在此之后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不应由膳玖公司承担。另,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因暴雨产生积水系不可抗力,显属错误。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暴雨显然不属于其中的自然灾害范畴。膳玖公司所受损失与新河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因果关系,故新河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膳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新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河公司与膳玖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并腾退系争房屋及返还该房屋钥匙、大门摇控器1个;2.依法判令膳玖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租金28,375.05元,并自2018年10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0.40元计算至腾退之日止;3.依法判令膳玖公司向新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膳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新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9,30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新河公司与膳玖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膳玖公司承租新河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日每平方米为0.40元,年租金为22,7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一年租金,其余租金在每年7月底之前付清。违约责任:膳玖公司无故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的,新河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膳玖公司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新河公司损失。合同还约定,膳玖公司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新河公司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了膳玖公司使用,但膳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河公司交付房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新河公司与膳玖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新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膳玖公司腾退房屋,返还房屋钥匙、大门遥控器,支付房租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膳玖公司辩称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膳玖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膳玖公司还认为其未付租金因新河公司违约在先,无据可依。2017年9月24日下暴雨,致使膳玖公司租赁的房屋积水,造成其经济损失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新河公司没有过错,故膳玖公司要求新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膳玖公司要求新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的房屋腾退给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返还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该房屋钥匙、大门摇控器一个;三、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计28,375.05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并支付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0.4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五、对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膳玖公司陈述其已于2018年8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故无需支付此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即便该情况属实,鉴于膳玖公司直至二审期间仍未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大门遥控器返还至新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河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膳玖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膳玖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膳玖公司于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4日的暴雨为不可抗力,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节认定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所述,膳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由上诉人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