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7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简称波士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简称钟华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波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芳,被告(反诉原告)钟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本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后,被告委托西安XX公司完成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服务,原告接受了服务,理应支付维保款。但其仅支付了50%的维保款,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维保款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保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时支付维保款,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书面同意委托案外人提供维保服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甲方)(反诉被告)与被告(乙方)(反诉原告)签订《电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韩城市XX广场的3台电梯(1台货梯,2台客梯)的安装维保服务,费用共计95600元,其中包含设备安装款67000元,两年的设备维保款286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经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取得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交给甲方,3天内支付设备安装款的50%和设备一年维保款的50%,共计人民币40650元,汇入乙方账户中;设备在免保(一年)结束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一年维保款余下的50%和第二年设备维保款的50%,共计人民币14300元,汇入乙方账户中;设备在免保(两年)结束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一年维保款余下的50%,计人民币7150元,汇入乙方账户中。合同第7条违约及其他事项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需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电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项下《电梯维保协议书(三)》第一条合同对甲乙双方的约束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服务全部转包或者部分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在维保期内,乙方的保养服务不能按照合同维保或质量保证义务,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单位完成本应由乙方承担的服务任务;所需费用从甲方应付乙方的维保费余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现电梯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于2017年10月1日进入维保阶段。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21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125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40650元,共计74150元,其中包含设备安装款67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一年维保费的50%,即7150元。
另查,该项目第一年维修保养(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委托案外人西安XX公司完成;该项目第二年维修保养(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西安XX公司完成。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维保委托合同》、电梯维保协议书、催款函、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反诉被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7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