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1891号
原告宁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2019年10月8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2020年8月11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宁夏美华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8年9月30日,吴忠青铜峡新材料基地管理委员会整合优化更名为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 2017年9月12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作为案涉“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的建设方,依程序向青铜峡市有关部门报请审定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并委托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 2017年9月12日,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青发改[2017]318号《关于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批复记载“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从新桥110千伏变电站出两路35千伏线路,同塔双回架至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企业建设一级开关和计量站,线路全长约2*3.82公里,其中:架空线路2*3.07公里,导线采用JL3/GIA-400/35-48/7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24芯OPGW光纤复合架空地线,全线共设立杆塔38基,含双回路直线杆塔4基,双回路耐张杆塔10基;电缆2*0.75公里,采用YJLW02-64/110-l*630铜芯交联聚乙稀绝缘电缆。概算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1269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191万元,其他费用68万元,建设场地征用费10万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解决。有关要求: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进行实施,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内容、擅自降低建设标准。要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社会效益。附件: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投资概算表”。概算表中载明“电力电缆敷设7500米,单价460元,合计345万元,YJV-35-1*500”。 2017年10月13日,青铜峡市审计局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审计,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招标控制价委托审计报告,当日青铜峡市审计局作出青审控发[2017]76《青铜峡市审计局关于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的审计结果报告》,审定案涉工程,即新桥-大海35kV线路工程(含0PGW光缆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送审金额779万元,审定金额758万元,审减金额21万元。 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31日,分别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出《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公告》、《一标段、二标段变更公告》,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要求有意参加投标者在限定的时间内在网上报名,报名后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下载电子版招标文件。变更公告要求投标单位于2017年11月5日前到代理公司领取纸质版清单及施工图纸。原告及其他三个单位投标施工一标段工程,即案涉工程。 2017年11月7日,经开标、评标程序,原告以7268757元中标一标段工程,即案涉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柒元整(?7268757.00元);含11%的增值税。合同结算价组成:合同总价+现场签证。35KV供电线路塔基永久征地、临时占地、树木迁移、线路施工便道等协调赔付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完成,并承担该项费用。工程量清单遗漏部分的追加说明:对于招标控制价《工程量确认表》中未(少)计列的项目(材料费、措施费等),在工程实施前由承包人以“签证单”的形式书面上报,发包人确认,并在工程结算时予以追加。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每日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综办[2017]016号《关于提请明确新桥-大海35KV供电线路工程合同相关事宜的函》,并附件:《新桥-大海35KV供电线路工程招标清单与施工图纸差异部分汇总表》。2017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2017]9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听取了供电线路施工单位负责人就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招标文件与施工图纸不符、存在异议有关情况的汇报,针对所提问题,经项目设计单位、招标代理中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商讨后,会议决定:1.关于招标文件与施工图纸标注的线路长度、铁塔重量增加和电缆缺量及OPGW光缆、ADSS光缆量差异等问题,原则同意,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2.关于招标文件与施工图纸对比,跨越计列不全、电缆拉管和终端塔引下电缆支架未计列、避雷器少计列等问题,原则同意,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 案涉工程施工中,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加盖印章发生工程签证单12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2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及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用电企业)三方签订《通电协议》,协议记载“为切实解决大海公司35KV供电工程付款等相关事宜,确保早日通电,结合当前实际,签订本协议。一、付款方式:甲方按照3-4-3的比例支付乙方大海公司35KV供电工程款,即:2017年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现已支付),2018年支付工程合同款的40%(近期支付),2019年年内支付总工程款剩余部分。二、通电要求:甲方协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保证工程验收过关并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2018年需支付的4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后,用电企业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协议正常执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大海公司提供与40%工程款相等的资金,在乙方和大海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平台共同冻结;若通电后5个工作日甲方40%的工程款到乙方账户后,此冻结款解冻归还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若通电后5个工作日,甲方40%的工程款不能到乙方账户,此冻结款解冻,作为乙方的工程款,同时,乙方给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据能直接收取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的相关手续,40%工程款直接由甲方支付给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通电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工程交付使用。 原、被告因工程签证单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自行结算价款并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结算价款,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8月11日出具宁营建鉴字(2020)第006D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说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了工程量清单遗漏部分的追加说明,对于招标控制价“工程量确认表”中未(少)计列的项目(材料费、措施费等),在工程实施前由承包人以“签证单”的形式书面上报,发包人确认,并在工程结算时予以追加。 2.依据《输变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的计算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标准第9.2条规定计算(第9.2条规定是单价合同方式,即工程量应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 3.十二张签证单内容(除签证八电缆缺量事宜),其他签证单依据《输变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计价定额等资料进行了造价鉴定,其鉴定结果详见“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一标段(12张工程签证单)汇总表”,由法院裁决。 4.关于“签证八电缆缺量事宜”,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中电缆YJV-26/35-l*500的工程量是按照线路亘长计算;工程量计量单位为“m/三相”;在《输电线路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中电缆YJV-26/35-l*500的数量是按照设计电缆长度计算,单位为“m”。 本工程在招标时,被告招标文件内容标明设有招标控制价且按相关规定在开标前予以公布,并要求投标文件格式按招标文件要求格式编制,即投标报价要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但是,随同招标文件一起下发的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确认表”中没有体现项目编码和项目特征,YJV-26/35-l*500的计量单位和工程量的给定没有依据《输电线路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而是依据《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进行了编制,即:“工程量确认表”中电缆工程量是2500m/三相,而招标控制价组价中电缆价格是按7500m,每米234.734元(不含税)计入。 原告投标时,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表”中工程量进行了报价。投标报价组价中电缆YJV-26/35-1*500按2500m,每米600.097元计入。原告在招投标过程未对“工程量确认表”电缆2500m/三相提出质疑,中标后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综上所述,本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原、被告双方编制招、投标文件时均有不合理现象,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2013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输变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输电线路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经与原告单位、被告单位、青铜峡法院等现场核实电缆YJV-26/35-l*500实际工程量为7392m)及宁夏美华电力有限公司采购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签证八电缆缺量事宜”列出三种情形,由法院裁决。 4.1按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依据《输变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与《输电线路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的相关规定,工程量应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原则,电缆YJV-26/35-l*500实际工程量为7392m;招标“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为2500m/三相(按招标要求视为清单工程量);则电缆YJV-26/35-l*500材料价应增加(7392-2500)×600.097×1.11=3258599元; 4.2按招投标过程招标控制价与“工程量确认表”编制的情形,依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2013年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的相关规定,电缆按照线路亘长计算,招标“工程量确认表”电缆工程量为2500m/三相,而电缆实际线路亘长为2464m/三相;则电缆YJV-26/35-l*500材料价应扣减(2500-2464)×600.097×1.11=23980元; 4.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2017年与2018年电网工程设备材料信息价、宁夏美华电力有限公司电缆采购“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缆实际采购价333.333元/m(不含税)、招标控制价组价中电缆价234.734元/m(不含税)与投标报价组价中电缆价600.097元/m(不含税)的情形,发现招标控制价组价中电缆价234.734元/m(不含税)更接近实际,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经与原告单位、被告单位、青铜峡法院等现场核实电缆YJV-26/35-l*500实际工程量为7392m),按招标控制价组价中电缆价234.734元/m(不含税与实际电缆采购价333.333元/m(不含税)对电缆YJV-26/35-l*500材料价进行调差,即:实际采购单价333.333元/m(不含税)-控制价234.734元/m(不含税)=98.599元/m(不含税),即:7392×98.599×1.11=809017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与预算书。即:7392×98,599×1.11=809017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与预算书。 鉴定意见: 经鉴定,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一标段(12张工程签证单),其中签证八电缆缺量工程有三种情形,详见鉴定意见书第5页至第7页(二)鉴定说明4.1、4.2、4.3条,造价分别为3258599元(叁佰贰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整);-23980元(负贰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809017元(捌拾万零玖仟零壹拾柒元整);由法院裁决。其余签证内容造价共计443032元(肆拾肆万叁仟零叁拾贰元整),明细详见“宁夏大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KV供电线路工程一标段(12张签证单)汇总表”,由法院裁决。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签约合同价7268757元已付清,付款时间如下:2018年2月5日支付217万元(通电协议认可2017年已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26日支付2918129.9元,2020年1月5日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1085412.01元,2020年9月9日支付595215.09元,合计支付72687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持的有12张签证单应否在合同签约价款外另行计算工程价款;二是建设场地征用青苗赔偿费和临时道路建筑费应否在合同签约价款中扣减。 一、关于原告持的有12张签证单应否在合同签约价款外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合同结算价款组成:合同总价+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遗漏部分的追加说明:对于招标控制价《工程量确认表》中未(少)计列的项目(材料费、措施费等),在工程实施前由承包人以‘签证单’的形式书面上报,发包人确认,并在工程结算时予以追加。”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持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署意见的12张工程签证单,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函请被告作出的专题会议决定,对工程签证单的价款进行审计结算。案件审理中,双方针对工程签证单中关于敷设电力电缆计量长度各执己见。鉴于原、被告争议的12张工程签证单价款系专业性问题,经法庭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2张工程签证单中除电力电缆量分析三种情形由法院裁决,其余签证内容造价共计443032元。被告质证不认可鉴定意见,但陈述除电力电缆外,其余签证内容自行审核计价为443032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被告陈述的自行审核计价,采信鉴定意见中12张工程签证单内容除电缆外的其余造价为443032元。 双方争议的电力电缆计量问题。被告提交在案佐证的有效证据: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方案》、《估算书》中明确记载电缆设计用量7500米;青发改[2017]318号批复、青审控发[2017]76号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的审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均记载电力电缆7500米;投标文件中有2500米及2500m/三相的表述,投标报价组价中电力电缆每米600.097元。原告提交在案佐证的编号SGMH-008签证单记载设计单位的意见“受项目管理流程原因,该签证单涉及差异化工程量原则上可以计入竣工图中,该部分工程量最终以竣工图作为唯一结算依据,不在单独计列”;线缆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电力电缆含税价每米390元,付款发票记载每米单价333.333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宁营建鉴字(2020)第006D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说明“本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原、被告双方编制招、投标文件均有不合理现象,本着公平、公正、事实求实的原则,列出三种情形,由法院裁决。”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内容,电力电缆计量自设计工程建设至招标审计内容均记载7500米(2500m/三相),被告具备电力建设资质,投标中对7500米以及(2500m/三相)的计量依据规范应当是熟知的,但其投标文件中电缆计量单位表述不一致存在混淆情形,且原告投标报价电力电缆每米单价600.097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故对被告有关电力电缆计量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签约合同价中的电力电缆计量为7500米的综合计价,原告主张电力电缆以签证单另行增加计量价款不符合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工程量的实际,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场地征用青苗赔偿费和临时道路建筑费应否在合同签约价款中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35KV供电线路塔基永久征地、临时占地、树木迁移、线路便道等协调赔付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完成,并承担该项费用。”根据上述内容,被告请求扣减青苗赔偿费和临时道路建筑费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组成:合同总价+现场签证。”签约合同价7268757元、12张签证单除电力电缆外的造价443032元,合计工程价款771178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比例、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2018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通电协议对合同价款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各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实际为欠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根据通电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据付款实际分段计算支付,即:第一阶段2020年1月1日至5日期间签约合同价款未支付额2180627.1元×0.5‰×5天=5451.57元;第二阶段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签约合同价款未支付额(2180627.1元-500000元=1680627.1元)×0.5‰×176天=147895.18元;第三阶段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签约合同价款未支付额(1680627.1元-1085412.01元=595215.09元)×0.5‰×72天=21427.74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74774.49元。双方因签证单造价发生争议,本案审理认定除电力电缆外,其余签证内容造价为44303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起诉时以自行结算签证单造价计入欠付工程款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3032元,并支付拖欠签约合同价款的利息174774.49元,合计61780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5元,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4260元,原告宁夏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25元;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菊琴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人民陪审员  林晓冬
书 记 员  丁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