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5223404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46763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3924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嘉园18号楼C座颐安商务楼4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亿家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隆公司)、北京***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29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忽略以下重要事实,判决有失公平公正。本案上诉人并非市属国有企业,且营业厅房屋系上诉人承租而非自有经营性房产,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泰州市相关文件不适用于上诉人;涉案营业厅房屋系上诉人向案外人承租后交由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已经将相关租金全部付清,并未因为疫情得到退还或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租赁房屋交由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需要先缴纳进场费30万元(即租金),该进场费为不可减免费用;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关业务指标本身已经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即便缴齐费用也不能弥补上诉人承担的巨大房租损失。一审法院忽略上述重要事实,减免2020年2月租金和业务指标、减半收取2020年3月及4月租金和业务指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公正。2.一审法院参考不在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件,简单机械作出判决,于法无据。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爆发导致被上诉人新增新开收入锐减,经营出现困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疫情之下的租金减免作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减免租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区域代理商,经营状况除了受到疫情影响,同时也受联通自身品牌和电信行业整体竞争态势的影响,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商没有收到预期收益反而要承担罚金,明显不公。3.关于上诉人所称其自身承担的房租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应当向出租人主张。
联通泰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家隆公司给付联通泰州分公司306419.18元;2.***公司对亿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亿家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13日,联通泰州分公司(甲方)与亿家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8-001481《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本协议项下电信业务的相关事宜,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协议第14条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业务内容如下:(一)业务类型:2G、3G、4G、固网、融合、其他;(二)营业职能:销售、开户入网、业务代办、代收费、客户维系、其他;(三)资源授权:号码、SIM卡、终端、其他;……”第16条载明:“地域范围:兴化市英***会英武路底层19幢部分(原华联商厦),并于2018年12月1日之前开始代理甲方业务”。第18条载明:“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对协议履行造成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责”。第19条载明:“乙方承诺在考核期间内,完成甲方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
同日,联通泰州分公司(甲方)与亿家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8-001483《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就兴化市英***会英武路底层19幢部分(原华联商厦)(面积400平方米)合作经营意向,承诺按照协议书以下内容执行双方合作:1.甲方租赁上述地址门面房,交由乙方经营,本年考核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因甲方已经支付该营业厅年租金120万元,乙方需先交纳本年进场费45万元,剩余75万元视为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的房租补贴(本年房租补贴总额),进场费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乙方需在2018年12月1日前需缴纳;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属于参与考核的费用(按本合同以下约定执行考核),如乙方考核不达标,从考核不达标时起,由乙方另行补缴费用给甲方,甲方可从乙方的保证金、佣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缴。2.乙方考核期间,必须完成如下业务发展目标及业绩考核指标:移网中高端产品指标1680户/年,新增新开收入65万元/年,固融业务120户/年。3.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的年度房租补贴75万元,在年度考核期内,双方按以下第4条考核,按照考核结果计算乙方应补缴给甲方预先支付的房屋补贴,补缴的费用=甲方预先支付的房租补贴-考核应该给予的房租补贴,“补缴费用”结果为正的,则由乙方在收到甲方考核结果通知后3天内,按照该结果补缴费用给甲方,其它未约定的,双方按甲方的《泰州联通渠道补贴管理办法(2017年)》文件进行考核。第4条第2款第2***:“新增新开收入完成率大于等于60%,小于100%,按新增新开收入完成率缺口的30%进行扣罚,其中移网中高端产品缺口按100元/户扣罚,固融业务按50元/户扣罚”。
2019年11月27日,联通泰州分公司(甲方)与亿家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U12-3213-2019-001398《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就兴化市英***会英武路底层19幢部分(原华联商厦)(面积400平方米)合作经营意向,承诺按照协议书以下内容执行双方合作:1.甲方租赁上述地址门面房,交由乙方经营,本年考核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乙方需先交纳进场费30万元,进场费为乙方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乙方需在2019年12月1日前缴纳。2.乙方考核期间,必须完成如下业务发展目标及业绩考核指标:新增新开收入40万元/年,异网率不低于75%。3.乙方在2019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业务合作保证金10万元,业务合作保证金同时也作为业绩保证金,可进行考核扣罚。第4条第2款载明:“考核期考核:协议到期后进行清算,如完成考核期新开新增收入指标,则补足前期因考核暂扣的所有佣金;如未完成考核期新开新增指标,则乙方需按考核期新开增收入指标的差额部分等额另行缴纳费用给甲方,另行缴纳费用标准为新增新开收入指标-新增新开收入实际完成值,另行缴纳费用可先在乙方保证金、佣金中扣除,如另行缴纳费用超过业绩保证金、佣金的,则乙方按差额部分补交给甲方”。第4条第4款载明:“异网率考核内容,具体如下:社会渠道整体异网率标杆75%,年终考核时清算全年异网用户占比;如异网率≥75%,则清算收入或发展数时按实际完成计算;如异网率<75%,则按照差额部分扣减收入或发展数基数,即:实际清算新增新开收入或考核期发展量=该网点系统新增新开收入或发展量*(1-(75%-异网率完成情况))”。第5条载明:“乙方在2019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业务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如本合同因乙方原因未能完全履行,作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该业务合作保证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亿家隆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经联通泰州分公司统计,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亿家隆公司新增新开收入432250.76元,移网中高端产品完成1651户,固融业务完成12户;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亿家隆公司新增新开收入197711.4元,异网率为68%(异网用户596户/总发展881户=68%)。
2015年10月25日,出租***年、***与承租方联通泰州分公司签订《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将兴化市英***会英武路19幢底层部分(原华联商厦)出租给联通泰州分公司用于开设联通合作营业厅,建筑面积647.8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5年),年租金210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出租方联通泰州分公司与承租方亿家隆公司签订CU12-3213-2019-001406号《营业厅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约定联通泰州分公司将兴化市英***会英武路底层19幢部分(原华联商厦)中建筑面积400平方米部分出租给亿家隆公司用于开设联通合作营业厅,租赁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10个月零22天),总租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亿家隆公司已缴纳房租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
另查明,亿家隆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
又查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02民初50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考虑到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及防疫措施的发布,因被告亿家隆公司承租原告房屋系用于经营,新冠肺炎疫情确会导致其经营停业和营收减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2020年2月的租金予以减免、2020年3月及4月的租金予以减半收取,合计减免72500元,减免后被告亿家隆公司应付原告房租304326元。同理,本院酌定对原告给被告制定的2020年2月指标予以减免、2020年3月和4月的指标予以减半计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通泰州分公司与亿家隆公司签订的《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营业厅房屋租赁续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讼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讼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租赁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均为讼争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调整为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考核期间内,亿家隆公司需完成移网中高端产品指标1680户/年,新增新开收入分别为65万元/年,固融业务120户/年的考核指标;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的考核期间内,亿家隆公司需完成新增新开收入40万元/年,异网率不低于75%的考核指标。但根据联通泰州分公司提供的业绩表显示,亿家隆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业务量,应按协议约定扣罚或补缴相关费用。《营业厅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签订后,联通泰州分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亿家隆公司经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亿家隆公司应付联通泰州分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共计327天的房租300000元。考虑到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及防疫措施的发布,因亿家隆公司承租联通泰州分公司房屋系用于经营,新冠肺炎疫情确会导致其经营停业和营收减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酌定对2020年2月(29天)的租金予以减免、2020年3月(31天)及4月(30天)的租金予以减半收取,减免后亿家隆公司应付联通泰州分公司房租244954元(300000/327*267),已支付150000元,尚欠94954元。同理,一审法院酌定对联通泰州分公司给亿家隆公司制定的2020年2月的新增新开收入指标予以减免、2020年3月和4月的新增新开收入指标予以减半计取,根据联通泰州分公司陈述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考核期间内新增新开收入指标为366666.67元(400000/12*11),则减免后的指标为300000元[400000/12*(11-2)]。最终,依据CU12-3213-2018-001483《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第2项,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考核期间亿家隆公司应扣罚费用为:73624.77元[(650000-432250.76)*30%+(1680-1651)*100+(120-12)*50];依据CU12-3213-2019-001398《补充协议》第4条第2、4款,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考核期被告亿家隆公司需补缴费用为:116128.36元[300000-197711.44*(1-(75%-68%))],以上合计189753.13元。
综上,亿家隆公司应被联通泰州分公司扣罚费用及应给付联通泰州分公司补缴费用合计为189753.13元、尚欠的房租为94954元,扣减已缴保证金100000元,合计应给付联通泰州分公司184707.13元(189753.13+94954-100000)。***公司系亿家隆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亿家隆公司财产独立,应对亿家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亿家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通泰州分公司补缴费用、房租合计184707.13元;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联通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计2948元,由联通泰州分公司负担951元,亿家隆公司、***公司负担19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泰州联通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新增新开收入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减免相关租金和业务指标是否适当。上诉人联通泰州分公司一审主张的款项包括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考核期间扣罚费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考核期间扣罚费用以及该期间尚未缴纳的租金,其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考核期间扣罚费用并无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考核期间的业务指标和租金进行减免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考核期间内,受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影响,包括本案所涉通信行业在内的多个行业遭受巨大冲击。本案被上诉人亿家隆公司承租联通泰州分公司房屋用于经营,新冠××疫情确会导致其营收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相似生效判例,减免部分租金和业务指标符合利益衡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持尚未缴纳的租金属于进场费不应减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需先交纳进场费30万元,该笔费用为不可减免、不参与考核的费用”,但其于次日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厅房屋租赁续签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总租金为30万元”,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亦明确主张亿家隆公司“已经交纳租金15万元,余15万元租金至今未交”,可见关于该笔30万元费用性质的约定已经发生改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通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