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943号
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崇明区凤滨路77号2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江路579号(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2月22日,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为中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