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1744号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总公司)与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297.93元及利息损失暂为12276.51元(以1664297.9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暂至2024年7月29日共79天,利息损失为12276.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陕甘区域上林西苑C3项目二期内及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咸新区××道××路××(现名:阳光城蔷薇溪谷)C3二期项目户内及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4085602.59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施工业务,并于2023年9月20日验收合格。2024年7月12日,经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13613414.5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金额的95%即12932743.83元,剩余5%即680670.73元作为保修金。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11268445.9元,拖欠剩余工程款1664297.93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经初步核算认可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13613414.56元,也认可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64297.93元,但该款项未支付系因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利息。首先,202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了结算申请资料后案涉合同才进入结算流程,结算期双方约定为1年,目前还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虽初步完成核算工作,但结算金额的全部审批工作尚未完成。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前,被告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被告已付款项满足该合同约定,暂无欠付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才能作为工程总价的依据,因此被告有权在完成全部审批工作后在《结算协议书》上用印,以被告用印完成视为双方完成结算及后续款项支付的条件。目前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协议书》的全部用印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继续完成结算工作且暂不支付。其次,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过已付款项以外的发票,故即便查明被告应付款金额,也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且不承担利息。再次,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至今已出现诸多精装修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多次联系、督促原告维修,但原告均拒不履行,故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众多业主户内的精装质量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待确定相关维修费金额后,从剩余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有充分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原告建筑装饰总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阳光城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陕甘区域上林西苑C3项目二期内及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咸新区××道××路××(现名:阳光城蔷薇溪谷)C3二期项目户内及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4085602.59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10.2.1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0.2.2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被告、原告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并于2023年9月20日验收合格。此后经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13613414.56元,根据付款记录被告已支付11268445.9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因多户业主户内出现瓷砖空鼓、台盆脱落、地砖不平、壁纸起翘等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邮寄《保修通知书》,通知原告3日内组织维修,该通知2024年10月11日拒收退回。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陕甘区域上林西苑C3项目二期内及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竣工报告、竣工结算书、付款记录、保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陕甘区域上林西苑C3项目二期内及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3613414.56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9月20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被告依约当向承包人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3613414.56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1268445.9元,剩余5%即680670.73元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故被告应予给原告支付1664297.93元(13613414.56元-11268445.9元-680670.73元),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原告2024年7月12日将确认过并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单送至被告处,应以166429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297.93元及利息(以166429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