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亚萨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4648号 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57.32元及逾期利息(以15157.3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0282.11元及逾期利息(以210282.1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4、FS-3栋、FX-1地下室防火门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原告负责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4、FS-3栋、FX-1地下室工程所需防火门的供货,合同价款含税共计4215242.47元。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购货单位承建或由购货单位负责采购、供应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办理后一个月且在该日期相应最近的支付日(注:支付日为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次年1月30日)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第八条第5款约定:“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且在该日期相应最近的支付日(注:支付日为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次年1月30日)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第三条第3款约定:“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所有防火门,结算审定的货款金额为4205642.22元。然而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25439.43元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项目的防火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合计225439.4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付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03092.98元。根据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诉请金额包含两部分,其中结算款欠付15157.32元,质保金欠付210282.11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开票金额足额支付了结算款,不存在结算款欠付的情形。质保金方面,对于货物销售的应纳税率,在双方合同签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定条例》为17%,2018年财政部及税务总局颁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货物销售应纳税率由17%下调至16%,自2018年7月起原告按照下调后的16%税率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又因《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货物销售的税率由自2019年4月1日起由16%再次下调至13%,双方于2020年完成结算后,原告再次于2020年5月向被告开具了享受该优惠政策的税率为13%的发票,含税总价为631287.21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结算款部分428194.23元,剩余金额也就是质保金为203092.98元暂未支付,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10282.11元÷(1+17%)×(1+13%)。除上述对于本金的数额的异议外,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利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4、FS-3栋、FX-1地下室防火门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原告负责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4、FS-3栋、FX-1地下室工程所需防火门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条“材料价格”约定暂定总价(含税)为4215242.47元,其中合同不含税(仅增值税)暂定价款总额3602771.34元,本合同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金为612471.13元。合同第八条“付款”约定“4、购货单位承建或由购货单位负责采购、供应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办理后一个月且在该日期相应最近的支付日(注:支付日为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次年1月30日)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且在该日期相应最近的支付日(注:支付日为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次年1月30日)内支付;如非供货单位原因造成的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项目无限期停工,则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6、每期收款前,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以购货单位为抬头且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第九条“结算”约定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防火门。2019年7月起双方进行结算。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结算审定货款金额为4205642.22元。被告至今已付金额合计3980202.79元。具体开具发票及付款情况:(1)原告2018年2月开具发票金额312946.53元(税率17%),被告2018年3月16日支付金额312946.53元;(2)原告2018年4月开具发票金额830001.99元(税率17%),被告2018年5月10日支付金额830001.99元;(3)原告2018年7月开具发票金额628742.67元(税率16%),被告2018年8月8日支付金额628742.67元;(4)原告2018年8月开具发票金额754888.12元(税率16%),被告2018年9月30日支付金额754888.12元;(5)原告2019年1月开具发票金额853671.34元(税率16%),被告2018年11月16日支付金额853671.34元;(6)原告2019年1月开具发票金额171757.91元(税率16%),被告2019年4月3日支付金额171757.91元;(7)原告2020年5月开具发票金额631287.21元(税率13%),被告2020年7月9日支付金额428194.23元。上述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183295.77元,已支付金额合计3980202.79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以证明其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被告申请金额为4205642元,被告未付款为225439.21元。申请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4,FS-3栋,FX-1地下室防火门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至今,已到保修期。请贵司核实并支付本工程余下5%保修款的100%……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24日,合同保修期限2020年12月17日,发票金额4183293.79元,合同总额4205642元,结算总额4205642元,已付款总额3980202.79元,未付款总额225439.21元,本次支付保修款5%……。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该规定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南沙珠江湾项目F地块北区FA-1~4、FS-3栋、FX-1地下室防火门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结算金额为4205642.22元,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5月之前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552008.56元,被告已付金额合计3552008.56元,每次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2020年5月原告开具发票金额631287.21元,被告于2020年7月9日支付金额428194.23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183295.7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金额是否根据税率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被告认为,合同结算金额4205642.22元,截至2020年5月已付3552008.56元,全部未付金额653633.66元(税率17%),不含税价不变、税率折算13%后,全部未付款金额为631287.21元,其中结算款为428194.23元【(4205642.22*95%-3552008.56)/1.17*1.13】已于2020年7月支付完毕,剩余质保金5%为203092.99元(=631287.21-428194.23或者4205642.22*0.05/1.17*1.13)。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结算日期在国家税率政策调整之后,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考虑了税率调整。如果被告认为双方当时或后续对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应提供协商一致的证据。税率调整并非原告的过错,原告按国家规定开票,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认为的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第七条“材料价格”约定含税价、不含税价以及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7%)及增值税金额,表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应按不含税价格加上增值税金额计算。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发生了调整,则货款金额应按调整后的税率进行相应调整。关于案涉结算金额4205642.22元是否考虑了税率由17%(或16%)调整为13%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结算时间发生在税率调整之后,但结算书未明确表明结算时系依据原税率或者是调整后的税率计算得出或者确定结算金额。而如下行为或者事实,表明当事人之后在原结算金额的基础上依据新的税率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一)截至2020年5月之前已付金额3552008.26元,按原结算金额,未付金额为653633.66元,但原告于2020年5月就未付金额开具的发票(税率13%)金额为631287.21元。原告确认系按国家规定新税率开票,意即并非未足额开票。(二)如果将发票金额631287.21元按原税率(原约定的17%)和新税率(13%)进行换算,即631287.21元/1.13*1.17=653633.66元。再加上原开具发票金额,即653633.66元+171757.91元+853671.34元+754888.12元+628742.67元+830001.99元+312946.53元=4205652.22元,合计结果与原结算金额完全相一致。表明系依据国家税率的调整进行开票金额的相应调整。(三)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工程保修款的申请书》,截至2020年7月9日,在开票金额合计4183293.79元,已付款总额3980202.79元的基础上,原告明确仅主张余下的5%保修款,而未主张结算款有余额未付,表明原告确认当时95%的结算款已支付完毕。这与被告关于95%结算款的余额428194.23元【(4205642.22*95%-3552008.56)/1.17*1.13】已于2020年7月支付完毕的主张相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截至2020年5月之前,案涉货款余额应作相应的税率调整,即按原告于2020年5月开具的发票金额631287.21元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现欠原告货款为5%质保金,即631287.21元-428194.23=203092.9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203092.98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欠款20309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由原告亚萨合莱龙电(深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适用独任制,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告知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