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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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89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68331213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14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国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价款2690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至10月3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国腾公司总承包的路北街道洋官苑1期污水零直排工程做管道挖机工作,双方于2022年1月23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挖机款26905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是该工程的老板,上述款项三被告应共同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国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国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揽等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结算单不是国腾公司出具的,是被告***出具的,***与国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国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从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看,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如存在机械租赁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叫来干活的,被告***也从未签过结算单,原告***是否在工地干过活,干过几天、单价多少,被告***均不清楚;原告***是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2、结算单载明的是“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并非劳务费,被告***确实有工程分包给***施工,由其自负盈亏,且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在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了:***与***案涉工程有关费用均已结算完毕,如再有民工、机械租赁、材料其他费用纠纷与***、业主方、总包单位均无关,由***自行解决;3、关于底单,因为调解时现场比较混乱,有没有收***的底单确实不清楚,但是从行规来说,所有的挖机单都是一式三联的,即使***误给了***一份,那其自己手上也必然还有一联是用来记账的。被告***有自己的挖机用于工地,根本不需要找其他人的挖机来进行施工。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国腾公司承包了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苑1期污水零直排工程,后被告国腾公司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挖机施工。202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产生挖机款26905元,被告***分别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的现场负责人及复核人处签名。上述挖机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曾就合同纠纷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愿意在2022年1月30日代***垫付***班组8名农民工的工资26270元(详见洋官苑污水零直排项目工资单),***付款完毕后,***承诺***班组农民工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同意***可从与杨雪莲的结算款中扣回上述已支付款项,双方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多退少补;2、***承诺如再有***班组农民工(含8名农民工及其他人员)、机械租赁、材料等其他费用等其他经济纠纷,与该项目总包单位、业主方及***无关,***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自行负责结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本院(2022)浙10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的证人赵伟、蔡俊友的证词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官苑1期污水零直排工程进行过挖机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的挖机款应当由被告国腾公司、***支付,本院对证人的这一证词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首先,原告***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就洋官苑污水零直排项目工程进行挖机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挖机款结算,原告从未与被告国腾公司、***进行过结算;其次,从被告***与被告***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被告***已明确承诺如再有机械租赁、材料等其他费用的经济纠纷,与该项目总包单位、业主方及***无关,***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自行负责结算、支付等;本院综合认定案涉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挖机款应由合同相对方的***承担;亦对被告国腾公司、***关于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支付挖机款等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26905元的事实清楚,该挖机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国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价款26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才华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柳伊
代书记员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