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寒飞,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勇(系上诉人儿子),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摊位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3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本案上诉人摔伤的地方处于椒江区工人路路段,属于城市市区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显然,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法规。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法定义务远远高于“是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试想一下,如果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那么,封闭围挡外的路面应是安全、平整的,而不是将危险置于人流和车流中。因此,在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上,被上诉人的责任远远大于上诉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面对不平路段时,应是下车推车通过,而不是骑车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骑自行车过斑马线时,行为人要推车通过。但并无法律或法规规定通过不平整路面时一定要推车通过。根据常理,骑行在严重不平或有大坑的路面上摔倒的几率远远高于骑行在轻微不平路面。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满60周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收入情况,属于采信错误。上诉人在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是个体经营户。上诉人从事经商活动,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施工现场摔伤而导致上诉人收入减少的,被上诉人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租金缴费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个体户,上诉人能举证自己有收入来源的,已经尽力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因为本次摔伤事故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其收入损失是必然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承担上诉人的误工费。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店面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亦属错误。在上诉人因本事故受伤而关门不营业的情况下,店面租金自然遭受损失,明显属于直接损失。若没有发生本次事故,上诉人靠店铺经营,不至于白白损失店铺租金。
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照明的情况下,案涉路况不存在30厘米的大坑,只是有一些不平整之处,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摔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的,因此原审法院该认定得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店面损失问题,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说明,原审法院因为真实性难以确认而未予采信。即便店面损失真实存在,也属于间接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如果店面损失此类间接损失均予以支持的话,那将会无限扩大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损失认定界限。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662.91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17时3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椒江区工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工人路公交公司门口前施工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自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路段为污水管道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国腾公司,该路段有路灯照明。被告国腾公司在涉案地点用黄色护栏围住已挖开的路面,该黄色护栏上有“国腾建设”字样。紧邻被黄色护栏围住工程点的北面留有供行人通行的通道,从外观上看该通道路面也曾因施工被挖开过后回填,路面平整度较差。被告国腾公司在涉案施工地点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并因此花费了医疗费。2021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20年10月18日因摔伤致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从监控视频来看,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被告涉案施工地点供行人通行的过道过程中摔倒受伤,虽然该视频无法反映原告摔倒地点的地面存在三十公分深的凹槽,但从经过该路段行人的通过状态来看,原告摔倒时该通行道路地面确实存在不平整情况。被告在施工地点留供行人通行的道路路面不平整,虽然其在旁边已挖开的路面设置了黄色护栏,但未针对该人行过道设置提醒或警示标志,故其对原告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注意,未下车推行反而仍选择骑自行车通过该道路导致摔倒受伤,故其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本案事故原因力大小,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937.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该院经计算确定总额为9937.0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6元,系重复计算,该院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84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36677.9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4464元(166元/天*4天+23800元)。根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确定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4天按照完全护理等级计算护理,出院后56天按照大部分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16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100.80元(166元/天*4天+166元/天*56天*80%)。原告提供的保姆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原告主张199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存在劳动收入情况,故该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该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200元。9.摊位费损失。原告主张8344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摊位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该部分损失也为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该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500元。综上,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8639.71元,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17591.91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总共需向原告赔偿19091.9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91.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二份)、缴费通知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方收取的摊位费为2207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摊位租赁合同和缴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摊位租赁费的支付凭证,其主张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不太符合常理。二、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发票所对应的具体摊位,即便属于案涉摊位的摊位费,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当时案涉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应该不会再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来经营。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即便存在,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将在论理中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骑自行车经过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点周边供行人通行的过道时摔倒受伤,该通道路面因在先的施工被挖开后回填,存在路面平整度较差的情况。被上诉人对其施工地点周边留供行人通行的不平整道路未设置提醒或警示标志,对上诉人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妥当的方式通过该路段导致摔倒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与摊位费损失的认定。本案受害人***年满六十周岁,其于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缴费依据,但无法对其因本次事故所直接遭受的误工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摊位费损失,系经营成本范畴,原审以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信
审判员陈文杰
审判员张妙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磊
代书记员应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