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1941号
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江路579号(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薇路56号2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新河A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30日;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30日;自2022年1月31日起由被告***按**履行债务的双倍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B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下旬,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开具支票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2017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以公司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根据被告***指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上海A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再次出具借据。此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2021年10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于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上海B公司为被告***作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被告***还清钱款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数次催款,但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B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开具支票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上海A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上海B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正”。
2021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11月17日分二次合计向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一笔50万元由本人收取,另一笔150万元有本人指定转帐给上海A有限公司)。所借钱款用途主要用于本人开设的公司经营资金**所需。本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还款时协商,并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利息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当年利息未支付视作增加借款额。本人承诺上述钱款将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及全部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归还,新河市政可以一并主张权利,届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有本人承担”。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B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愿为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担保期至被告***还清钱款之日止,并在担保人处**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上海B公司的公司章程。**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B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时,被告上海B公司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钱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支票存根、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0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上海B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公司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原告新河A公司作为担保债权人,在接受被告上海B公司提供担保时,负有对被告上海B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的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B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时,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出具对外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上海B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新河A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被告上海B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承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新河A公司请求被告上海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B公司是否应承担其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上海B公司在作出担保意思时,并未就涉案担保事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自身管理上存在疏漏;原告新河A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综合考量债权人及担保人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上海B公司应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新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