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03民初492号
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某某会,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某某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应当预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