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与被上诉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韩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与被上诉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4日早6时20时分,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所属的辽GA17**号重型货车和辽GY3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68KM+500M(兴城)处时,被***驾驶的吉CK95**(吉CD7**)号特种结构货车追尾,造成辽辽GA17**重型货车和辽辽GY31**轻型货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单位的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于2015年12月9日向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路路通救援服务队支付了施救费11000元。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施救费11000元、修车费18000元,合计2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请求***赔偿施救费11000元一节,因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给予支持。对于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请求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一节,因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没有向法院提交吉吉CK95**吉吉CD7**号特种结构货车与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所在权或使用权方面的关系,故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以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对于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请求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一节,因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没有提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施救费11000元;二、驳回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请求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承担100元,由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承担165元。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登记在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与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9000元。
被上诉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提交修车发票一张,金额18000元,并提出书面请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卷宗,以证明肇事车辆权属和责任主体。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主张因车辆受损所支付的修车费18000元,并提交修车发票,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该修车费用及施救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认为***驾驶的吉C吉CK95**C吉CD7**车登记在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应由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证据,因当事人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该证据,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吉CK吉CK95**D吉CD7**的所有人为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故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支付的施救费及修车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施救费、修车费合计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合计79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