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探南东路2028号罗湖上午中心4301。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成溪路中段新华书店大楼一、三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社区香梅路口与红荔西路交汇处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栋18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子洲县。
上诉人康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英大保险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在案发时与上诉人康某某均是榆林英大保险公司的员工,事发后榆林英大保险曾于2014年5月25日向康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对康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应视为自认上诉人在下班途中乘坐第三人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系受其授权、指示,即从事雇佣活动,并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上诉人人身损害,榆林英大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深圳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深圳英大保险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康某某2014年诉讼时已明确知晓车辆投保情况,未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请求,视为其放弃权利。3、民太安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不知车辆使用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使用案涉车辆获得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意,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4、康某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一审仅在论理阐明,未在主文明确,显然不当。5、诉讼费过高,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康某某辩称,1、本案起诉时虽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但英大泰和作为车辆登记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裁决书调解及事故发生时我方乘坐同事驾驶的涉案车辆等内容,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榆林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当庭认可且英大深圳分公司系一审榆林公司的代理人明确知晓。同时该内容在一审榆林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裁决书中均有明确记载。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涉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向各被上诉人进行主张相关权利,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工伤认定裁决生效,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不管涉案车辆是否在工作期间使用发生的事故,均不影响深圳分公司作为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的责任。
深圳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康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同上诉意见一致。
榆林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康某某未能证明王某是我司员工,也不能证明王某是因执行工作致其受到损害,其诉请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请正确。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康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573.7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AL××**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Y××**号小轿车在榆阳区××路××路××字路口相撞,造成陕KAL××**号车辆乘员原告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原告康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康某某的损失630147.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5073.74元,王某赔偿255073.74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向原告康某某履行完毕,第三人王某未履行。2021年,原告康某某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1】第3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榆林公司劳动关系;2、由英大泰和榆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该裁决书双方调解解决。经查,第三人王某驾驶的陕KAL××**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肇事发生时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深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万元(4座),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肇事车辆陕KAL××**号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给民太安公司使用的车辆。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1】第38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康某某乘坐被告英大泰和榆林公司单位员工王某驾驶的单位使用的陕KAL××**号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被告民太安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无法查明2013年12月18日期间陕KAL××**号车辆与该公司的使用、归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坏,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康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8日,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英大泰和深圳公司是否应当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本院作出业已生效的(2014)榆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康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外,剩余255073.74元由第三人王某赔偿。而第三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AL××**号小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深圳公司购买乘员险20万元(4座、每座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该公司进行了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肇事车辆陕KAL××**号小轿车商业座位险的投保公司英大泰和深圳公司在乘员座位险5万元每座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万元理赔后,该部分费用在原告康某某向第三人王某主张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陕KAL××**号小轿车处于审验期内,肇事时的驾驶员王某也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作为车辆的使用方被告英大泰和榆林公司以及出租车辆一方被告民太安公司对肇事发生并无过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范围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与第三人王某“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诉称其在“下班途中乘坐”第三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第三人王某驾驶车辆送原告回家是否属于被告英大泰和榆林公司授权、指示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诉请被告英大泰和榆林公司、民太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康某某提交书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榆林英大保险公司自认康某某在下班途中乘坐第三人王某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系受其授权、指示,即从事雇佣活动。自愿对康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深圳英大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中并没有载明是王某驾驶车辆,只写了单位员工驾驶单位车辆。如证明属实,单位已经给上诉人进行了赔偿,我方无需赔偿。
榆林英大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材料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只写了案涉车辆属于单位车辆,并未证明案涉车辆属于英大公司管理。该证据如属实,从2014年至今从未以用人单位责任向英大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该份证明已经过诉讼时效。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搭乘车辆受到英大公司的指示和授权。
深圳英大保险公司提交庭审笔录、法院判决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某某于2014年已知悉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康某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康某某质证称当时提供过该保单及汽车租赁合同,此后我方多次主张过权利,分别在2014年、2020、2021年作出过相关的判决,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榆林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二审新证据作如下认定:康某某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采信。深圳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及法院判决送达回证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榆林英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康某某诉请榆林英大保险公司代王某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之前提应为王某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康某某受伤。经查,康某某乘坐的案涉车辆驾驶员王某,在案发时与康某某均系榆林英大保险公司员工,康某某自述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二审提交的《证明》内容亦表述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案发时驾驶车辆系为执行工作任务,本院对康某某请求榆林英大保险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上诉内容不予支持。
二、深圳英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案涉车辆在深圳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深圳英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康某某在知其权利受损后已于2014年主张赔偿,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已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康某某请求深圳英大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深圳英大保险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康某某负担44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