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8643号
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膳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新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