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7293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335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5583.09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9日,订立了《某某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西安市××的某某,以总价11535588.06元包干。同时合同还对材料价差调整、工程款支付、验收、履约保证、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经常拖延的情况下,仍如约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后经协调,被告虽然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但最终仍然由于被告拖欠各施工方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收尾,完成最后的消防验收工作。被告对此不仅不积极协调解决,反而发函通知原告离场,但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鉴于被告通知原告离场,不再要求原告进行消防验收工作,原告已将完成的消防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除503680.47元质保金外,被告仍有2914876.07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9日,订立了《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弱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11535588.06元。合同28.1.2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1.1条付款方式:1、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的70%。2、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并经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取得验收通知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总价的80%。乙方在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完本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款的95%。3、余款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贰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5%的工程质保金按分项工程责任约定期限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4、本合同金额的50%使用现金支付,40%使用商票支付,10%使用保理支付。商票含税贴息年化利率为4%包干,超出4%部分乙方已在合同清单报价中考虑。附件5本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1.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2.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核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2、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含:1.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1份(原件);2.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3.施工合同(复印件);4.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乙方无法提供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时,则用加盖鲜章的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复印件,承诺不再用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申退质保金的“情况说明”替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判定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乙方无法提供时则从“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上时间起算质保期。
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1、因市场因素影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在原合同、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含税固定总价为:672793.67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完毕相关资料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本协议金额。本协议不涉及保证金,且结算时不扣除。
202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载明:我司项目部已于2022年4月15日启动后备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对贵司合同项下未履行的施工或整改内容进行了施工。后备单位施工内容:垃圾清理、材料搬运至红线外北门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贵司未施工项,都已安排所对应的单位进行专业施工,确保项目顺利完工交付,涉及互扣费用从合同中扣除(具体分摊比例以保全资料为准,甲方签字确认)。政府后备单位已于9月20日进场。
202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现要求你方接到本函件后,立即退场。
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载明:现要求你方接到本函件后,立即退场,并不得再进行阻挠新消防单位施工,并撤出你方场内所有的人员、材料、机械。
另查,2023年4月7日,原被告及监理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未施工项工程量无争议部分进行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32784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施工合同》、《某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联系函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未施工汇总及未施工项清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为总价包干,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退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包干总价12208031.73元,扣除未施工部分价款及合同约定的2%总包配合费,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依据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未施工项工程量无争议项及各项的施工量,结合合同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各项施工项单价,计算未施工工程量应为1317538.04元。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10673026.82元(12208031.73元-1317538.04元-217816.87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商票贴息,因其未提交商票支付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价款672793.67元,不涉及质保金,结算时不扣除,故案涉项目质保金应为533651.34元[(10673026.82元-672793.67元)×5%],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11526.04元(10673026.82元-533651.34元-7327849.44元)。因原告施工中途退场,被告应自其发函要求原告退场合理期限内即一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以2811526.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526.04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11526.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负29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