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兴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四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3民初264号 原告: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晟兴公司不支付***工资、二倍工资、返还社保费用共计18036.5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晟兴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返还社保费用。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邛劳人仲案(2020)30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邛劳人仲案(2020)305号仲裁裁决,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晟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7月4日开始在晟兴公司处上班,担任机械工程师,于2020年10月5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晟兴公司向***发放工资中,扣除了应***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805.77元。2020年10月9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邛劳人仲案[2020]305号),裁决晟兴公司向***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和返还社会保险费用18036.54元,晟兴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晟兴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从用工之日起(2020年7月4日)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离职前晟兴公司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晟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的二倍工资,即16000元;***离职的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晟兴公司未发放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的工资,故晟兴工资应当支付***工资1230.77元(8000元÷26天×4天);对晟兴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805.77元,晟兴公司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晟兴工资应当返还***805.7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1230.77元,返还被告***社会保险费用805.77元元; 二、原告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8月5日至10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