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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5725号
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王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9号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办公楼11层。
负责人:卢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轩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9号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子、叶炜,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王莹、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轩吉、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子、叶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421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台州市内环南路飞龙湖段景观工程绿化总面积212900平方米,其中中央隔离带绿化面积22313平方米,内环南路主线定于2017年11月27日12时通车,台州市及路桥区两级领导要求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内环南路主线中央隔离带绿化施工。因工期紧等原因,被告方商议后决定直接委托2016-2018年度路桥区小额园林绿化工程承包人名录中的原告进行施工,口头约定结算率为85.42%。2017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飞龙湖管委会)时任主任梁军华通知原告进行内环路飞龙湖段中分带段绿化施工。当时口头约定主材苗木采用甲供形式由两被告负责采购,后因被告方未能及时签订采购合同,为保证工程进度,由原告直接采购苗木。苗木到场后,原告日夜加班,终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同年11月27日12时,台州内环快速路主线正式通车。苗木种植完工后,转入正常的养护管理工作。2020年8月,原告将竣工图纸和竣工结算书交付给被告飞龙湖管委会,但其仅接收了竣工图纸,并对竣工图纸上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案涉工程含苗木费、施工费、养护费以及联系单增加的工程量经贵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金额为284542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飞龙湖管委会负责开发飞龙湖生态区,原告按照其指示,按约完成绿化施工任务并履行养护管理工作,飞龙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台州市内环南路飞龙湖段景观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工作,是发包人之一,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进入养护环节,后养护期延长至2020年11月10日,养护费用未约定支付时间,其与本案工程属于一个整体,现原告主张从内环快速路通车次日即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共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案涉工程苗木供应方式前后矛盾,具体系原告采购还是两被告采购,由法院认定,若认定系两被告采购,则工程款中应扣除苗木款。工程联系单中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金华锋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确定,若非金华锋签字,则对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款50018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养护费用,但未提供其养护程度证明,苗木目前虽成活,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进行养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但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亦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应以起诉之日起算。若认定2017年11月27日前已交付,但养护费用尚未产生,故利息应分项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两被告将台州市内环南路飞龙湖段景观工程绿化发包给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主材苗木由发包方提供,后因工程进度紧张,双方约定主材苗木由原告直接采购。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转入正常养护管理工作,工程绿化养护期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总造价包括现场施工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常规一年养护费用和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延期两年养护费。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工程包括苗木的施工费为2228618元,第一年养护费用290276元,后续两年养护费用276509元,工程现场负责人金华锋签字的工程联系单造价为50018元。上述工程总金额为2845421元。被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8295元。另查明,台州市内环快速路主线于2017年11月24日交工验收,于2017年11月27日通车。两被告至今未与苗木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亦未支付苗木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通车公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州市内环南路飞龙湖段景观工程绿化发包给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和养护费用,两被告辩称施工费是否包含苗木款及工程联系单项目存在争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养护义务及程度。本院认为,2020年11月签字的《内环路飞龙湖段中分带绿化工程项目情况说明(一)》中虽说明苗木由两被告采购,其后两被告于2021年5月7日就苗木采购情况补充说明由原告直接采购,且两被告至今未与苗木供应方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现原告称其已对外支付苗木款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苗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称《工程联系单》上“金华锋”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款50018元,不予认可。本院通过比对工程联系单与情况说明中的“金华锋”签字,两者书写方式相似,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可能存在伪造,亦未就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工程联系单中“金华锋”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该工程联系单中虽无两被告公章,但金华锋系案涉工程分管负责人,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能够证明施工便道弃土外运及场地平整等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增加工程量50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苗木养护费用,根据2020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内环路飞龙湖段中分带绿化工程项目情况说明(二)》中记载,案涉工程包含一年养护费用及至2020年11月10日的两年延期养护费用,但工程量需审核,故两被告已确认原告已完成养护工作。两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护程度,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瑕疵履行,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主张施工费和养护费用共计2845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施工费及后续养护费利息自通车次日即2017年11月28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所涉路段于同年11月27日通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2278636元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养护属于绿化维护服务,该养护服务于2020年11月10日终止,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养护费用共计566785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45421元及利息(其中2278636元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66785元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4元,减半收取14782元,鉴定费用2829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区建设发展中心、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玲玲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金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