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4民初957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丹,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王占先,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代表人:孙方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孙丹、王占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文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腾公司、孙丹、王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58.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孙丹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所有,投保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自东往西途经路桥区灵山西街上保桥头路口,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由被告王占先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台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3310042016D02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头粉碎性骨折等。因该起事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258.02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利,为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国腾公司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损失额有异议。其中,关于医疗费,对原告花费的40197.02元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应剔除非医保的费用共计485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缺乏有效的凭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
被告国腾公司、孙丹、王占先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9时43分,被告孙丹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国腾公司名下)自东往西途经路桥区灵山西街上保桥头路口,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由被告王占先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一人)发生碰撞,造成王占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孙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到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在台州市博爱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9天。2017年7月30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在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为9天。2017年11月13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被鉴定人***左第5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腓肠肌外侧头部分撕裂明确。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39737.02元(其中非医保为4856元)、医疗器械费4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孙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24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丹系被告国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腾公司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调解通知书、病历本、住院病案记录材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丹、王占先、国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孙丹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占先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先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金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39737.02元(含非医保48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器械费。原告为证明其该部分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税务发票,显示项目为:佳邦双翻轮椅380元、铝合金腋拐80元。本院认为,轮椅和拐杖系原告康复所必需的医疗辅助器具,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一般不予支持营养费,但是原告的营养期已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可以适当考虑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凭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误工、护理等时限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79258.02元(含非医保48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08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321.02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占先亦受伤入院治疗,结合王占先的受伤治疗情况和原告的损失比例,酌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预留1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3808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丹自负70%,被告王占先承担30%。因被告孙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321.02-9000)×70%=19124.7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8081+9000+19124.714=66205.714元,被告王占先赔偿(36321.02-9000)×30%+4856×30%=9653.106元,被告孙丹赔偿4856×70%=33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肇事车辆存在缺陷、被告孙丹无驾驶资格、存在醉酒驾驶等情形。被告国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孙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4000元,扣除被告孙丹应赔付的3399.2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孙丹20600.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66205.714元中,应支付原告45604.914元,支付被告孙丹20600.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5604.914元;被告王占先赔偿原告***人民币9653.1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孙丹负担981元,被告王占先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评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