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内蒙古正伟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2民初1816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工程第七节点进度款858069.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988.68元(以858069.89元为基数,暂计从2023年11月23日至2025年1月13日,实际应计至858069.89元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91058.57元。3.本案涉及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内蒙古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红树梁大陆梁社;原告的施工范围,以被告确认及通过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规定(消防电、消防水、通风)等施工范围;采用工程量结算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执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16日,被告将已完成工程的控制节点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申请资料提交被告审核。2023年1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第七节点审核材料并提交,该节点的付款金额为858069.89元,被告通过线上审批并“审核通过”,经过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内蒙古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600202109GC001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罐子沟项目已收账款明细账、买卖合同、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期产值审批表及其附件(花名册、工资表、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截图、承诺书、工人发放核查表、材料超量扣款证明资料、付款委托书、工程节点形象进度确认表、工期节点对账单、工程签证对账单、节点产值对账单、付款对账单、设计变更对账单、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承诺函、影像资料)、现场照片、视频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广东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第七节点进度款858069.89元,被告不应支付。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蒙古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附件H《工程节点预算造价表》中的约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涉及的全部消防设备材料进场,但材料进场之后,双方没有进行材料数量清点核对,没有进行质量检验,消防设备安装完成后也没有进行运行调试、整体验收,因此在数量、质量不确定以及消防设备及系统能否正常运行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应款项不应支付。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发生,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没有进行消防设备材料数量清点核对,没有进行质量检验,消防设备安装完成后也没有进行运行调试、整体验收。在数量、质量不确定,以及消防设备及系统能否正常运行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关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此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广东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内蒙古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罐子沟煤炭集运站消防系统安装工程。 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红树梁大路梁社。 工程承包范围:按经甲方确认及提供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规定完成消防电、消防水、通风、完成消防验收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完成消电检测取得合格报告。 计价方式为:招标图纸范围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款(含税)为3931133.96元,合同不含税(仅增值税)价款总额3606544.92元。暂定单价项目的调整(如果有)以暂定单价的形式进入合同总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定价结果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差价在结算时予以调整。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差价均不作任何调整。 工程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19日。实际开工日期时间以甲方确认的现场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起按政府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为准”。各节点工期、区段工期按甲方通知。每月乙方需要向甲方上报《合同工期节点对账单》,并双方确认。 工程款支付:1.每月16日,乙方根据“附件G”,将自上月至本月14日止已完成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控制节点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申请资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差价调整、违约扣款等)提交甲方审核;2.乙方在每次申报节点产值时,将上一付款节点至本次付款节点之间每月的《合同产值节点对账单》及工人工资发放证明一并提供(包括《月度在岗工人花名册》、《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工人的签名及手印真实齐全、乙方的签字盖章齐全有效)。3.结合“附件H”,经审核、确认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该节点工程总价款的80%扣除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的扣款及相应的预付款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双方未核对和确认合同总价,甲方不予支付进度款。... 附件H工程付款控制节点预算造价表,载明合同金额3931133.96元,第七节点消防设备全部进场,支付该节点的80%,工程预算节点产值含税价1072587.36,节点应付款858069.89元。 截止2023年10月26日被告广东某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第一节点至第五节点工程款,共计1590398.35元;截止2023年9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广东某公司交付共计1790155.05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1月22日广东某公司系统内完成对于某乙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七节点(消防设备全部进场)形象控制节点,节点产值1072587.36元,应付进度款858069.89元的审批。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罐子沟项目已收账款明细账、中期产值审批表及其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的《内蒙古罐子沟煤炭集运站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合同附件H的约定以及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中期产值审批表中载明,合同金额3931133.96元,第七节点消防设备全部进场,支付该节点的80%,工程预算节点产值含税价1072587.36,节点应付款858069.89元,2023年11月22日广东某公司系统内完成对于某乙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七节点(消防设备全部进场)形象控制节点,节点产值1072587.36元,应付进度款858069.89元的审批,广东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审批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广东某公司抗辩因为消防材料进场后,双方没有进行材料数量清点核对,没有进行质量检验,消防设备安装完成后没有进行运行调试、整体验收,故而未支付该节点进度款,针对上述抗辩广东某公司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述条件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拒付进度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审批通过的可以付进度款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2日,广东某公司在30个工作日未付款,故应当从202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广东某公司支付第七节进度款858069.89元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持未付款项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58069.8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8069.8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29元(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