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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79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68331213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国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国腾公司总承包的路桥街道洋官苑做污水大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1月23日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未付,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出具工资结账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拖欠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国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国腾公司无任何关系,国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案涉款项与国腾公司无关,国腾公司未曾雇佣原告参与国腾公司总包的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项目施工。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也与国腾公司无关。二、原告的劳务工资已经由案外人程建国结清,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2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并出具工资结账单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还是被告国腾公司。原告陈述称其在2021年8月31日至11月6日在路桥街道洋官苑国腾公司总包的工地做工,但被告国腾公司提供了原告***本人签字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与案外人程建国结清了该期间的工资款。原告庭审中亦陈述案涉款项系在不同工地做工累计的劳动报酬,其接受***指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在不同的工地从事劳务作业,完成后与被告***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其直接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偿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腾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磊 
   
 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婉飞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