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950号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新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村委会书记,主任。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鳌新地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鳌新地村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545.1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1550545.11元为基数,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530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成为被告发包的大鳌镇新地村挡土墙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为3274949.42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向被告申请结算工程款项,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597593.0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为3597593.01元的发票,但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2047047.90元,剩余工程款1550545.11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合理催告仍未支付。
被告大鳌新地村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合同签订、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及已支付工程款2047047.9元、剩余工程款1550545.11元尚未支付等事实无异议。二、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1.被告是因为不可抗力与市场环境恶化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自2020年起,受疫情影响,大鳌新地村经济遭受重创,被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虾塘承包及鱼塘出租,但因疫情导致虾价暴跌、市场需求锐减,部分鱼塘长期无人承包,鱼塘租金亦大幅下降,村集体收入持续低迷,无力按期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挡土墙工程,系保障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民生项目。被告作为基层自治组织,资金主要来源于集体收入,无经营性收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项目的公益性,免除利息负担。3.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结算审定,被告遂分期付款直至2022年9月14日。结合案涉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1条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至2022年1月10日,本案如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1日起算。三、被告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现积极筹措资金,逐步偿清工程款,恳请法院给予合理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大鳌新地村作为发包人就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挡土墙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为大鳌镇新地村河道护土墙工程,拟新建混凝土挡土墙长度837.80米、基础打圆木桩、新建镀锌铁波浪钢板护栏、新建混凝土箱涵一座等;2.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拟从2019年9月2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3.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3.合同总价3274949.42元等内容;《补充条款》工程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后一年内支付结算价的30%,余下70%款项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内无息付清。
2019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汇总表》,确认合同项目的结算造价为3274949.42元,现场(增加)工程签证合计结算造价为323050.67元,上述结算总造价为3598000.09元。2020年1月2日,经咨询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初审,案涉大鳌镇新地村挡土墙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3597593.01元。后2020年1月10日,经再次复核,该工程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597593.01元。
后原告某公司已开具五张合计金额为3597593.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大鳌新地村。被告大鳌新地村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9月22日、202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277.9元、767770元、2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2047047.9元。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下的工程款1550545.11元,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对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对于尚拖欠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被告大鳌新地村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至今尚欠工程款1550545.11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鳌新地村支付工程款1550545.11元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根据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后一年内支付结算价的30%,余下70%款项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597593.01元,被告大鳌新地村曾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9月22日、202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277.9元、767770元、20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2日起,以1750545.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从2022年9月14日起,以1550545.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某公司起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55054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比前述利息计算标准要减少,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鳌新地村抗辩不应支付利息以及若需要支付利息,应从2022年1月11日起诉,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545.11元及相应利息(以1550545.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377.45元(已由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4377.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377.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