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车水路**中国铁建·国际城**团**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首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瑞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2019)黔0102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请求撤销(2019)黔0102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货款返还和损失认定部分违背双方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及补充,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检测报告》仅证明被上诉人首秦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该货物不是310S材质,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退货及委托检验,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对退还货款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374862元。1、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涉案货物不是310S材质,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保证书的保证退还货款。《检测报告》明确涉案货物的Ni、Cr元素不符合310S标准,并非310S材质,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首秦公司员工***自认发货错误以及货到指定地点时货物外包装标识系316L的事实、微信记录、图片等,亦充分证明了涉案货物不是310S材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基于交易双方针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的问题,即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上诉人提出异议明确表示拒绝收货后,被上诉人自愿对买卖合同关于质量保证、质保期和损失承担范围等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经原告确认同意,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合同4.2条约定“质保期:货物交付甲方之日甲方负责检验,货到五日后视为产品合格”,但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拒收货物后,被上诉人首秦公司自愿、主动出具了《关于310S不锈钢材质保证书》,保证其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系310S材质,否则退还货款、赔偿上诉人因加工该货物产生的加工费、运输费用,以及承担后期出现的问题和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检验,从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显然严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本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范围与金额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请求。1、加工费:加工不锈钢匣钵,需要提前制作模具和样品,需要一定周期,因此上诉人先签订了《代加工合同》,确定设计参数、制作模具和样品,确认样品后才购买的委托加工材料,因此,《代加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购销合同》。上诉人在2019年5月31日与东莞市欣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约定由其根据上诉人设计制作模具及样品,经上诉人确认后进行代加工。欣茂公司制作模具完成后,通知上诉人加工地点改为广东省揭阳市鱼湖镇万厨五金厂。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系加工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根据保证书保证承担该费用。2、装卸费:开票时间不等同于装卸发生时间,原审判决根据开票时间否认上诉人主张的装卸费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差旅费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住宿费发票、旅客运输发票和行程单,不论从时间和地点来看,都反映了上诉人因代加工事宜在揭阳产生的差旅费用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保证书的保证承担该损失费用。4、采购陶瓷匣钵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且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遗漏该诉请,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首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被上诉人首秦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首秦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首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应对首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秦公司针对开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退还货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无鉴定资质,《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鉴定质证,送检的材料不一定是首秦公司提供的货物。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有鉴定人签字,一审中开瑞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无资质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针对开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是合同的主体,其作为股东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开瑞公司的上诉。
首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开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秦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开瑞公司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材来源不明,检测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仅依据一份存有问题的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所供应的货物存在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经被开瑞公司完全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条件。316L钢材与310S钢材虽然略微有区别,但是316L钢材并非没有价值,开瑞公司已将钢材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不一致,对开瑞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有三天的验收期限,超过该期限应当视为产品合格。结合质量证明书,可以证实开瑞公司收到的货物是合格产品。在上诉人供应钢材与开瑞公司投入使用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不能排除加工不当导致钢材加工后变黑。开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材的现状。从公平角度来说,开瑞公司占用钢材,让首秦公司承担高额的退款义务不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首秦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格的材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且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开瑞公司针对首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开瑞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本案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2、开瑞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但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合议约定的标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3、316L钢材确有价值,开瑞公司向首秦公司购买的是310S型号的钢材,首秦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造成加工后不能使用,对开瑞公司造成损失。4、关于合同验收的期限问题,首秦公司将货物送达约定的地点后,开瑞公司提出拒收货物,首秦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310S货物,否则承担后期的损失。5、首秦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其主张。首秦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出现问题后首秦公司拒绝与开瑞公司沟通,致使合同不能完成,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规定,应予驳回上诉理由。
***表示认可首秦公司的上诉意见。
开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4862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暂计271050.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10S不锈钢板,并约定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为384762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渔湖镇竹林村万厨五金厂。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前。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误差在1.5mm以内。货物交付之日原告负责检验,货到五日后视为产品合格。货到地点后,原告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外观进行清点,清点不作为质量认定,双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均可提出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合同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风险承担、履行期限、品质保证及售后服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全部货款37486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发货,2019年7月27日,货到指定收货地点。原告收到货品后发现货品用记号笔标示是316L,于是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关于310S不锈钢板材质保证书》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与贵公司签订一批310S不锈钢板采购合同,贵公司已全额付款,我公司于7月25日从江苏无锡发货。贵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收到此批货物,发现上面用记号笔表示为316L材质,贵公司不用担心不是310S材质,我公司向贵公司保证该批材质的质量,如果不是310S材质,我公司负责贵公司的直接损失(即GZKR20190072号合同总金额,加工费及运输费),后期因我公司材料出现的问题及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收到该保证书便将该批钢材投入加工并使用,但使用不久匣钵表面变黑、腐蚀严重,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微信沟通匣钵表面变黑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派人来处理。同日将不锈钢样品拿到贵州省治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2019年8月21日该样品的《检验报告》表示该样品的Ni,Cr含量不合格。8月27日原告告知被告该批货物经检验不合格,被告公司员工***认可是厂家发货错误,并于2019年8月28日到原告公司车间取样一个金属匣钵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公司拿到样品并未进行检验,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处理意见,被告都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履行义务向原告发货。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供应的钢材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310S不锈钢板材质保证书》该保证书保证的是该批货物是310S及质量保证,但《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该批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不能说明是否310S,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质量问题,原告可以无条件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查明,该批货物原告已投入工厂加工,被告供应的钢材原材料无法退还,虽然原告是在被告出具保证书之后进行加工的,但是其在收到货物有异议的情况下,并未及时主张退货及委托检验,对此原告亦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4862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9890元。另,原告主张的委托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且该案外人地点在东莞市,原被告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广东省揭阳市,不能证明代加工合同与本案有关,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费7055.4元、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装卸费1200元,发票日期为2019年9月9日,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差旅费5609.24元,票据时间在2019年7月28日至8月15日,虽与本案收货时间相近,但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采购陶瓷匣钵费用123142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18743.1元,合同第9.3条约定,被告提供货物与约定不符,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374862元×5%即18743.1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均是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形式,不能重复主张,故对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首秦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9890元。三、被告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7055.40元、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743.10元。五、驳回原告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30元,保全费3750元,由被告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开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开瑞公司与东莞市欣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材,欣茂公司负责加工。由于欣茂公司冲床吨位不足,将加工地点变更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渔湖镇竹林村万厨五金厂。该证据与原告一审提供微信记录以及差旅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开瑞公司向首秦公司购买的钢板在揭阳进行加工。首秦公司应根据保证书的保证承担开瑞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及首秦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来源持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工作联系函作为证据应有工作人员签字,该工作联系函并无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秦公司并未违约,不应赔偿。
第二组:《关于“冶、有检字(2019)第ZJ201910201-1”号检测报告的说明》,拟证明首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钢材经检测铬、镍不符合标准,不是310S材质。该证据与开瑞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记录、***笔录相互印证首秦公司发货错误,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310S材质。***、首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检测是开瑞公司单方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应向法院申请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案涉样本不清楚。通过比对检测范围是符合检测标准的。
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加工费的损失。***、首秦公司质证称,无法看出发票与本案有关,不排除开瑞公司和其他公司有业务。
第四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公司因首秦公司提供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为了不影响生产经营,防止损失扩大,订购了陶瓷替代品替代使用并支付了相关款项。***、首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首秦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开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购买的陶瓷辅助钢材代为加工,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解除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开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首秦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称:“我打电话问了,送去检测的样品确实是316的,他直接送到厂里去了。”一审中,***确认该聊天记录确实是其与开瑞公司人员联系的记录,首秦公司亦认可***确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5月17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颁发《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0年1月7日,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针对《检测报告》出具《关于“冶、有检字(2019)第ZJ201910201-1”号检测报告的说明》,载明:贵公司送检的不锈钢样品1#其检测项目铬(Cr)、镍(Ni)检测结果不符合GB/T3280-2015标准中06Cr25Ni20牌号要求,根据GB/T3280-2015标准判定该不锈钢样品1#不合格,注:按照GB/T3280-2015标准附录A明示,06Cr25Ni20牌号在美国ASTMA959中对应牌号为S31008,310S。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开瑞公司与东莞市欣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约定代加工材料为不锈钢310S匣体金属件的加工费为52000元,加工数量2000个,单价26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厂区指定地点。2019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加工数量2000个已加工565个,剩余1670个加工费在原来基础上增加5元/个,加工数量增加235个,增加费用14460元。开瑞公司与首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渔湖镇竹林村万厨五金厂。二审中开瑞公司提交一份盖有东莞市欣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我公司冲床吨位不足,将加工地点变更至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渔湖镇竹林村万厨五金厂,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加工材料运送至上述地点。
二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开瑞公司表示首秦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全部加工,加工后的货物可以返还给首秦公司;首秦公司表示不同意接收加工后的货物。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因一方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首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秦公司应***公司提供型号为310S的不锈钢钢材。但经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案涉不锈钢样品铬(Cr)、镍(Ni)含量不合格。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说明,证实检测样品不符合GB/T3280-2015标准中06Cr25Ni20牌号要求,即不符合310S材质的要求。首秦公司认为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无鉴定资质,且是开瑞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据此主张《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开瑞公司二审中已提交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等证明文件,表明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备检测资质。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首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错误。首秦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开瑞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时,已承认送去检测的样品确系厂家发货错误,说明首秦公司对于送检样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事实是认可的。故虽然《检测报告》系开瑞公司单方委托而作出,但检测结果与首秦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事实能够相对应,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首秦公司提供的不锈钢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首秦公司存在违约。
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首秦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开瑞公司委托加工后不能使用,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开瑞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首秦公司应退还货款,开瑞公司应返还货物。但本案二审中,首秦公司主张不同意接收开瑞公司已加工后的货物,并主***公司收货后投入生产,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瑞公司在收货后发现货物包装载明的货物型号与约定不一致时已及时与首秦公司联系,在首秦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可见开瑞公司是基于首秦公司的保证才将货物投入生产,其对不能向首秦公司返还原货物不具有过错。首秦公司应***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74862元。鉴于首秦公司明确表示不接收已加工的货物,本院从其自愿,对货物返还的问题不予处理。
关于损失费用,开瑞公司提供了其与东莞市欣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虽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早***公司与首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但东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定收货地为广东省揭阳市,与开瑞公司、首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说***公司在与首秦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即与代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由首秦公司直接供货至广东省揭阳市。开瑞公司亦提供了其向东莞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付款凭证、发票。发票显示不锈钢匣体的加工费用共计66460元,与《代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加工材料为310S的加工费用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开瑞公司针对案涉货物所支付的加工费共计66460元。根据首秦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其应***公司承担上述加工费。首秦公司主张的运输费7055.4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开瑞公司主张的装卸费、差旅费、采购陶瓷匣体费用,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开瑞公司与首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首秦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374862×5%=18743.1元,故对开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均属于首秦公司违约所造成开瑞公司的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首秦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首秦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开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首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4862元;
三、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费66460元;
四、***对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971元,由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已向本院预交5971元,本院退还贵州开瑞科技有限公司4611元,退还贵州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