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4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珠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迅某公司支付安装款155580.2元,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交甲方要求的详细资料及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珠某公司在请款过程中不断与对方经办人沟通,核对具体开票金额和其他资料的提供,但对方一直没有配合提供对应的资料以及发票。迅某公司自身原因拖延提供相关资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珠某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迅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扶梯安装合同》是珠某公司与迅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均应遵守。因珠某公司未按时支付案涉剩余款项,珠某公司应按《扶梯安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标准向迅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珠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已根据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二审不应当再调整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了。
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某公司向迅某公司支付安装款174900.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4900.68元为基础,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的违约金71948.8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246849.55元。2.判令珠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一、珠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迅某公司支付安装款155580.2元及利息(利息以155580.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迅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5元[迅某公司已预交],由迅某公司负担765.5元,珠某公司负担1736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珠某公司对一审判处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提出上诉主张,但本院审理期间,珠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广东珠某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珠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705.8元,本院向其清退11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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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