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川07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作出的绵游财采决(2015)01号《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成都顺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简称游仙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简称游仙交易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游仙交易服务中心受游仙区农业局的委托,对游仙区农业局“农村沼气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4月23日游仙交易服务中心发布采购项目公告,提出了投标人条件及其他事项。后原告及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均参与投标。5月15日,游仙交易服务中心发布公开招标结果预公告,确定四川川能公司为中标第一候选人。5月18日,原告提交《质疑书》,认为四川川能公司在近三年有行贿行为,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需参加政府采购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条件,且四川川能公司在2009-2012年所得的业绩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请求游仙交易服务中心就该质疑事项依法纠正。5月21日,游仙交易服务中心就该质疑事项作出《质疑答复》,认为1.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虽涉及四川川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但法院并未对此行为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也未列入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四川川能公司有违法记录;2.原告认定四川川能公司在2009-2012年所得的业绩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该《质疑答复》告知原告质疑无效。原告不满意该答复,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游仙财政局提交了投诉书,投诉事项: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四川川能公司宋某某因促进公司销售、推广产品曾向四川省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贿赂47万元及金条等事实,证明四川川能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2.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四川川能公司的行贿违法行为,虽没有追究四川川能公司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但并不等于四川川能公司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四川川能公司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需参加政府采购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条件,同时四川川能公司在2009-2012年所得的业绩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3.四川川能公司作为投标人,其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不实,应当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被告受理投诉后,经审查,作出绵游财采决(2015)01号《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三项投诉在投诉前没有进行过质疑,决定不予受理;对第二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四川川能公司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需在参加政府采购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条件,不具备投标资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因不满意游仙交易服务中心就原告提出质疑事项作出的《质疑答复》提出投诉,被告有权予以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均参与政府采购的投标,在四川川能公司被确定为拟中标人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提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四川川能公司有行贿违法行为,故认为四川川能公司不具有投标人条件、该公司在2009-2012年所得的业绩也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规定,原告所举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加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四川川能农业开发公司在查询期限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未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被告据此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不具有投标资格和四川川能公司在2009-2012年所得的业绩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的投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对于原告投诉四川川能公司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不实,以及不具备供应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和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的条件,应当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因原告未先就此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之规定,被告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绵游财采决(2015)01号《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不服,以“1.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在2009年—2012年期间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该期间所得的业绩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同时该公司也不是适格的投标人。被上诉人游仙财政局驳回上诉人的质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提供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是不属实的,该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撤销(2015)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游仙财政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在2012年4月—2015年4月期间不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相关业绩评分公平、合法,完全具备投标资格;上诉人在投诉中提出的四川川能公司不满足环保标准的相关投诉,因没有经过质疑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对此投诉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游仙交易服务中心答辩认为: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的投标是违法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答辩认为:行贿行为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虽然提供的本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及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实际经营人宋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有行贿违法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曾因违法经营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及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成高新检预查(2015)432号及绵检预查(2015)58号《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未发现该公司有行贿犯罪记录。故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所持“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在2009年—2012年期间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该期间所得的业绩不能作为有效评分业绩,同时该公司也不是适格的投标人”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和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规定,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就原审第三人四川川能公司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不实,不具有环保标准的投诉,应先向原审第三人游仙交易服务中心提出质疑后,其对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才能向被上诉人游仙财政局提出投诉,故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该项投诉不符合投诉条件。综上,上诉人成都顺美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游仙财政局作出的绵游财采决(2015)01号《绵阳市游仙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