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514号
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国会山项目9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并约定原告按约移交电梯后,被告支付全部安装费241000元。现原告按约提供了安装服务,但被告仍欠付部分安装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电梯安装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9月25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TE-GL1型号电梯7台,安装费26000元/单台,小计182000元,TE-GL型号电梯2台,安装费29500元/单台,小计59000元,合计241000元。安装地点国会山,用户单位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费用总价241000元,此预算价格包含电梯安装费、吊装、员工保险、起吊费费用。(发票开具名称: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第一笔30%安装费用和起吊费用,即72300元;快车调试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第二笔30%安装费即72300元(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快车,则于符合快车调试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移交完成(维保移交后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第三笔30%安装费用即723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24100元。以报告下发之日为起始日期计算,半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安装电梯义务。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电梯于2021年4月交付验收,总工程款241000元,被告现欠工程款6万元未付,电梯安装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履行电梯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万元,于法有据,被告亦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陕西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9元,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剩余128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冀 星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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