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业某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某某;王某;陈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5584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三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龙滩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13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1.5%/月计算,暂算至2025年8月22日计4493.59元);2.判令***、王某、***对第一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原告的“乐清总部经济园6幢16楼”办公场地提供工程装修施工业务,合同价为268000元。2025年5月10日,原告将该办公场地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各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继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需在2025年6月15日前将原告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的134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并自行负责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保证被告某乙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被告***、王某、***同意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134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综上,四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应当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某甲公司为原告的“乐清总部经济园6幢16楼”办公场地提供工程装修施工业务,合同价为26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需支付50%即134000元的首期款。此后,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4000元。2025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丙方)、被告***、王某、***(均为丁方)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4年12月30日就乐清总部经济园6栋16楼462.7㎡办公室装修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34000元。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025年6月15日内支付甲方134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将已付款权益转让给丙方。剩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不论金额多少)由丙方自行与乙方结清,与甲方无涉。如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134000元,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违约金。为保证丙方按期足额履行,丁方(连带保证人***、王某、***)为丙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此后,原告至今未获清偿134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190元,由于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原告因此已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户籍信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于202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134000元,已构成违约,虽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自202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承诺对案涉134000元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被告某乙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134000元及违约金(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王某、***负担3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王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已由原告缴纳,该款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