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11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3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及申请人在(2023)陕0113民初4259号案件中先行清偿的诉讼费2177.5元、保全费153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239.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