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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某某、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201、3203—3204、3301-3307、34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社区香梅路口与红荔西路交汇处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栋1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回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估师,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货物损失比例异议。本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以及损失认定,结合案涉公估报告记载的内容可知,案涉货物并未达到80%的受损程度,而且受损程度现场查看情况以及笔录均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故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公估报告的认定金额予以赔付。2、案涉保单的免赔额异议。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是双方就本次货物运输单独协商制订,并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业保险合同,而且不存在违法事由,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单中关于“本保险对一般事故(非新疆地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赔额约定,双方均应依法遵守。一审法院对该项合同约定未予认定有违合同签订的本意,导致判决有失公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货物受损比例80%相对较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20万元(暂定)。诉讼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形成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起运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起运地为辽宁省丹东市,目的地为嘉兴、福州,运输工具辽F3××**+辽F××**,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货物为草莓15吨,3000件,箱子筛子。保险单中免赔描述中载明针对一般事故(非新疆地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并将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列于基本险中的第二小点,将因受震动、碰撞、掠夺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列为综合险第一小点。第五条规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21年3月24日,案外人***作为托运方与案外人东港市勇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运输车辆车号为辽辽F3××**挂车号辽辽F××**驾驶员***,始发地东港市龙王庙、目的地福州,发车时间2021年3月24日00:30,到达时间2021年3月26日7:30,运输的货物包括: 1、大纸箱:295件,每件36斤,每斤23元,计244260元; 2、大单板:890件,每件6斤,每斤22元,计117480元; 3、镂空:20件,每件5斤,每斤21元,计2100元; 4、礼盒:15件,每件3斤,每斤30元,计1350元; 5、十合一:55件,每件6斤,每斤23元,计7590元; 6、大泡沫:13件,每件70斤,每斤27元,计24570元; 7、小柿子:75件,每件28斤,每斤10元,计21000元; 8、樱桃:16件,每件9斤,每斤70元,计10080元; 以上货物总计428430元。 2021年3月25日,***驾驶辽F辽F3××**F辽F××**途经G15沈海高速南通往上海方向路段行驶时,所驾车右前侧碰撞应急车道护栏后翻下路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经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第三人到现场进行货损情况的清点,并形成现场查勘记录和现场清点记录表,根据该两组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后,车厢2/3处损坏变形,车头全部损坏,有部分纸箱、泡沫装盒卡在车辆中,无法清点,清点出的草莓中有19箱(36盒装,每盒15只)、13箱(48盒装,每盒24只,大泡沫),10盒装156箱,泡沫10板×5层,通过抽样,完好率为80%,其余纸箱、泡沫装草莓790盒,草莓全部聚集一起,损坏率70%-80%,另有小柿子60件,完好率50%。第三人于2022年4月23日形成公估报告,核损情况为:大纸箱草莓按10%核损,大单板草莓按70%核损,镂空草莓按20%核损,礼盒草莓按20%核损,十合一草莓按20%核,大泡沫草莓按20%核损,小柿子及樱桃因非保险标的,第三人未予以核定,核损的单价则按照前述《货物运输协议》的单价确定,扣除10%的免赔额,第三人理算的金额为102405.6元。 另查,原告系案外人东港市勇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是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所致,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进行理赔。关于能否依据第三人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货损金额一节,从现场勘察记录来看,并未对受损的不同类型的草莓做出详细区分,对部分卡在车中的草莓受损情况亦未做清点,而公估报告则对各类型的草莓品种的受损比例均做出了核定,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第三人未能到庭对其核定依据做出解释,且该公估报告无公估人员签字,亦未加盖公章,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故原告要求以《货物运输协议》记载的单价确定货损金额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货物受损比例,在原告与第三人现场勘察时,尚有部分草莓因卡在车中未进行清点,按照常理,草莓作为生鲜食品自身保鲜的时效性及运输不当的易破损性,卡在车中无法清点的草莓全部毁损的可能性较大,综合已清点草莓的数量、受损率以及涉案车辆碰撞护栏后翻下路肩所致的车辆毁损情况,酌情认定涉案货物的总体受损比例为80%。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草莓、箱子、筛子,根据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投保草莓部分的总价值为397350元,按80%的受损比例计算货物损失金额为317880元。关于该货损金额中是否应当扣除免赔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针对保险单中的绝对免赔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从该保险单书写的情况来看,被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说明,故该绝对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788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被告有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7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专用章及公估师***、***签名的公估报告(内容与一审提供的未盖章的公估报告一致),证明:案涉现场及受损货物公估人员已经进行了现场查勘及定损,受损清单已经***委派的人员现场签字确认,且公估报告明确了最终案涉货物的定损金额,应依此进行理赔。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公估报告的内容已经一审质证,不能仅因为加盖了公估公司的印章和公估师签名,就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且该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我公司出具的,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其承运的货物(草莓)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40万元,对一般事故(非新疆地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最终高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报告理算的保险赔付金额为102405.60元。由于案涉运输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较重,车体变形,部分被卡在车中的草莓无法清点,卡在车中无法清点的草莓全部毁损的可能性较大,而公估报告并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述。一审法院综合已清点草莓的数量、受损率以及涉案车辆碰撞护栏后翻下路肩所致的车辆毁损情况,酌情认定涉案货物的总体受损比例为80%,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货物损失比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提出的免赔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单明确约定了免赔额,一审判决对该项合同约定未予认定不合理。经审查,上诉人与***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虽有免赔描述内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免赔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对***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针对免赔额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