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8772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98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以3298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9日为7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总价219894元的《南海某城四期中档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总包合字[2017]34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被告要求供货219894元。2023年12月27日双方依据合同完成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19894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6909.9元后,剩余32984.1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货款。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已丧失请求权基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权的时间为三年。货款金额32984.1元无误。本案中工程款应于质保期届满后2个月支付,即2020年1月,原告请求权受保护的时间截止2023年1月,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在2023年1月前向被告主张案涉债务,也无证据表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被告承诺同意履行案涉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权已经消灭,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一份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南海某城四期中档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海某城四期供应所需的水泵;货物的质量保证期2年,从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第六条货品验收”中第4项约定双方书面确认的《材料(设备)收款单》为验收合格及办理结算的依据;在“第八条付款”中约定第(3)至(5)项约定购货单位收到供货单位提供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第三个月25日向供货单位支付第一个月材料(设备)款的85%,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楼盘工程无限期停工的,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余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二个月支付……并约定每期付款时,供货单位均须提供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87288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186909.9元。
202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2606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的被告在发包单位处盖有其公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原件,该结算书载明南海某城四期项目对应合同名称为《南海某城四期中档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的工程报审金额为219894元,终审金额为219894元。且该结算书中报审金额及终审金额处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州)”的字样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被告方某2023年8月16日至2024年5月20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12月26日,被告方某发送信息称,你上去完成对账……尽快发起对账,然后这个结算金额也要确认;原告方回复:收到。
2024年5月20日,被告方某向原告方某发送信息称:21984-186909.9(已收)-32606(本次提供)=378.1元;原告方某发送187288元的发票电子版,并回复:陈某乙,这是上次开具的发票,是187288元,加上本次开具的发票32606元;187288元+32606元=219894元,是不差发票的;被告方某回复:好的。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向对方催款,对方说先签订结算书,剩余的款项是质保金加上竣工款,即15%的尾款。
被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仅向原告反馈可以通过结算书向其确认案涉合同的全部供货金额,但并未向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未承诺何时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案涉已供货物金额219894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86909.9元,尚余32984.1元未付无异议;双方对于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没有完成竣工,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8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在2020年1月,原告最晚应于2023年1月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月前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超过其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案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
经查,双方在案涉《南海某城四期中档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中约定材料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且双方书面确认《水泵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后第三个月向供货单位支付第一个月材料(设备)款的85%,并约定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95%,楼盘工程无限期停工的,在供货后一年期满后支付,余款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二个月支付;并约定了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结算时,供货重量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作为依据。
又查,被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报审总金额为219894元,原告称上述结算书是原告催收案涉货款时,被告出具上述结算书确认尚欠货款并承诺先结算后支付,被告辩称仅是确认工程实际造价;又结合上述《工程结算书》可见,该结算书中不仅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还有被告自认的总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方在上述《工程结算书》前后关于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及发票开具问题在微信聊天软件中的协商经过。首先,上述《工程结算书》的抬头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即是要确认案涉工程结算的价款,与被告所述的仅确认工程价款不一致;其次,上述《工程结算书》不仅经被告确认,还经由被告自认的上级审核确认,审核程序严谨、流程复杂,被告所述的经过严谨复杂的审核流程仅确认工程价格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者,结合案涉供货合同中约定可见,被告要求其付款前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提供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在2024年5月13日再次向被告开具了剩余货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并未对该发票的开具提出任何异议,且还要求原告核对发票总金额是否与案涉供货合同载明的交易总金额一致,被告抗辩所述的结算书仅用于确认交易总金额不用于付款的说法,与其要求原告补足等额发票的行为相悖;原告所述的上述《工程结算书》是被告在原告催款后出具的书面付款确认的说法,具有更高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以2023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书》向原告再次确认了其支付的工程总价,再次确认其付款义务,则原告案涉诉请的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12月27日起算,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现双方确认扣减了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本金32984.1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尚欠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应支付以32984.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7日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事实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因该违约行为确存在未能如期支配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利率及起算时间均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32984.1元,并支付以32984.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