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2民初1818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039.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433.89元(以43603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为16433.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ZJ522202011GC0028)》(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以清单为准);工程地点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某厂;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承包本工程施工任务,合同单价包干,不做任何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约定2369697.28元(含税价)。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对数通知函”内容为“我司已完成《内蒙古华厦朱家坪电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一审,审核金额1597880.77元,请贵司于本通知发出3天内派员与我司对数,并于15天内回复核对意见。逾期未回复则视为默认同意我司一审审核结算金额。同意结算金额为1597880.77元”。2020年12月、2021年月,被告分两次共支付该项目款1161841.73元,剩余436039.04元,一直未予支付。截至起诉前,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剩余项目款项,经过原告催要后,被告都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结算对数通知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广东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436039.04元金额错误,应该扣减8700元(工程缺陷款),工程款应为427339.0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针对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30日经过对数,确定了初步结算金额为1597880.77元。被告广东某公司已实际转账付款1161841.73元。该工程经发包单位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部分施工质量缺陷和未施工项,共产生了8700元整改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应付款中扣除。扣除该8700元后,某甲公司未付款应为427339.04元。2.原告欠付发票436039.04元(若扣除8700元,则欠票金额为427339.04元),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欠款。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第8款约定,原告须提交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否则被告可某付款。现原告仅提供1161841.73元发票,剩余436039.04元发票未提交给被告(若扣除8700元,则欠票金额为427339.04元),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因此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发生,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并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我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尾工及缺陷清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ZJ522202011GC0028)》,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以清单为准);工程地点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某厂;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承包本工程施工任务,合同单价包干,不做任何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为2369697.28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5.工程完工并移交且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注:以甲方收到的最后一份资料之日开始起算)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2021年原告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被告广东某公司使用。 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广东某公司交付内蒙古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161841.73元。 被告广东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73765.96元,于2021年4月9日支付工程款688075.77元,合计支付该项目款共计1161841.73元。 2023年11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广东某公司发送结算对数通知函,载明:“我司已完成《内蒙古华厦朱家坪电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一审,审核金额1597880.77元。请贵司于本通知发出3天内派员与我司对数,并于15天内回复核对意见。逾期未回复则视为默认同意我司一审审核结算金额。”广东某公司对于对数金额事实认可。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结算对数通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和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广东某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厂项目钢质门、木门、保温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含税)为2369697.28元。某乙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21年交付广东某公司使用,2023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发出结算对数通知函,审核工程最终价款为1597880.77元,广东某公司认可结算对数的事实及金额1597880.77元,认可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移交使用,已支付工程价款1161841.73元,庭审中广东某公司抗辩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36039.04中,应当核减工程缺陷及未完成项目产生的整改费用8700元,且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广东某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某乙公司存在8700元的修复费用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某乙公司对于已交付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及未完工项目进行修复,被告广东某对于案涉工程对数结算金额无异议,仅以建筑工程尾工及缺陷清单为证,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缺陷,进而导致其支出了8700元的整改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广东某公司称应当扣除8700元整改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loz广东某公司以某乙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欠付工程款,经查,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某乙公司)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须提交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广东某公司)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但根据施工合同性质,本案属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某乙公司依约施工及广东某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系双方的主要义务,故广东某公司的抗辩范围应限于某乙公司是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合同对价及其是否已支付工程款;至于某乙公司是否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其附随义务,与广东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不对等,且某乙公司对已收到的工程款均开具了发票,故广东某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违背双方合同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loz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移交且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注:以甲方收到的最后一份资料之日开始起算)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广东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法说明工程移交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相关情况,称未收到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广东某公司发出结算对数通知函,但认可工程已经移交并且认可结算对数事实及对数金额,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移交广东某公司,并且广东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某乙公司的对数结算函。按照合同约定广东某公司应当从2023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1517986.73元(1597880.77元×95%),余款79894.04元(1597880.77元-1517986.73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广东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从2023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024年1月12日开始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起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起”,结合双方签署的合同中附录D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经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移交使用,故广东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中的5%即79894.04元截止本案起诉已届至支付条件,但合同约定为无息支付返还,故对于未支付工程款中79894.04元广东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于某乙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欠付436039.04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36039.0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6145元(436039.04元-79894.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55元(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920.29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1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