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1743号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总公司)与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6857.67元及利息损失暂为3796.99元(以2266857.6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9月29日共18天,利息损失为3796.9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563078.96元及利息损失暂为6945.42元(以563078.9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暂至2024年9月29日共131天,利息损失为6945.4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陕甘区域公司西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幕墙、门窗及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咸新区××路以北,上林路以东,乘风路以西的阳光城壹号·官邸(备案名:欣阳花园)项目幕墙、门窗及栏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45277.66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了施工义务,并于202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2024年9月20日,经确认涉案项目总工程款为11261579.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总金额的95%即10698500.32元。剩5%即563078.96元作为保修金。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8431642.65元,拖欠工程款2266857.67元及保修金563078.96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未经与被告结算确认,故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进行合同结算,由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书,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1年内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为工程最终的总价。但本案中,原告在2024年8月23日才向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工作人员提交了结算申请资料,目前尚处于结算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虽初步完成签证金额的核对工作,但被告尚未完成全部的结算审批工作,无法签署结算协议书。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前,被告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被告已付款项满足该合同约定,暂无欠付款项。因此双方对结算金额尚未最终确认,剩余应付款项尚不明确,被告有权继续完成结算工作后根据最终结算价款再行支付。二、原告主张的保修金金额暂无法明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被告有权在完成合同结算后根据工程总价款金额返还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为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二年,保修金在保修期到期后经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审核、扣除维修费用后返还,且不计利息。目前工程保修期虽已届满,但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总价结算,保修金金额无法明确,且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因此保修金并不符合返还条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即便后续保修金达到返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无息退还原告,被告无需承担保修金利息。三、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已付款项以外的发票,故即便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有应付款项,被告也不应承担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均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建筑装饰总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上林苑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陕甘区域公司西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幕墙、门窗及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咸新区××路以北,上林路以东,乘风路以西的阳光城壹号·官邸(备案名:欣阳花园)项目幕墙、门窗及栏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45277.66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10.2.1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0.2.2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原告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并于202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2024年9月20日,经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为11261579.28元,根据付款记录显示被告已支付款项为8831642.65元(包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单张票据金额为50000元,共计400000元),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未能承兑,案外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400000元。另查,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8张金额各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将一张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他人作为货款支付,剩余3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后,已经向本院起诉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经本院调解作出了(2022)陕0116民初19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由上林苑公司及阳光城公司连带向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3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原告未付货款起诉后,法院认定原告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选择诉讼的形式主张了权利,驳回了陕西鑫秦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陕甘区域公司西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幕墙、门窗及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结算书、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陕甘区域公司西咸欣阳花园商业项目幕墙、门窗及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1261579.28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被告依约当向承包人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1261579.28元,被告已支付款项8831642.6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5%,扣除5%的保修金,被告应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866857.67元(11261579.28元-8831642.65元-563078.96元)。原告诉请利息一节,以186685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修金一节,因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为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二年,且经202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目前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给原告支付,总工程款为11261579.28元,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即563078.9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合同约定了保修金不计利息,且未付款时间较短,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857.67元及利息(以186685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保修金563078.96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