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1486号
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江路22号齐联工业园C区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正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丹。
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风车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及安装,并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甲方)就黄岩区江北公园风车采购项目签订的《风车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完成供货及安装;合同金额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调试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付至总价的75%,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发票应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本合同执行中相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担。2018年10月9日,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票面价税金额为98000元、98000元、8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风车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车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完成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武汉运海风能水利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帆
书 记 员 严梦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