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5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贵州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广东某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已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4507815.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6859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159326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450781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LPR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停窝工损失424600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材料调差费用767983.29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5.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钢板桩租金费用437343.57元;6.贵州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项6137742.24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南北大道西侧,工程名称为“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经某甲公司公开招标,确定贵州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五、六、七条约定:在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采取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用总价包干。暂定工程总价为6891590.83元(含9%增值税票),待最终测量结果(确定正式施工图纸)出来后签订总价包干补充协议,计价方式采取《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合同开工时间暂定2021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暂定121天。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了工程付款节点及付款金额。贵州某公司中标后于2021年6月23日进场开展施工,于2021年8月才收到评审版图纸,评审版图纸与招投标版图纸变化较大,包括但不限于:靠近永久性边坡侧由原一层地下室改为两处地下室,相应边坡和基坑支护有较大调整;增加灌注桩空桩和搅拌桩空桩等问题;多处由原锚杆加上喷射砼支护变更为灌注桩加上锚索支护;原灌注桩一道锚索变成两道锚索等。此外,在施工过程中,亦相继出现因某甲公司原因而产生的诸多问题:(1)a-b-c段工程超出项目用地红线,需要修改施工图纸及方案;(2)e-f-g段工程超出项目用地红线,且与市政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缺乏施工作业面;(3)I-J-K-L-m-M段面地质与图纸地质差别较大,导致中途灌桩因地质而言而发生停工及停窝工损失;(4)售楼部c1-d1段面位置因地质原因而需要增加使用钢板桩。以上因素不一而足,因此导致工程量、工程造价大幅度增加。根据审计图纸以及施工情况等,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后,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合同造价变更为13214590.69元(未含争议部分),并对付款节点及金额作出调整;于2022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变更付款节点及金额;于2022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三》,变更付款节点及金额。根据最新的《补充协议三》,贵州某公司已在合同期内完成第一节点、第二节点工程内容,某甲公司至今尚欠第二节点工程款3283594.42元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2.1条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四个月构成根本违约,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发出律师函,通知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签收,该解约通知自送达某甲公司涉案合同解除。根据合同42.3约定,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就已完工的全部工程量向贵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加上因解除合同贵州某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2023年5月11日,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工程结算价为7644643.11元,扣减已付款3136827.73元,某甲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507815.38元。因施工图差异、设计变更、现场土质情况与勘探不符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在工期顺延期间内发生钢材、混凝土等材料价格大幅度上升,故根据合同计价规则《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贵州某公司材料调差费用补偿。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原因,售楼部c1-d1段面位置增加使用钢板桩,某甲公司应向贵州某公司支付钢板桩租金补偿费用经核实为437343.57元。综上,贵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停窝工损失赔偿、材料调差费用补偿、钢板桩租金补偿等费用。因某甲公司的股东是某乙公司以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其一人股东为某乙公司),故某辛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则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贵州某公司有权请求就某甲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6137742.24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贵州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拒绝向贵州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因是贵州某公司擅自停工,并非属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且上述确定的工程进度款系用来抵扣贵州某公司逾期节点的违约责任。1、贵州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4507815.38元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贵州某公司提供证据27说明双方确认已完工的结算总价为7644643.11元,对此某甲公司并无任何该证据。某甲公司员工田某和贵州某公司员工确认的7644643.11元不能代表最终的结算金额。第一,此金额仅是过程的对数,双方都没有共同确认的书面签章文件;第二,对数群也已经提到了结算验收的手续步骤,不是群里聊天即可确定。另外,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中,第2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经甲方终审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所确定的金额为准,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因双方并未确认结算款,故无法确定某甲公司的未付款。2、某甲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增城l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州某公司承接增城129亩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贵州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在2021年9月份陆续开始停止施工。直到2022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贵州某公司仅陆续复工一段时间,又因自身原因,继续停工,导致各项工期节点均存在延误。对此,某甲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和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均多次函告贵州某公司,要求恢复施工并提高施工进度。但是贵州某公司拒绝恢复施工,目前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的状态。3、贵州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施工,已经造成了某甲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某甲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并非属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文件第二十条的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施工进度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条款附录三《工程工期及误期违约金》规定的金额,作为该违约所致的违约扣款。附录三约定的赔偿金按照本节点产值的千分之五计算。根据某甲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签署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施工节点,截止开庭日,贵州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l7224299.71元,某某甲公司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有权予以抵扣贵州某公司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二、贵州某公司主张窝工损失,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贵州某公司主张I-J-K-L-m-M段地质与图纸地质差别较大,导致中途灌桩因地质原因发生停工,某甲公司认为并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委托中国某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勘察,其中只有两个孔位有问题,并不影响总体设计,所以设计院没有根据这次的补勘出设计变更。即使地质存在细微的差异不必然导致无法施工。贵州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施工调整措施来继续施工,包括将灌注桩旋挖桩机更换大功率桩机进行施工,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一)点中第2小点的约定,乙方须在招标前充分考虑现场情况、地质情况、施工条件和施工方法等各种可能因素,乙方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对应的风险预期,对现场可能出现的状况应当具有对应的处理能力,而非以此为由拒绝施工。其次,涉案工程施工面较广,仅I-J-K-L-m-M段,有幼儿园的冠梁钢筋段可以施工,贵州某公司可将人员调配至此处继续施工,不存在窝工的事实基础。同时,根据施工管理的正常操作,贵州某公司亦完全可以就施工调整事宜开展协商工作。但实际上,贵州某公司完全违背了桩基施工单位的常规操作,采取拒绝施工这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非合理行为。最后,如上文所述,贵州某公司因自身原因,陆续停工退场,也不存在窝工的情况。2、贵州某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提供的包括施工日志、统计表在内的证据材料均由其单方提供,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某甲公司均不予认可,贵州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贵州某公司主张材料差损失,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招标图纸范围内,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用总价包干,暂定总价,等最终测量结果出来后签订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具体总价组成详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第七条第5点明确约定,招标图纸及技术方案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包干,不做任何调整;第八条约定,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不做任何调整。此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2、贵州某公司主张导致材料差的原因在某甲公司,此主张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贵州某公司主张因施工图存在差异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和合同明确约定招标图纸范围内,采用的是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包干。甲方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内各分项的项目描述、数量均仅供参考,属于乙方的风险,乙方需要在投标前自己计算、详细复核该等分项项目并最终确认其报价。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清楚,模拟清单所用图纸系未经过任何审查的初步方案图,技审后的图纸才是最终的施工图纸。初步方案图和最终的施工图纸本来就一定会存在显著差异,此情况不属于某甲公司的责任。其次,关于地质不符的情况上文也详述。贵州某公司完全违背了桩基施工单位的常规操作,采取拒绝施工这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非合理行为。再次,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贵州某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同意,擅自停工,属于恶意违约,和某甲公司无关。最后,从贵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材料价差发生的时间在2021年的7月至9月,即无论是否存在停工的情况,该阶段也会贯穿整个工期。材料价差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况。贵州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施工材料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现场,在报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在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3、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材料价差,仅提供了材料调差汇总表,系其单方提供,贵州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材料的购买记录,无法确定哪部分使用在调价前,哪部分使用在调价后,也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对此,某甲公司均不予认可,贵州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认为,差价发生的时间在2021年7月至9月,但是如上述所述,基本属于贵州某公司的陆续停工期间。即使价差存在,也不会是如此高的金额。四、贵州某公司主张钢板桩租金,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技审后的施工图纸,某甲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增城l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在新增清单中序号l7,已经计算了钢板桩的费用54349.91元。该价格是根据工程量确定,和施工时间的长短并没有任何关系,该费用应当适用总价包干的约定。另外,根据广东省2010定额的依据,钢板桩不再另行计算租赁费。2、贵州某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钢板桩的租赁费以及是否实际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贵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另补充,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本条款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前提条件之一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涉案工程是基于贵州某公司擅自停工,未付款责任不在某甲公司。其次该条款适用条件的前提之二,是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可以折价拍卖。目前涉案工程仅是基坑支护工程,是整栋楼的地下的基础性工程,后期还是会根据施工计划全面动工。涉案工程和主体工程又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可能因为地下的基础性工程就要处置全部的工程,所以没有拍卖折价的基础。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的股东为某乙公司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某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癸有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二、层层刺破公司面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容易造成个案中诉讼主体各方利益失衡。1、合同具有相对性,某乙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根据贵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合同并非由某乙公司实际履行,贵州某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在商法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刺破一人公司面纱,让未参与合同缔约的独资股东承担合同责任,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但重点在于,该规定未予明确可以层层往上追溯其他股东的责任,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没有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2、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常而言,一部法律的“总则篇”在整部法律中作为纲领性规定,往往起着统领全文的作用。而“总则篇”的相关规定,则是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体现。“股东责任有限原则”作为公司法的立法之基,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一人公司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见类型之一,虽然存在治理结构简单、内部监督机制缺失的劣势,但是也具有其他类型公司无法比拟的运转高效的优势,对于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独特的价值,如果一人公司的人格可以在个案中被层层否定,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故对于刺破公司的面纱持谨慎态度。3、不利于对缔约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其实是为各方利益的平衡而设,平衡性是该制度的集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为了在个案中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而给予的适当倾斜。如果层层追溯独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则是对债权人一方利益保护的持续“加码”,造成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4、有违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连带责任的产生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法定”,要么“约定”,在本案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无规定可以层层追溯上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某乙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两公司近三年由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充分证明两公司分别独立核算,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且每年均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了独立的财务审计,由此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2、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是不同的,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贵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2.贵州某公司移交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全部资料;3.贵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第三节点以1588243.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第四节点以l759632.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第五节点以1139911.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22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第六节点以2070955.7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22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第七节点以743237.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从2022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4.贵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州某公司承接增城129亩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贵州某公司因自身原因擅自停工。在某甲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和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某丙公司多次函告贵州某公司要求立即组织施工的情况下,贵州某公司依然拒绝恢复施工。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文件第二十条的约定,乙方未能全面履行施工进度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条款附录三《工程工期及误期违约金》规定的金额(赔偿金按照本节点产值的千分之五计算),作为该违约所致的违约扣款。根据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施工节点,第三节点应当在2022年4月25日完工;第四节点应当在2022年4月15日完工;第五节点应当在2022年5月26日完工;第六节点应当在2022年5月30日完工;第七节点应当在2022年7月31日完工。截止开庭日,上述节点均未完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贵州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文件第42.4条的约定,如果乙方……(4)未能全面履行阶段性施工计划完工;(6)无视甲方或监理书面警告,固执或公然忽视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7)本工程完成前无理停工;(8)令进度被严重拖延且经甲方及监理督促及警告而无明显改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乙方清退出场。截止开庭日,涉案项目依然处于全面停工的状态,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从而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一、贵州某公司同意解除《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贵州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解除依据是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本诉所述,贵州某公司按约定在合同期内完成第一节点、第二节点工程内容,并多次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经贵州某公司书面催告后,某甲公司超四个月仍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2.1款,贵州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23年3月21日委托律师师事务所签发律师函,正式通知其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律师函送达产生合同解除效力。二、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是“计划完工时间”,而非“完工时间”“竣工时间”,“计划完工时间”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21年7月1日,各方签订《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招投标图纸范围内,采取模拟清单招标单价包干,措施费用总价包干,暂定总价,等最终测量结果出来后签订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双方按招投标图纸暂定合同造价约为689万元(合税)。其后,贵州某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计审版图纸核定该工程预算价,并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确认无争议工程价款13214590.69元(含税),增值税税金1091112.99元。对有争议部分工程,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付款节点及计划完工时间。从上述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二的签订情况来看,计审版施工图纸较招投标版图纸有重大变更,计审版的工程预算价约为合同造价的2倍,相应的施工难度及工期也大幅度增加。正是由于计审版图纸重大变更、现场地质与地勘情况不符、以及持续的设计变更等因素影响,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对7个工程节点只能作出完工时间预估,具体表述为“计划完成时间”,而非有约束力的“完工时间”或“竣工时间”。可见,“计划完工时间”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必须完成工程时间,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工期违约的依据。2、在预计完成时间内,因某甲公司原因多次变更设计,导致无法在计划时间内完工。(1)变更编号S-001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日期2021年8月3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不详,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为基坑及边坡定位修改,审计fg剖面段。(2)变更编号S-002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1年8月27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不详,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为勘察孔、基坑支护、基坑监测,涉及glDhl、hlDl,DlD2段工程内容。(3)变更编号S-003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1年9月15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不详,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为勘察孔、基坑支护、基坑监测,涉及HlI、JK、Lm、mM段工程内容。(4)变更编号S-004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1年10月14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不详,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为勘察孔、基坑支护、基坑监测,涉及b2blcl段工程内容。(5)变更编号S-005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1年10月19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不详,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为基坑监测点分布。(6)变更编号S-006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1年10月20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2021年12月30日,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1)地块东南侧幼儿园区域,红线外为林地区域,不允许支护红线超出红线范围;根据最新提供现场放线资料,对原abc皮面进行复核调整。(2)abc段支护方案调整区分为段以及bc段。(3)该区域200mm厚砼面板优化为150mm厚砼面板。(7)变更编号S-007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1年12月3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2022年1月12日,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1)地块售楼部区域已填土至16.5m,导致13#部分地板无法正常施工。根据甲方要求以及接桩后的桩顶标高,对应调整支护方案(2)新增dlDe、ele2剖面区段。(8)变更编号S-008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2年4月20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不详,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后贵州某公司签收且才能施工。变更内容为勘察孔、基坑支护,涉及bc、alb、aal、ElE段工程内容。(9)变更编号S-009设计变更单:设计公司首次出图时间2022年5月19日,广东某庚有限公司总工室审图通过时间2022年6月2日,按规定必须在某甲公司审图通过且贵州某公司签收后才能施工。变更内容:(1)由于已完成H-I段基坑支护工程因地质问题导致部分灌注桩不能施工,现将I点移至现施工完成为止;(2)JI段,后期根据建筑调规后的情况,重新复核修改。(10)高边坡设计变更-efg段和MA段。根据现有资料显示,在2022年8月份期间,某甲公司还在对高边坡进行设计变更审图、以及与施工预审审定,至今未出正式设计通知,导致整体工程延误。综上,从招投标版图(预算价约689万)、计审版图纸(预算价约l600万元,无争议内容约l300万元)、历次设计变更(最近一次设计变更在2022年8月尚未完成、其后设计变更情况不详)、现场情况与地质勘探情况不符等、以及珠江工程确认第一、二节点工期顺延免责等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基本处于“边设计边施工状态”,双方均不能够准确预期及确定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不存在贵州某公司工期违约情况。特别提出,“高边坡设计变更”在2022年8月底尚未完成,而《补充协议二》关于节点3-7的计划最后节点的计划完工时间在2022年7月31日。按施工规范,在设计变更未确定之前,肯定是无法进行施工的,更何谈完成施工。因此,也再次证实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某甲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付,属于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顺延。提起本案诉讼前,贵州某公司多次发函催告某甲公司付款。待提起诉讼时,根据《补充协议三》,某甲公司尚欠第一节点、第二节点的工程款3283594.42元未支付。其后,因某甲公司长期未付工程款,导致班组工人到增城区石滩镇劳动部门维权。最后,在劳动部门介入下,某甲公司才于2023年3月10日向贵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l690334元以解决工人问题。但仍欠第一、二节点的工程进度款2775782.45元【第一节点工程款1808117.16元+第二节点工程款4104493.19元-已付款3136827.73元】,以及其他节点已完成工程价款l732032.93元,合计欠款4507815.38元。根据《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等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提供停工窝工损失”。据此,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贵州某公司有权顺延工期。4、地质勘探与现场情况不符、增加施工措施、原设计超用地红线、天气及疫情管控等也是导致工程顺延的重要因素。在施工过程中,亦相继出现因某甲公司原因而产生、或未消除的诸多影响工期因素:(1)a-b-c段工程超出项目用地红线;(2)e-f-g段工程超出项目用地红线,且与市政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缺乏施工作业面;(3)I-J-K-L-m-M段面地质与图纸地质差别较大,导致中途灌桩因地质而言而发生停工及停窝工损失;(4)售楼部cl-dl段面位置因地质原因而需要增加使用钢板桩;(5)施工现场出入口为出土位置,但有变电器未移除,也影响施工作业;(6)在工期顺延期间内发生钢材、混凝土等材料价格大幅度上升,而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也影响工期;(7)因组织施工不当,总包单位、土方单位及桩基单位配合不足导致工期顺延;(8)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9)疫情管控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顺延。三、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标准过高。如前所述,贵州某公司不构成工期延误。同时,某甲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折合月利率l5%,年化利率约1.825倍也显然过高。现按某甲公司计算,违约金高到1500多万元,远超合同造价689万元,也远超计审版图纸预算价。某甲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也是错误。值得说明的是,因房地产不景气以及某甲公司拖延付款,现在129亩项目已基本处于停工状况。不仅贵州某公司被拖延工程款,还有其他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单位、材料商、机械商被拖延款项,纷纷停工。目前,项目施工进度缓慢,基坑支护工期顺延并没有给项目工期造成影响。四、某甲公司要求移交基坑支护工程的全部资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其该反诉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贵州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某甲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地点:增城区石滩镇南北大道西侧;第二条承包范围和内容一、包括完成一切在本工程合同文件、施工图纸及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行业惯例等所明示及描述的工作,以及为实现本合同及工程目的所需要实施的一切未明示但必须实施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1、根据通过专家评审专项方案及设计要求完成图纸合同以内的基坑支护施工及使用期间的维护,包括不限于:支护桩、锚索、土钉、冠梁、腰梁、锚索、放坡与修坡、插筋+钢筋网+混凝土喷层、基坑顶排水沟、防护栏杆、基坑底排水沟、集水井等,其余未明确的按图纸要求。2、根据图纸及本合同乙方应履行的其他事项。二、工作界面:(1)总承包人负责1)基坑接收(总包单位完成垫层底标高上);……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1、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工程水电费、包临时设施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现场周边临时围墙(如果有)包工期(含冬雨季施工)、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及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2、最终结算金额以经甲方终审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的结算书所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第四条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21年6月20日,完工时间2021年10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1天。实际完工时间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并经监理、甲方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时间按照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工期不变。各节点工期、区段工期按合同条件附录三《工程工期及误期违约金》约定及开工日期相应顺延。若甲方有必要调整某节点工期、区段工期时,乙方须全力配合,所需费用己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除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24条约定所列的原因外,一切其它可能致使乙方在时间上受损的原因:如休息日、公众假期、雨季影响、停水、停电、材料订货等,皆包括在上述工期内,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连续24小时以上,不包括在上述工期内。第五条合同价款一、工程含税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891590.83元……三、合同含税暂定工程总价款不包括如下费用:1、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调差费用;2、指定分包工程、独立发包工程的所有暂估价的暂定金额:3、甲供材材料费(‘A’类材料设备甲方采购,材料费不计入总价):4、合同文件第21条约定的工程暂停的补偿费用;5、合同条件第32条约定的变更调整的费用。第六条计价方式……2、招标图纸范围内,采用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用总价包干,暂定总价,等最终测量结果出来后签订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具体总价组成详见《己标价工程量清单》;招标图纸范围及技术方案范围内的工作,按实结算。甲方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内各分项之项目描述、数量均仅供参考,全属于乙方的风险,乙方须在投标前自己计算、详细复核该等分项目并最终确认其报价,且充分考虑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情况、地质情况、施工条件和施工方法等各种可能因素,乙方须承担漏项、漏报的风险……第七条工程量计算规则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工程清单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1、清单工程量按某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所描述的工程量计算规则。……5、若本协议书第六条第1条款,结算方式选择第(2)种时,招标图纸及技术方案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包干,不做任何调整。第八条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的调整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不作任何调整。……第二部分合同文件……第二十一条工程暂停21.1甲方可以随时指示或通过监理指示乙方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工程。在工程部分或全部暂停期间,乙方应保护、配合和管理及保障该部分或全部工程免遭任何损蚀、损失或损害。乙方每天应将当日现场工人人数和机械详细记录在册,报甲方和监理确认。延期申报的,甲方和监理将不按21.2的规定进行工程暂停补偿,但属于暂停全部工程所涉及的工期无论是否延期申报均予以顺延。……若甲方指示或通过监理指示乙方暂停部分工程超过全部工程的60%及以上或全部工程时,且乙方亦未延期申报的,甲方将按21.2的规定向乙方予以工程暂停补偿;如暂停部分工程小于全部工程的60%时,无论乙方是否延期申报,甲方均不予以任何补偿。……工程暂停的补偿21.2如发生本合同21.1的情况且甲方须向乙方补偿费用时,工程暂停时间30日历天(不含30日历天)内时,除仅补偿工地现场乙方留守人员的生活费用¥30.0元/天外,其余均不予以任何补偿。如发生本合同21.1的情况且甲方须向乙方补偿相应费用时,同时,工程暂停时间超过30日历天(含30日历天)时,乙方的全部补偿费用均按以下原则办理:人工:……留守现场且正常上班的保安人员、仓库保管员:按工程所在地政府人力资源保障部公布且在暂停期间已实施的最低社保月工资标准/30(元/工日)计算,工日数按相应保安人员上班记录予以签证;留守现场且正常上班的保安人员、仓库保管员由乙方在收到甲方指示或通过监理指示乙方暂停施工文件的第3个日历天内将具体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报甲方及监理复核及备存。其余人员:其余人员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机械费:机械费仅大型机械(如履带式挖掘机、液压静力压桩机、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计取停滞费,其余机械设备均不计取。机械费按实际停工时间段内发生机械停滞费用的80%计算,停滞费按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广东地区按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前一期(相对于停工时间)文件所标示的相应机械停滞费(注:厂商/厂家的价格信息或厂商/厂家指导价格等文件均不作为计价依据)进行计价;文件中无明确规定的,该机械停滞费按工程开工之日(具体按工程开工报告所标示的最近日期)省/市现行定额台班费(注:广东地区按广东省年综合定额)计算,且仅计取该台班费中的折旧费、人工费:若上述文件中均无明确的相应价格时,则不予计取。……临时设施:……如甲方将剩余工程另行安排或工程复工后乙方不再继续实施剩余工程时,甲方补偿乙方一次拆除费,拆除费综合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临时设施拆除费计算工程量按乙方现场搭设的临时办公室、临时工人宿舍的建筑面积计取。其余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以任何补偿。……第四十二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42.1如果甲方:(1)在第31.3款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期满,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四个月内或依据31.4款双方达成的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满之后3个月之内,未能向乙方支付(甲方根据合同有权扣除或预留的金额外)应支付的款额;……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工作及乙方设备的撤离42.2乙方在根据第41.1款解除合同后,应办理一切正常的撤离和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2)向甲方移交乙方己得到相应付款的所有施工文件、工程设备与材料;……合同解除后的支付42.3根据第41.1款合同解除后,在乙方不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无息退还履约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第30条计算和开具的款额(应扣除乙方尚未偿还的预付款,如果有),同时加上因解除合同乙方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款项。……乙方违约42.4如果乙方:……(7)本工程完成前无理停工;(8)未能有规律和连续地施工;……乙方违约次数超过两次(以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为准),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乙方清退出场……”合同附件《工程进度控制节点》《工程付款控制节点预算造价》《工程工期及误期违约金》《工程图纸目录》《增城129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报价汇总表》等。
2021年7月8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就涉案工程图纸问题和价格问题提出异议。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回复为:组织图纸会审;价格问题因施工图与招标图变化较多,工程价格由成本部确认。
2021年7月28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就永久边坡abc剖面fg剖面施工事宜出现现场问题无法施工要求予以协调。某丁公司回复:abc剖面暂不施工,调整设计方案;fg剖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2021年8月4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售楼部靠1#楼边坡出现施工困难问题。某丁公司回复:情况属实,其联系设计单位复核。
2021年8月25日,贵州某公司就重新调整工程造价问题发出《工程联系单》,某丁公司回复,按施工图调整工期及支付节点签订补充协议。
2021年9月1日,贵州某公司就b1CB剖面承台开挖事宜发出《工程联系单》,某丁公司回复,要求总包、分包单位协调好施工顺序避免返工。
2021年9月2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处理现场问题,包括:确定施工图纸、调整付款节点、调整工期、设计变更计入预算、钢板桩拔不出时的计价问题、设计变更导致的相关费用的调整。某丁公司回复:现场施工按专家意见修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支付节点按下发图纸及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本次施工图预算不纳入、写明钢板桩拔不出桩的原因、措施项目费总价包干、检测费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清单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入岩增加费等。
2021年9月14日,贵州某公司就基坑支付施工进度事宜发出《工程联系单》,认为因施工作业面问题导致处于半停工状态,致使工期严重滞后,要求甲方予以协调,并申请工期顺延。某丁公司回复:已联系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方案,已联系总包提供工作面等。
2021年9月24日,贵州某公司就施工材料调价问题以及基坑支护西侧设计变更调价等向某丁公司发出两份《工程联系单》(含价格调整证明材料作为附件);贵州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至今,建材市场火爆导致价格上涨,涨幅超5%,属于情势变更请求予以价格补偿;并附《调价通知书》。某丁公司回复:因材料涨价问题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不作任何调整”,故不同意价差的诉求。
2021年9月27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设计单位是否再次调整修改“基坑支护西侧设计变更”的事宜。某丁公司回复,已转达设计院复核。
2021年9月30日,贵州某公司再次发出关于“申请调整材料价差的申请报告”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较大、增加了工程量及施工难度,地质情况与图纸不一致且出入较大、致使中途灌注桩停工20天,加之施工周期变更,材料价格上涨,故申请补偿窝工费用以及材料上涨的价格差等。某丁公司仍依据合同第八条不同意价差的调整。
2021年10月19日,贵州某公司针对某丁公司向其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作出回复,内容为要求工程确价、进度款申报、材料调价等,若得不到解决,贵州某公司将停工处理。某丁公司未回复。
2021年10月29日,贵州某公司对某丁公司作出的“基坑支护工程2021.10.21审核初稿”作出回复。
2021年11月12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经图纸变更,贵州某公司重新作出报价1600多万,但建设单位认为1300多万,贵州某公司要求争议部分申请第三方鉴定争取该部分工程款项。
2021年11月22日,贵州某公司就施工进程问题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包括工程总价争议、设计图纸变更、进度款支付、价差等。某丁公司对贵州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并称贵州某公司在2021年10月30日停工至今已有26天,要求立刻复工等。
2021年12月31日,贵州某公司就施工资料问题发出《工程联系单》。
2022年1月17日,贵州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某丁公司回复因贵州某公司停工三个月,其不承担工程款延期责任,且要求贵州某公司尽快确定补充协议,以免耽误工程款支付进度等。
2022年2月22日,贵州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约定原工程暂定总价为6891590.83元,经双方确认,针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214590.69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竣工验收并综合验收结果为准;计价原则为:合同图纸、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范围内工作内容总价包干;节点预算造价,详见《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表》;原合同如有争议部分工程,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后附《增城129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报价汇总表》等;该汇总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新增清单、暂列工程量清单等。其中新增清单中包含了钢板桩以及打孔等费用为54349.11元等;附件有一份《暂列工程量清单(不计入总价)》,项目名称为钢板桩费用,价格为499141.64元,备注“不拔钢板桩购置费用,已扣除拔除费用”。
2022年3月28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抄送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内容为“西侧高边坡调整方案”事宜。某丁公司回复已反馈设计单位。
2022年4月8日,贵州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将进度节点、付款节点调整为七个节点,其中进度节点如下:第一节点,2021/7/10-2021/8/10,完成B-C-al-b1-c1-d1,c-d-e段基坑支护工程量的100%;第二节点,2021/8/11-2021/9/25,完成D-E-F-f1-G-H-I段灌注桩、搅拌桩工程量的100%;第三节点,2022/3/1-2022/4/25,完成D-E-F-f1-G-H-I段剩余工程量的100%;第四节点,2022/3/1-2022/4/15,完成N-A-B、a-b-c段基坑支护工程量的100%;第五节点,2022/4/16-2022/5/26,完成e-f-g,M-N段基坑支护工程量的100%;第六节点,2022/4/20-2022/5/30,完成I-J-K-L-m-M段灌注桩,搅拌桩工程量的100%;第七节点,2022/6/1-2022/7/31,完成I-J-K-L-m-M段剩余工程量的100%等。
2022年4月17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3#楼基坑支护已完工,于2022年4月8日已向总包单位提起移交手续,但总包未回复等。某丁公司回复,达成使用功能条件再移送。
2022年6月12日,贵州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将付款节点再次进行调整,如下:第一节点,完成B-C-a1-b1-cl-d1、c-d-e段基坑支护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1808117.16元;第二节点,完成D-E-F-f1-G-H-I段灌注桩、搅拌桩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4104493.02元;第三节点,完成D-E-F-f1-G-H-I段剩余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1588243.19元;第四节点,完成N-A-B、a-b-c段基坑支护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为1759632.26元;第五节点,完成e-f-g,M-N段基坑支护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为1139911.42元;第六节点,完成I-I1-J-K-L-m-M段灌注桩,搅拌桩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为2070955.76元;第七节点,完成I-I1-J-K-L-m-M段剩余工程量的100%,经双方验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节点预算造价的80%,节点预算为743237.88元。
2022年6月21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控制节点完成时间确认表》,载明:贵州某公司已根据合同于2021年9月3日完成了《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第二节点工程量的100%工程进度控制点的施工且通过质量验收,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已按时完成,请确认。项目公司、地区公司、地区成本中心的意见确认已完成。
2022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向贵州某公司转账支付1446493.73元。
2022年8月22日,***签收贵州某公司开具发票3张,金额为3268594.42元。
贵州某公司通过“珠江投资”的网页进行涉案工程的产值申报,其申报的第二节点的产值为4104493.02元,状态为“地产内部审核完成”,审核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
2022年11月10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抄送某丙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2022年11月11日,贵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第二节点进度款3268594.42元。
2023年2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2071民初28244号民事判决书。系中山市某作为原告诉贵州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该案查明以下事实,贵州某公司与中山市某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用于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钢板桩长度15米,综合单价为2600元/米,30天内为免租使用期;2022年5月19日贵州某公司工作人***等人签字竣工结算单,载明钢板桩工程款112800元,超期租金201436.70元,开孔损耗费3600元等。最终判决贵州某公司向中山市某支付费用317836.7元及利息。
2023年2月8日,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支付进度款、停窝工损失、材料价差损失、钢板桩租金损失等)和申请诉前调解。2023年2月28日,贵州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付保全费5000元。2023年3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参与诉前调解,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到庭。
2023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向贵州某公司转账支付1690334元。
2023年3月21日,贵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合同解除导致的各项损失。
2023年4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2023年5月11日,贵州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田某微信中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核对后,认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7644643.11元,田某称会按照该金额上报审批。
2023年7月3日,贵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即现诉讼请求)。2023年8月9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贵州某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再查,某甲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凭,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另做如下陈述及举证。
一、关于工程造价
双方当事人在庭询中陈述:1.对于施工情况。贵州某公司主张,贵州某公司已完成了第一、二节点的施工,第三节点未施工,第四节点施工了部分,第五节点是因为超红线及与规划的市政路交叉故无法施工,第六节点即因地质问题无法施工的部分,但也施工了一些,但因第六节点未施工完毕,第七节点也无法施工。某甲公司主张,贵州某公司已完成了第一、二节点的施工,第四节点施工了部分,第三、五、六、七节点均未施工。2.对于承包方式,贵州某公司主张是按照综合单价包干,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某甲公司主张,双方是按照模拟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包干。3.贵州某公司认为,双方通过微信已进行了对数结算,结算金额为7644643.11元。某甲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且贵州某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向贵州某公司发函,贵州某公司未在7日内报送结算资料,即默认结算金额为4835812.99元;贵州某公司回复则认为,其在2023年5月已经向某甲公司作出回复,不认可某甲公司所谓的结算;某甲公司称未收到贵州某公司所述的该回复函。4.某甲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目前为停工状态,基坑支护部分仍是贵州某公司的施工界面,没有新增施工。
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其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摇珠确定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贵州某公司因此预付鉴定费用143641.51元。在鉴定过程中,经协调,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底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审核表,其中结论为4835812.99元,该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通过验收后按照产值的80%计算。
2024年7月19日,某戊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南北大道西侧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中确定性造价意见为6044766.23元,推断性意见为1435360.19元,合计7480126.42元;计价依据是《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其中推断性意见为“钢筋笼部分工程造价”,因某甲公司不认可打桩施工记录表的计算来源资料,故将该部分列入推断性意见。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含钢板桩部分的费用60320.87元(54349.91元+4564.56元+1406.40元)。
贵州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某甲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则认为应扣减270601.21元,理由是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审核表出现部分分项计算错误,鉴定公司应仔细审核,而不应以当事人提交的错误数据就此核算造价;并提交了新的计算稿(电子版)以及应扣减部分的核算明细。贵州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计算稿不确认,其坚持认为在2023年5月15日双方已经对数,无争议的部分为7644643.11元,现某甲公司重新修改计算稿,不应采纳。
某戊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粤永拓造字2024第122号)质证意见的回复函》载明:经某戊公司复核,涉及工程造价270601.21元;因贵州某公司不认可,故作为推断性意见;即确定性造价意见为5774165.02元,推断性意见为1705961.40元,合计仍为7480126.42元。
二、关于窝工损失问题
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某公司自制的《停窝工损失及其费用统计表》、施工日志、2021年9月30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的关于价格调差的《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贵州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产生的机械、人工等窝工损失合计424600元。其中贵州某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为:①灌注桩因地质原因造成窝工损失,窝工天数20天,包括旋挖机1台,每台每天10000元,合计200000元;旋挖机机长1人,每人每天600元,合计12000元;旋挖机工人4人,每人每天300元,合计24000元;钢筋加工工人5人,每人每天300元,合计30000元。依据是2021年9月30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即窝工时间段约为20天。②施工喷锚窝工,时间段为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23日;喷锚机1台,每台每天1000元,合计21000元;喷锚工人9人,每人每天300元,合计37200元。③施工土钉窝工,时间段为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7日,锚杆钻机1台,每台每天1000元,合计18000元;锚杆工人5人,每人每天300元,合计26700元。④施工搅拌桩窝工10天,时间段为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6日,搅拌桩机1台,每台每天5000元,合计50000元;搅拌桩工人2人,每人每天300元,合计5700元。
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贵州某公司统计的窝工时间段非双方争议的施工段;且该地质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施工,是贵州某公司的原因采取了停止施工的非合理行为。
贵州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停窝工损失责任及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摇珠确定某戊公司为鉴定机构。某戊公司于2024年4月1日作出《退回函》载明因材料不齐全为由作退案处理。后本院依贵州某公司申请启动备选机构广东某丁有限公司进行上述事项的评估鉴定。2024年7月25日,广东某丁有限公司亦作出《退案函》,载明:因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停窝工原因错综复杂,设计变更、地质情况、施工条件、施工方法、项目管理、周边环境和施工监测等主观、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停窝工情况的发生,因此其无法单纯凭现场资料予以准确判断;若责任无法判定,则金额也无法进行鉴定。
三、关于价格调差问题
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某公司自制的《增城129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报价汇总表-材料调差》、2021年9月24日和2021年9月30日贵州某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的关于价格调差的《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不作调整。
为此,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涉案工程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材料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其主张的价格调差时间为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本院依其申请摇珠确定广东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贵州某公司因此预交评估费用20000元。2024年9月20日,某己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南北大道西侧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材料涨价损失价值价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为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材料费937596元。计算方式是按照“涉案工程材料损失价值=原合同约定清单总价-Σ(各评估项目数量×评估单价)=937596元(四舍五入到元位)”。该评估报告并附《涉案工程材料项目明细表》《涉案工程材料差额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其中《涉案工程材料差额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对“原合同清单材料单价”和评估时点材料单价进行对比计算单价的差额,工程量则是以“未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该数据源自贵州某公司的评估鉴定过程中提交的电子版数据,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四、关于钢板桩租金费用
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贵州某公司自制《129项目钢板桩工程量情况及其租期租金》表格,载明c1d1段、IV型拉森钢板、长度15米、使用根数105条、施工延长42米、单支钢板桩重量1.1415吨、入场时间2021年7月20日、退场拔桩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共341天、超期天数311天,租金为8.01元/天/吨,合计298634.13元;其中,备注部分载明钢板桩租金参照本项目《钢板桩租赁合同》价格每吨每月200元为基础取值,公司管理费率按10%计取,利润按15%计取,税金按9%计取,钢板桩租金取值为200*(1+5%)*(1+5%)*(1+9%)=240.345元/月/吨,钢板桩按钢板桩施打施工完成(含当日)30天免租金,30天后至钢板桩拔出完成时间(含当日)计算租金。2.基坑支护平面图、计审版施工图。3.《钢板桩工程量清单》《工程材料退场报审表》;其中《钢板桩工程量清单》为贵州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提交,载明“15米拉森钢板桩”105条、42延米,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工程材料退场报审表》为贵州某公司于2022年6月26日提交,载明2022年6月26日退场的工程材料数量见附表,退场审查意见为监理公司盖章“同意”;附件显示钢板桩、规格为400*15m、105根、退场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
某甲公司对图纸、《钢板桩工程量清单》《工程材料退场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钢板桩的费用已经计算在《补充协议一》中,费用为54349.91元,是根据工程量确定的,与施工时间长短无关,适用总价包干的规定;《补充协议一》的499141.64元是因为属于不拔除钢板桩的购置费用,但计价清单中的是拔除的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是拔除计价54349.91元,不拔除是计价499141.64元;现钢板桩已经在2022年6月26日拔除了。
贵州某公司对此回应,钢板桩的使用是在c1d1段,因设计变更才增加使用钢板桩;原计划是不拔除的,贵州某公司的报价也是不拔除费用;现拔除了,但使用过程会产生租金,故贵州某公司主张钢板桩自进场至拔除期间的租金。
五、关于工期问题
某甲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某丁公司、监理公司、某甲公司向贵州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违约整改通知等材料,载明某丁公司、监理公司、某甲公司基于贵州某公司的工期滞后、停工等问题要求贵州某公司整改等。2.基坑及边坡支护平面图、对应逾期节点照片、违约金计算表、现场照片及视频等,拟证明贵州某公司构成工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另主张,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贵州某公司就存在停工,2022年2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后,贵州某公司复工一段时间后又开始停工;虽涉案工程项目发生过设计图纸变更,但某甲公司仅向贵州某公司下发过三次的设计图纸变更,在未下发设计图纸之前,贵州某公司应按照原方案施工,不应停工。
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图纸目录、施工图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优化施工图技术评审记录等,拟证明涉案工程大量设计变更影响工期、导致增加使用钢板桩等。贵州某公司另陈述,涉案工程开工令是2021年7月28日,贵州某公司实际于2021年7月已经进场施工,涉案项目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停工,目前现场仍有人在;某甲公司进行了十多次的设计变更,在每次设计变更没有确认下来的情况下是无法施工的,尤其是高边坡的设计变更甚至在2022年8月仍未确定;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也是停工原因。
庭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州某有限公司支护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载明:“由贵州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2021年7月28日开工),我司项目监理部��据《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梳理现场支护工程完成度,具体如下:1、AB段:2022年4月25日起停止施工,喷锚工程已完成约50%;垃圾站区域边坡支护未施工,5#楼土方开挖完成1/2,已开挖边坡段钢筋网和锚杆已施工未喷砼,A-B段坡底水沟未施工;己完成喷锚部位未进行检测(厚度检测)。2、BC段:2022年4月25日起停止施工,喷锚工程已完成,坡顶和坡底排水管已完成;未进行检测(厚度检测)。3、albl段:边坡喷锚支护己完成。4、cldl段:钢板桩支护和锚索已完成。5、DE段:2022年4月25日起停止施工,水泥搅拌桩已完成,边坡喷砼30%已完成;边坡喷砼7096未施工,坡底、坡顶排水沟未施工;本段检测未进行。6、EF段:边坡喷锚支护未施工。7、支护桩FGHI段:2021年l0月起停止施工,FGHI段支护灌注桩己完成,FGHI段锚索和冠梁未施工:FGHI段检测未进行。8、IJKLmM段:2022年4月25日起停止施工,搅拌桩(仅KL段有,其他部位没有)已施工,灌注桩未施工,坡顶和坡底排水沟未施工;所有检测未进行。9、MN段:未施工。10、NA段:未施工。11、abc高边坡段:2022年4月25日起停止施工,喷锚己完成约60%,坡顶排水沟己完成;喷锚约40%未施工;检测未进行(厚度检测)。12、cde高边坡段:2021年10月停止施工,喷锚己完成,检测未进行(厚度检测)。dfg高边坡段:未施工。另在增城l2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司项目监理部多次下发监理通知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扣款通知书等进行现场管控,相应编号如下:(1)监理通知单:2022-028/052/086/088;(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2021-002、2022-025/028/O38/054/O61/071/082/086;(3)工作联系单:202l-008/030;2022-001/035/048/051/071/l06/112/l20/126/129/138/149/l55/160;(4)扣款通知书:监-06、监-l5、监-18,监理管控详细内容见附件……”
六、关于某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甲公司股东信息截图、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2020年至2022年度审计报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某壬有限公司,且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存在财产、营业地等混同的情况。
七、关于交接资料
庭询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需要返还的资料清单》,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前期建设法定基建程序文件核查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专业分包施工单位资料报审表、施工单位项目架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基坑降水排水专项方案、图纸会审、分项工程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特种人员报审表及人员证件、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单位工程坐标定位测量记录、基坑支护工程基线复核表、机械(设备)进场报审及(含主要施工机械进退场报审表、省统表报审表、质量证明文件、检定证书、使用许可证书、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等与机械相关资料)(备注为钢板桩机、旋挖钻机、水泥搅拌桩机、挖掘机等)、开工报审表及开工令、材料进场报审(含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省统表)、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厂家质检报告/3C认证报告、见证送检报告(按需)、现场材料进场照片)(备注为钢板桩、钢筋、钢绞线、工作锚、水泥)、各项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检验批验收记录、施工检查记录、施工日志、基坑支护各项检测报告、场地移交单、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施工样板(含省统表的相关验收资料)(备注为钢板桩、水泥搅拌桩、钢筋锚杆、钢筋土钉、灌注桩、喷锚、预应力锚索)、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施工图/竣工图、各项往来函件、工程通知单、签证单、工程结算资料等。
贵州某公司对此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的附件《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要求》约定,贵州某公司应在项目完工的情况下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目前项目还没有竣工,其无法提交资料;但贵州某公司承诺,若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后,某甲公司所需要的资料,只要是贵州某公司持有的,均配合提供。
本院认为,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程造价。虽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但贵州某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现贵州某公司已申请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戊公司亦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粤永拓造字2024第122号)质证意见的回复函》,确认造价金额为7480126.42元。该造价金额包括确定性造价意见为5774165.02元,推断性意见为1705961.40元;推断性意见中又包括贵州某公司主张而某甲公司不确认的“钢筋笼”部分工程款1435360.19元和某甲公司主张计算错误的270601.21元款项。
对于钢筋笼部分。1.某戊公司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已进行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和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核算工程造价;现因钢筋笼属于隐蔽工程,无法从现场勘验中得知施工情况,又因为系某甲公司不认可,故将该部分列做推断性意见。2.因本案系基坑支护项目,项目中有灌注桩的分项施工。依常理,而该分项的施工过程中一般是需要预先制作钢筋笼。双方也均确认贵州某公司已完成第一、二节点的施工,而第一、二节点的施工包含了灌注桩的部分。且鉴定过程中,贵州某公司亦已提交关于钢筋笼部分的施工记录表,证明其施工情况。3.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微信中进行过对数,对数时贵州某公司已将其作出的结算表提交给某甲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某甲公司的成本部工作人员已对贵州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和初步审核。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贵州某公司亦将该结算计算表电子版提交法院及鉴定机构,已包含钢筋笼的部分。虽该审核结果需报送公司审批确定,但可以确认的是某甲公司的初审已经确认贵州某公司的施工情况包含钢筋笼部分的施工。综上分析,该钢筋笼部分的推断性意见所涉诉案的工程款数额应予计入造价中。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计算错误的270601.21元款项。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详细的计算表格,确存在部分分项计算错误的情况。该数额也经某戊公司复核,金额确为270601.21元。故对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在总造价中扣减。
经核算,贵州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09525.21元(7480126.42元-270601.21元)。现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3136827.73元(1446493.73元+1690334元),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072697.48元。现贵州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72697.4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约定了节点付款时间,但因涉案工程系中途停工,且双方对停工责任等存在较大争议;现涉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已解除,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因此,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4072697.4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为宜。
二、贵州某公司诉请的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材料费用以及钢板桩的租金损失等,以及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贵州某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工期滞后或停工责任问题所提出。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首先,涉案工程的工期原约定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18日,后因设计变更调整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贵州某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期间主要在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包括了旋挖机、搅拌桩机、锚杆钻机等机械以及相应人工等成本费用。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费用是针对2021年6月至9月期间的材料上涨费用与约定价格之差。而钢板桩租金损失则是针对钢板桩进场时间即2021年7月至钢板桩拔除时间即2022年6月期间。即,贵州某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及价格调差的期间为施工前期,而钢板桩租金损失则主张整个施工期间的费用。
其次,关于工期滞后及停工问题。根据贵州某公司所提交的多份《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可知,自2021年7月,贵州某公司一进场开始,即向某丁公司提出施工图与招标图的差异、现场工作面以及施工困难之处等问题。某丁公司的回复意见为“属实”联系设计单位进行复核、要求贵州某公司按照新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等。且最终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2月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将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进行大幅调整,预算价从600多万变更为1300多万,足以看出设计变更之程度。依常理,建设工程需按图施工,在设计方案频繁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确需等待设计方案的确定、施工图纸的下发,进而会产生工期滞后情况,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在2021年10月至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2022年2月22日)期间,新施工图纸下发问题、双方产生预算价争议问题及进度款争议等再次导致施工滞后或停工。但是,如上述2021年7月至9月期间,虽存在施工困难及设计变更,贵州某公司仍完成了第一、二节点的施工;在后续双方协商预算价期间,实际不直接影响贵州某公司的施工,亦不必然导致停工。在2022年6月至贵州某公司提出解约(2023年3月)期间,双方已经确认了贵州某公司已完成了第一、二节点的施工,某甲公司理应按期支付进度款。但因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确会对贵州某公司的人、机、料会造成较大影响,势必会影响工期,导致工期滞后等,但亦不必然导致停工。另一方面,结合贵州某公司最终完成的施工量情况,即:已完成第一、二节点的施工、第四节点的部分施工、第六节点的部分施工(第六节点的施工双方仍有争议);即在2021年10月至贵州某公司提出解约(2023年3月)期间,贵州某公司只完成了第四节点和第六节点的部分施工。再结合该期间房地产市场动荡等因素,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施工方可能会存在信心不足。因此综合分析,在该阶段的工程滞后或停工的责任应双方共担。
第三,基于上述分析,关于材料价差问题。1、根据《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施工期间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差不作任何调整”之约定,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材料上涨的周期是在施工前期,无论如何发生设计变更,该周期均是在施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材料费用不作调整,贵州某公司在签约之时应对此有所预判并承担风险。2、根据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2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双方依据新施工图纸对工程价重新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了新的《增城129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报价汇总表》,增加了新增清单,并形成了新增清单的综合单价。该新增清单中同样项目的单价普遍高于旧清单中的项目单价,该单价最终形成于2022年。因此,该部分的单价中可能因设计变更会存在施工工艺变化等导致单价差异,但也存在已经按照上涨后材料价格进行计价的可能。而对于原清单单价,仍采用的是原合同约定的清单综合单价,并未予以调整。因此,贵州某公司实际在与某甲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时未再主张材料价差。3、因涉案工程系中途停工后合同解除,贵州某公司无法在后续合同履行中获得利润以补偿材料价差。但该情况是属于所谓的预期利益损失,现阶段难以确定未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即使某甲公司需要补偿材料价格差,某甲公司所应补偿的也应是已经使用在已施工部分工程上的材料的价格差。但是,按照现有的施工现状,贵州某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二节点的施工,但因该期间为施工前期,按常理,贵州某公司在进场之时理应已进行部分备材,难以证明在第一、二节点的施工中已使用了价格已上涨的材料。某己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只能判断2021年6月至9月确实发生了部分材料上涨的情况,但无法确定贵州某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量确已使用了价格上涨后的材料。综上分析,本院对于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格差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同理,该停窝工情况发生的施工前期。如广东某丁有限公司作出的《退案函》中所述“因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停窝工原因错综复杂,设计变更、地质情况、施工条件、施工方法、项目管理、周边环境和施工监测等主观、客观原因都可能导致停窝工情况的发生,因此其无法单纯凭现场资料予以准确判断”,停窝工问题难以确认责任及金额。但确会因设计变更等问题导致停窝工的情况。基于工期问题的延续性特点等,若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会基于后续施工的变化或赶工等情况,弥补现有短暂的停窝工损失。但现合同已解除,某甲公司需承担部分工期滞后的责任。由于本院摇珠确定的两家鉴定机构无法对停窝工损失的责任和金额做出评估,贵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存在不充分的情况。再结合《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若因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工期滞后或停工,应向施工人补偿人工生活费及大型机械等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贵州某公司的举证等结合合同约定酌定某甲公司向贵州某公司承担10万元的停窝工损失费用。
对于贵州某公司主张的钢板桩租金费用,周期为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因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中所需钢板桩的费用已经予以计算,而贵州某公司亦需对2021年10月之后的停工承担部分责任,结合贵州某公司已向案外人承担的钢板桩租金数额等,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10万元的钢板桩租金损失。
同理,某甲公司需对工期滞后及停工承担部分责任,故某甲公司反诉主张要求贵州某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贵州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贵州某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与贵州某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为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为工程总包方,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某丁公司。即使如贵州某公司所述,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最终均由某乙公司控股,但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仍属于不同的商事主体,亦不能否认某丁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总包方的身份。因此,贵州某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某甲公司反诉要求贵州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问题。因涉案工程项目系中途停工而后解约,某甲公司要求贵州某公司提供的资料虽已明确,但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持有,以及某甲公司要求贵州某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存在何种关联。且涉案工程系中途停工,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解约,即使后续复工,亦应由后续完成施工的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同时,贵州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其同意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向其提供其所持有的施工资料。因此,对某甲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增城129亩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2年2月22日签订《之补充协议一》、2022年4月8日签订的《之补充协议二》、2022年6月12日签订的《之补充协议三》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697.48元及利息(以407269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10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板桩租金损失1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741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负担38025元;反诉受理费59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38025元及反诉受理费差额8951.23元。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迳付。
鉴定费143641.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均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迳付。
价格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