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3630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413.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以44413.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9日为31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暂定总价320305元的《广州某一期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总包合字【2019】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被告要求供货321466元。2022年9月28日双方依据合同完成了结算,签订了《材料(设备)结算书》,因国家税率变更,最终结算金额为313152.22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68738.66元后,剩余44413.5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货款。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和实际不符,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1949.65元(除了原告合同主张的268738.66元外,还有一笔是2020年8月4日支付的23210.99元),欠付工程款为21202.57元,非原告主张的44413.56元。二、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标准有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则供货单位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并且不再追偿由此而增加的任何其他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1.1%,另案也确认该利率标准)。非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总包合字【2019】XXX号的《广州某一期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320305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268738.66元。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210.99元。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合同项下的项目签订《材料(设备)结算书》,确定涉案合同项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21466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其支付的23210.99元,是被告就涉案项目重新购置设备的价款以及维修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在《材料(设备)结算书》作了扣减。被告陈述,其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23210.99元,是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且该款项未在《材料(设备)结算书》作扣减,故应在本案中扣减。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仅签订了涉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材料(设备)结算书》时未对被告2020年3月27日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另,原告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总包合字【2019】XXX号的《广州某一期水泵材料(设备)分包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结算书》系在原告供应全部货物以及被告支付款项之后签订的,且结算书中并未扣减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的款项,故该结算书应是对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包含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未支付的款项进行的总的结算,即该结算书是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项下项目的交易总金额(包含被告已付款部分及被告未付款的部分)的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就涉案合同项下的项目于2020年8月4日向其支付的23210.99元已在《材料(设备)结算书》作了扣减,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为此,鉴于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23210.99元是涉案合同项下项目的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项下项目的结算金额未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此,对于被告关于在本案中扣减23210.99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换言之,对于被告关于其仅拖欠21202.5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内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202.5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02.57元及利息(以2120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2.57元及利息(以2120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