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913号
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何本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服务,合同金额共计267600元整,并约定合同款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付清所有安装款。另原告曾于18年替被告垫付迅达电梯仓储费共计13500元整,并约定与安装费一并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执行完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装款17395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共计93650元整,其中安装费80150元整,仓储费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安装费93650元整及其产生的银行利息2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总价267600元,我方支付原告2038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工作人员对账记录为证。根据2019年1月20日双方商议的结果,我方剩余全部应支付给原告总计110000元,后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据此剩余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总计人民币40000元。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仓储费无依据,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676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133800元;2、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完毕后2个月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45%,计人民币120420元;3、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计人民币13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电梯安装,现电梯已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且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676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安装款20000元、2018年9月6日支付安装款113800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4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0000元。上述共计203800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经庭审调查,被告已支付安装费203800元,剩余安装费63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6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奥力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638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钟华隆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