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魏家茆四份子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一审判决本金15093065.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按照上诉要求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33143元,按照一审判决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326279元。两种违约金计算方法差额为293136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一期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用于计算违约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期存款利率分为活期存款利率和定期存款利率两种,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发生,因此即便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适用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已经足以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适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双方于2018年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开始供货,并在2022年9月份完成第一次供货量及总价款的兑账,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从2022年9月份开始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从第二次兑账的2023年12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将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803947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为2794066元,暂总计2083354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某甲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与供货单位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一期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所需混凝土,暂定供货量为160000m³,暂定价款(含税)为44160000元。合同第3.5.1条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以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及收料单位(劳务公司或项目部)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即供货单位随车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计量依据。结算以购货单位、供货单位、收料单位(劳务公司或项目部)三方确认的《混凝土结算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5.3条约定了付款程序:(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名称、混凝土标号、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供货单位根据购货单位、供货单位及收料单位(劳务公司或项目部)三方确认《混凝土结算表》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一式两份)于次月5日前提交给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材料设备价款审核及付款;(3)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应10日内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供货次日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当月的材料(设备)款的70%;(4)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后(基建集团内部验收)完成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5)本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余下5%;(6)每期收款前,在《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书面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供货单位必须向购货单位开具以购货单位为抬头且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否则购货单位可顺延付款;(7)如遇假期或供货单位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合同第六条结算原则第3款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经购货单位终审并加盖购货单位结算专用章的结算书所确认的金额为准,购货单位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得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6款约定,如果购货单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购货单位可与供货单位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购货单位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供货单位支付,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要求付款,则供货单位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购货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不再为供货单位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授权、技术质量要求、混凝土运输、泵送、环境保护、技术资料、双方义务、不可抗力以及争议与裁决等事项。2019年7月31日,因市场价格波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就《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其中单方价格增加11.55元,即C30供货单位从301元调整为312.55元,其他标号混凝土在《混凝土供货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1.55元,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进行调价,调价后的混凝土价格(按附件一执行)、供货数量按本协议执行。2021年8月6日,因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暂定增加C30混凝土工程量20000m³,单价312.55元/m³,增加金额(含税)6251000元,将《混凝土供货合同》总价款(含税)调整为50411000元。2022年8月17日,因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混凝土供货单价自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进行调价,将C30供货单价从312.55元/m³调整为328.55元/m³,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在原补充协议价格上增加16元/m³,调价后的混凝土价格清单按附件1执行。协议增加金额(含税)200000元,原合同总价款(含税)调整为50611000元。
2018年至2022年期间,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50573801.74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足额开具发票。2023年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往来账项为应付账款19030501.7元和其他应付款108977元,以上共计19139478.7元;2024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款合计17774116.2元。上述询证函中均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某乙公司对上述函件均未予回复。2023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对数通知函》,载明“我司已完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一期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结算一审,审核金额50431927.39元。请贵司于本通知发出3天内派员与我司对款,并于15天内回复核对意见。逾期未回复则视为默认同意我司一审审核结算金额。”某乙公司收函后,由法定代表人魏某在该函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回传。另查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9月20日付款490090.3元;2018年10月8日付款564261.6元;2018年11月23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付款327093.95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6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1月10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2月21日付款455970.85元;2019年4月4日293262.9元;2019年5月16日付款1025388.7元;2019年7月4日付款1522533.95元;2019年8月2日付款548139.32元;2019年8月8日付款963926.74元;2019年9月6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9月18日付款816418.65元;2019年10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11月4日付款1357339.22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1477850.12元;2019年11月19日付款18021.46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2844480.91元;2020年4月20日付款289858.96元;2020年5月18日付款585480.11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842129.95元;2020年7月9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7月27日付款859398.64元;2020年8月31日付款1213707.46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1196228.48元;2020年11月12日付款1915148.2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000000元;2021年4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21年4月29日付款1136940.03元;2021年8月20日付款314363.56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729414.59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1100000元;以上共计32487448.65元。又查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案涉工地产生电费113818.36元、水费215998.3元,上述款项共计329816.66元由某甲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对数通知函》,要求某乙公司就其审核结算金额50431927.39元回复核对意见,某乙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由法定代表人魏某在该函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回传,表明某乙公司认可上述结算数额,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50431927.39元。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欲证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和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货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系审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收集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能等同于企业自身所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其实质上只是企业间核对债务的一种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只有《企业询证函》与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能达到最终确定。本案中,虽然两份《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但上述函件中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之内容,可以体现某甲公司并无将《企业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且某乙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之后亦未盖章予以回复,双方之间就函件载明的欠付款项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此外,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之间亦无法相互印证。根据该两份函件载明的内容,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数额为19139478.7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数额为17774116.2元。而通过庭审查明,某甲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仅于2023年1月19日付款1100000元,即使按照某乙公司所述,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欠付款项中,某甲公司已经扣除其代某乙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共计329816.66元,剩余欠付数额17709662.04元(19139478.7元-1100000元-329816.66元)亦与《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欠付数额17774116.2元不相符。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支付未付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的欠付货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甲公司已付货款32487448.65元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329816.66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第5.3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后(基建集团内部验收)完成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本案双方于2023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应当于结算完成后支付某乙公司结算金额的95%,即47910331.02元(50431927.39元×95%),现该笔款项已具备付款条件,核减上述已付款项和垫付水电费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15093065.71元;至于剩余5%的结算金额,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第5.3条第(5)项约定,“本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余下5%”,据此,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2月15日前支付某乙公司2521596.37元(50431927.39元×5%),现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其有权不予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主张。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其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某甲公司对于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统计,上述发票数额足以涵盖案涉结算金额,故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如前所述,本案双方于2023年12月15日完成结算,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第5.3条第(4)项约定,某甲公司应当于结算完成后支付某乙公司结算金额的95%,即47910331.02元,而某甲公司截至结算之日扣除垫付水电费329816.66后,共计支付某乙公司32487448.65元,其对剩余未付货款15093065.71元构成违约,应当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以15093065.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准格尔旗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15093065.71元及其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在合同中关于供货以及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均进行约定。关于违约金,合同14.6条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购货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不再为供货单位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某乙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开始供货,并在2022年9月份完成第一次供货量及总价款的兑账,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从2022年9月份开始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从第二次兑账的2023年12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将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视客观情况依法适当调整。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18039478.7元货款从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占用资金未按时支付货款,必然会造成某乙公司实际损失,且考虑到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实际损失产生的违约金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从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04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