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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8668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深圳市骑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新六亩2号一楼1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社区香梅路口与红荔西路交汇处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栋1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巴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中八路1号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骑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骑乐广州分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民太安保险公司)、东莞市巴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巴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骑乐公司与巴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太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租客(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租客(被告***)交还房屋;3.要求租客(被告***)赔偿支付2022年7月1日起的租金,按每月1680元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止;4.要求四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和设施、设备、家电、装饰定损失共1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期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连家电家私等共花费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22年3月24日,我与***就案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三街西华园七座602房出租给***,并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日3月31日,租金为每月1680元,交租时是每月1日,租赁抵押金为2000元。并约定了租客***:我说因房子要急售给我妈妈做手术,租赁期内,你要自行换锁,因我放过门匙给地产,如果有人看房子,我们再预先联系。我还对租客***承诺过,在租赁期内,如果我卖掉房子,你就要搬走,我赔偿你含押金2000元内共支付你6000元违约金。还特别交代了租客***入住时要自行换锁,及保护好房屋的使用随租物和自己的物品以及还用文字在合同上注明要租客在租赁期间要注意一切安全隐患,发生的任何事故都与业主无关。租客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022年6月13日由于***将自己租来用的电动车的电池拿回到案涉房屋充电,导致案涉房屋火灾。6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此作出穗番消认字(2022)第0013《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及火灾发生进行了认定。从2022年的7月1日起,***就从未向我交付过任何租金和水电费,甚至在我要求***赔偿火灾的装修以及设施、设备、损失的时候,他拒不赔偿给我,甚至还反过来威胁我,要求我说他合同期未到,要我按押金的三倍赔6000元违约金给他才肯把东西搬出来。不然他说叫保险公司不赔我的损失,甚至说不会和电池保险方、经销商、厂家签名,让我一分钱都拿不到,只赔给他。***拒不交房租和水电费,坚持把东西长期放在案涉房屋霸占着,毫无诚信及道德可言。***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我交还房屋并赔偿由于其将电池拿回房屋导致火灾产生的案涉房屋的装修及设备、设施损失共12万元。而做为电池生产商,电池的经销商,电池的保险方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特别是装修损失要承担赔偿,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确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支付2022年7月1日起租金的诉讼请求,火灾是2022年6月发生,消防认定责任之后,我方与原告协商,我认为原告的要求太高,所以原告才会到法院起诉我;2.对于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和设施、设备、家电、装饰定损失共12万元的诉请,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只有3万多元,我也提交了装修公司给我的报价方案,法庭可以查看。 被告骑乐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亦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二租售给被告一使用的电动车是依法正规生产的合格电动自行车。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依据;四、原告和被告一对火灾的发生和产生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巴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四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四提供给被告二的电动车电池是依法正规生产的合格电池;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认定原因的依据。 被告民太安保险公司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三街西花园7座602房(以下简称案涉物业)登记在***名下,其套内面积为65.9平方米。 2022年3月24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案涉物业,租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168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2000元作为押金。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押金的,违约方应就超过部分赔偿损失。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押金2000元。 2022年6月13日,案涉物业发生火灾。2022年6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记载如下:案涉物业发生火灾,烧毁电器设备和生活用品若干,房屋装修局部受损,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案涉物业北侧杂物房;起火点:案涉物业北侧房间内距离西墙约0.7米,距离南墙约1米区域;起火原因:电动自行车电池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 火灾发生后,***对案涉物业进行换锁,未将新钥匙交付***。***主张火灾发生后,其没有再居住使用案涉物业。***认为***一直没有搬离,***多次到案涉物业内搬离自己的物品。***陈述发生火灾后其想解除合同,但***认为火灾的事情并没有处理完,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想去拿东西,***不同意,后其于2022年7月23日因想要拿东西无法进入而发现案涉物业被换锁。双方确认***已缴纳租金至2022年6月30日。***要求***退还押金2000元,***主张因发生火灾,押金应予以没收。 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将租用的电动车的电池拿回到案涉物业内充电,导致案涉房屋火灾,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并要求赔偿其损失12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报损单、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龙记装修工程部”出具的工程预算表、送货单等,主张其在2020年期间对案涉物业进行了装修,包括家电家私共花费了120000元。另***提交其与民太安保险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记载***向对方陈述“我很(多)东西你没例(列)进行赔偿”,对方表示“需要结合现场损失程度赔付”,“很多家具财产都无法提供购置单证等直接证据”。***在该份聊天记录中附表格一份,主张系保险公司初步赔付定损清单,当中记载房主报损1-15项,记载的核损金额经计算合计为47294.4元。***对***主张损失为120000元不予确认,其主张起火地点是在小卧室,过火范围只有小卧室,其他地方只是被烟熏到,***以及其损失已经评估公司定损,最终的定损方案即为***提交的***与民太安保险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所附的表格。庭审中,***陈述其有接受上述定损数额,但保险公司说只是预算,而且其主张火灾发生后因时间匆忙,其只是向消防部门报损一部分。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在向***承租案涉物业后,其在使用过程中因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池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案涉物业发生火灾,***诉请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双方确认***已缴纳租金至2022年6月30日。***确认其已于2022年6月13日发生火灾后对案涉物业进行换锁,且未将新钥匙交给***。故***主张火灾发生后,其未居住使用涉案物业,本院予以采纳。故案涉物业实际已于火灾发生后由***收回管业,现其诉请要求***交回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截止至2022年6月份的租金并无争议,本案无需处理。如上述认定***对案涉物业收回管业的时间,其诉请要求***支付2022年7月起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报损单、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龙记装修工程部”出具的工程预算表、送货单等,主张其在2020年期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包括家电家私共花费了120000元,但未能提供已支付对应款项的凭证。且其已支付的装修款,并不等同于其因案涉火灾产生的实际损失。案涉房屋套内面积为65.9平方米,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过火面积仅为5平方米,***以其原装修价格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民太安保险公司根据***报损的项目进行核定损失,***表示相应损失已经保险公司核定,视为其对民太安保险公司确定的***的损失无异议,而***亦在庭审中陈述其接受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故本院对于***提交的定损表格中记载的其一方的损失合计47294.4元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现又主张其仅申报一部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案涉火灾系因***使用案涉物业不当引起,***并无过错,故应由***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向***赔偿该损失47294.4元,***已交纳押金2000元,扣减该押金后,***仍应向***支付赔偿款45294.4元。***已要求***赔偿损失,其同时又主张应没收押金不当,故其陈述押金2000元应予以没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骑乐广州分公司、民太安保险公司、巴林公司的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述三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上述三家公司共同与***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民太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529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