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8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市政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河市政公司中标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三烈路大修工程,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新河市政公司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对部分*边房屋造成了影响,其中包括***父亲*才其位于崇明县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8号房屋,故与该部分*边房屋住户进行了协调并达成了协议,其中与*才其达成协议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嗣后,据***陈述,其曾就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9号房屋因新河市政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害多次到新河镇政府反映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河市政公司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00元,后当庭变更该诉请金额为50,000元(含***误工及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等)。原审庭审中,讼争双方对***房屋是否因新河市政公司施工致损有较大争议,对此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并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及评估费由***先行垫付。后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对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8号、609号*边道路施工对上述房屋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9号房屋受到的损失进行造价评估。2016年3月22日,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1”)认定:根据被鉴定房屋损坏原因分析结果,房屋建造标准相对较低,建筑材料质量较差,房屋建成后的自然沉降、材料自然老化、年久失修等是房屋存在损坏的主要原因;被检测房屋西侧约2.6米道路改建施工中机械振动引起*边土体振动变形,对*围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同时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了房屋修复建议。2016年7月11日,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出具造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报告2”),认为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9号房屋修复造价为25,803.73元,该房屋底层东间修复工程造价为6,624.61元。***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涉案的两份鉴定报告,报告1、报告2系由经***申请、由原审法院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的鉴定单位作出,现***对两份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其却未能提供可推翻上述两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沈飞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对于***房屋底层东间修复费用,根据报告1中附件清单(1)第4页中对底层东间外墙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外墙确有脱落及裂缝,另根据该报告中609号二层东间的照片、各房间检测结果及各房间现状照片对比,可以合理推断出底层东间确有损坏。故对该房间的修复费用理应计算至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9号房屋中。根据报告2,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9号房屋全部修复费用为32,428.34元。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609号房屋受损,根据鉴定结论,房屋建成后的自然沉降、材料自然老化、年久失修等是该房屋存在损坏的主要原因,被检测房屋西侧约2.6米道路改建施工中机械振动引起*边土体振动变形,对*围房屋的损坏有一定影响。故房屋本身因素与新河市政公司的大修工程系房屋损害的致害因素,且房屋本身因素为主因。故法院将根据房屋本身因素及新河市政公司新河市政公司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新河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石路村塔东609号房屋受损的修复费13,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河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鉴定结论,系争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然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高度体现,上诉人对此不服。鉴定和评估涉及609号房屋及608号房屋且主因不在于上诉人,然原审判决鉴定费和评估费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有失公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即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6,485.67元及鉴定费和评估费2,600元。被上诉人**飞答辩称,上诉人对于同一施工造成相邻其他户已经作出了赔偿,而被上诉人房屋在施工前完好无损并举证有证人证词,上诉人却拒绝本案赔偿,因此产生鉴定、评估事宜及费用;被上诉人虽不认可2份报告的结论,但服从原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一般侵权赔偿之诉。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结合涉案的两份报告结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项目和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新河市政公司上诉坚持主*原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但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以及正当合理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主*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新河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