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5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
经营者:赵某某,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销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工程总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1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某装饰工程总公司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对不应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而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材料予以忽视。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巨人工匠”牌背涂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上诉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巨人工匠”牌背涂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首先,X鉴字【2020】第3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表现在:第一,该鉴定意见书的类别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并非产品质量的鉴定,不能证实案涉背涂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第二,某鉴定中心及相应鉴定人员不具备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资质,并无判定化工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能力,该鉴定属于超出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和法定资质进行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该鉴定意见中判定案涉背涂胶应视为不合格产品的理由之一为“该工程所用瓷砖背涂胶无进场复验报告,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详见该鉴定意见第8页第1行),但根据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与发包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15.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有对所有进场材料复检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自行承担。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未完成对背涂胶的复检义务,却反过来以此为依据认定案涉产品不合格,以此作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根本违背了最基本的逻辑。第四,该鉴定意见判定案涉背涂胶应视为不合格产品的另一理由为“其产品外包装上也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标注”,而事实上,根据该鉴定意见所附照片,案涉背涂胶包装上已经有品牌、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简介和特点、运输与储存、参考用量、注意事项、施工方法等重要产品信息,不存在未按要求进行标注的问题,即使存在部分标注缺失的瑕疵,但其与背涂胶本身的性能和质量无关,真正决定背涂胶质量的是产品的粘合力而非外包装。因此,该部分瑕疵与本案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五,该鉴定机构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X的《检测报告》这一可以证实背涂胶的性能符合行业标准的重要证据材料(详见该鉴定意见第1页“鉴定依据及鉴定材料”第2项)予以隐匿,却以“背涂胶不能出具其基本性能检验报告”判定背涂胶应视为不合格产品,这明显是违背基本事实和鉴定规范的,根本没有依据;第六,该鉴定机构已明确背涂胶产品的技术判定标准为JC/T547-2017的《陶瓷砖胶粘剂》第8.4条(见该鉴定意见第8页),即剪切粘连强度/MPa≥2.0,拉伸粘连强度/MPa≥0.5,符合该标准即为合格产品,而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交的X的《检测报告》已经可以明确证实案涉背涂胶的性能已经超出该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七,鉴定意见显示,某鉴定中心曾在现场提取背涂胶一桶,但其既未自行检测产品性能参数,也未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对产品新能参数进行专业检测,鉴定所依据的基本材料严重不足,足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严重不客观。第八,“不合格产品”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当然以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的所谓“不合格产品”就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一审法院对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可以证实案涉背涂胶产品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即编号为ACC200908319的《检测报告》予以选择性忽视,在判决书中通篇都未涉及到该份证据材料。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即为案涉工地出现瓷砖空鼓问题后封存在施工现场的背涂胶,取样过程有检测公司工作人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被上诉人工地现场负责人均在场。并且经专业质量检测机构某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X工地所使用的小工匠牌背涂胶的关键技术参数即拉伸粘结强度达到0.7Mpa、剪切粘连强度达到2.0Mpa,均超出了行业关于背涂胶的质量标准要求。该份证据是本案中唯一可以判定案涉背涂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对该份重要证据却予以忽视,既未予以采信,也未说明未予采信的理由。
再次,案涉“巨人工匠”牌背涂胶大范围用于沣华熙城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施工,但并非全部施工范围均出现了瓷砖空鼓的情况,也足以印证并非因所谓背涂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申请业主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现场主管人员李某出庭作证,通过李某的证言可知,案涉工地并非一开始就出现大面积的瓷砖空鼓问题,而是陆续、零星的发现,至其要求被上诉人返修前出现问题的比例约为30%。如果背涂胶存在质量问题,性能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那么在一开始就应该会出现大范围的空鼓问题,而绝不会像上述证人陈述的陆续、零星出现。结合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19日的录像资料,某鉴定中心对现场施工人员关于瓷砖刷胶粘贴施工方式的询问,可以证实,现场施工人员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大量瓷砖刷背涂胶后晾晒超过24小时,致使背涂胶表明干燥,粘性降低。因此,以上足以证实,施工人员未按照规范施工,才是导致部分瓷砖出现空鼓的唯一原因。
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修范围,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基础以其起诉状中列明的数额作为其损失数额缺乏依据。
首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关于维修、返修工程造价的鉴定,鉴定的前提是返修范围已经确定。但被上诉人在鉴定申请时并未提交可以证实返修范围的证据材料,在鉴定机构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其仍然未提交。在此情况下,本案鉴定事项因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的基础证据材料,应当终止鉴定并予以退卷。事实上,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的相关负责人曾对上诉人一方表示,其数次提出向法院提出将本案鉴定退回,但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必须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出具了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将1号楼、5号楼墙面整体面积和相关单价予以列明,但同时明确说明“因施工现场墙面瓷砖损坏及维修范围已经覆盖,无法判断出其维修范围”。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知,其并未作出工程维修的总价款的鉴定结论,这与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不符的,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与被上诉人诉请数额进行对比的对象。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数额与该鉴定意见书做对比,并最终判断以其诉请数额为准,明显缺乏根据。
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列明“涉案工程墙体总面积为22034.51平方米”,而事实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中心向被上诉人供应的背涂胶根本不足以用于如此大面积的施工。根据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中心和被上诉人的举证,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中心共向被上诉人供应背涂胶220桶,每桶重量5kg,而案涉背涂胶外包装上“参考用量”已经明确标注“1kg约可涂刷10-15m2”,以此推算,案涉背涂胶可用于的施工范围为11000-16500m2,远远小于案涉墙体的总面积。因此,被上诉人所称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均使用了案涉背涂胶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自然也就无法确定是使用了案涉“巨人工匠”牌背涂胶的部分出现了瓷砖空鼓的现象。此外,被上诉人在对瓷砖返修前,根本未通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中心到场,共同确定须返修的面积,而是擅自对现场进行破坏返修,致使实际返修的面积根本无法查明和确认,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一审证人李某已经证实,1号楼、5号楼墙面瓷砖并非全面出现了空鼓现象,而是在铺贴完三四个月内的期间内陆续出现,至其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返工大约出现的比例为30%,要求全面返工的理由为须面临交房问题。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墙面并非一定要全部拆除返修,而是业主方基于特殊情况下的考虑作出的超出合同约定义务的决定,对此决定被上诉人予以接受,该部分约定属于被上诉人和业主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故即使被上诉人全部对瓷砖拆除更换,相应的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非由其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即上诉人来承担。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损失数额作为上诉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明显缺乏依据。
最后,被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明确缺乏证据支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数额的的依据为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证据六即《电子回单》8张,合计金额3947955元。但以上回单并不能证实系因维修产生的开支。具体表现在:第一,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与众帮劳务公司间本身即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数份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为2019年,也远早于案涉背涂胶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20年5月17日。因此,该数份合同并非为所谓的返修工程而签订,而是本身已经存在。第二,数份付款凭证的时间为2020年10-12月初,而案涉陕中金司鉴字【2020】第3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而在当时,才刚刚发现有空鼓现象,并未予以全部拆除。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以上付款均不是为了维修而支出的,因为不可能合同及付款在前,维修在后,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总公司当庭陈述的维修时间以及证人陈述的维修时间,均在2021年。因此,被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总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以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案涉背涂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案涉损害结果与使用案涉背涂胶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实其具体损害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数额为基础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缺乏依据,显然对被上诉人的严重偏袒。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深入查明案情,客观公平裁判,支持上诉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公正。
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因答辩人使用了被答辩人小工匠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小工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答辩人在使用被答辩人小工匠生产的瓷砖背涂胶二、三个月后,即2020年8月便已经发现瓷砖出现空鼓、脱落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小工匠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多次沟通该情况,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查明瓷砖脱落原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小工匠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于2020年11月19日共同委托某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工程1#楼、5#楼墙面瓷砖脱落原因,而鉴定意见也注明瓷砖空鼓脱落的原因是:1、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瓷砖背涂胶。2、施工人员未按合同及使用说明技术标准规范施工。
其次,被答辩人小工匠提供的编号为:ACC200908319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销售给答辩人的瓷砖背涂胶符合行业标准,该检测报告是被答辩人小工匠单方面委托,且该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是否是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销售给答辩人的瓷砖背涂胶也无法证实(理由:《检测报告》显示的到样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而被答辩人小工匠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取样检测过程证明》则显示现场取样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两者明显不一致),被答辩人小工匠以编号为:ACC200908319的《检测报告》证实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销售给答辩人的背涂胶为合格产品明显依据不足。
再次,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被答辩人小工匠生产的背涂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答辩人小工匠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不合格产品,给答辩人带来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对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全部的返工重做工作并向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工程。
答辩人在一审中申请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某置业有限公司派装修主管工程师李某出庭,其证言足以证实答辩人已经对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进行了全部的返工重做。
三、一审法院按照答辩人主张的返工损失3947955元为准判决上诉人小工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答辩人已经对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进行了全部的返工重做,因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提供的相应的返修报价单等证明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答辩人才申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结论可以明显看出,对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进行全部的返工重做的费用远远超出答辩人的损失主张,一审法院以答辩人的损失主张3947955元为依据判决被答辩人小工匠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反而是降低了被答辩人小工匠的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关于“案涉工程的墙面并非一定要全部拆除返修相应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非由其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即上诉人来承担”的说辞看似合理,实则强词夺理。
2020年8月开始,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瓷砖出现大量空鼓后,被答辩人不积极解决问题,导致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21年1月20日,答辩人才不得不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进行了全部的返工重做,答辩人的行为是为保证按期向业主交房,避免产生逾期交房等违约损失,也为了避免后期业主大量维权情况的出现,造成损失的扩大。答辩人的行为是在避免损失的扩大,若答辩人不采取该行为,被答辩人就会有另一套堂而皇之的说辞即“答辩人放任损失扩大,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失”。故,被答辩人看似合理的说辞,实则强词夺理。
3、空鼓现象自2020年8月已经开始,2020年12月28日,陕中金司鉴字[2020]第3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答辩人已经对前期检测出的空鼓脱落墙面砖进行拆除更换处理,但是后期还是不断出现墙面砖空鼓脱落,答辩人自2020年8月开始已经陆续安排人员进行了修补工作,但是发现修补根本无法解决不断出现的墙面砖空鼓脱落现象,2021年1月20日,答辩人才不得不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区域更换了瓷砖背涂胶进行了全部的返工重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以答辩人的主张损失数额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小工匠生产的不合格瓷砖背涂胶产品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小工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陈述,1、答辩人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因为错过了上诉费缴纳期限导致未能上诉成功,并非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即便产品存在瑕疵,答辩人作为销售者也已经指明了生产者。2、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西安某装饰工程总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背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为背胶原因导致的需要返修的面积和损失。原审法院在侵权事实和损失结果上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背涂胶、墙固费等共计51275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3万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公证费3万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摄像照相费4500元;5.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返工重做造成的人工、材料等经济损失共计3947955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沣华熙城项目(一期)公共部分及高层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公共部分及高层户内的精装修工程(一标段)。
2020年5月17日,原告因前述工程施工需要,与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采购背涂胶、墙固;含税价款为19750元(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背涂胶材质、性能参数等(或执行的技术质量标准)为即刷即贴;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合格;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要求;无国家、行业、地方性规范(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应当提交企业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上述规范(标准)均不存在的,应满足其正常的使用性能要求;本次交易采用样品封存、对照样品验收的方式;交货时,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应向原告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货物进场时,应当进行检测;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同类或类似货物的包装标准,确保与运输、装卸和储存条件相适应。后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向原告提供背涂胶、墙固,原告共计支付货款51275元,其中购买背涂胶费用为32821.79元。
原告使用案涉的背涂胶施工后出现墙砖脱落现象。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共同委托某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1号楼、5号楼瓷砖脱落原因(瓷砖背涂胶、施工工艺)进行鉴定,某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陕中金鉴字[2020]第3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沣东新城沣华熙城1号楼、5号楼卫生间及厨房墙面砖空鼓脱落的原因是:1、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瓷砖背涂胶。2、施工人员未按合同及使用说明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其中分析说明载明,现场勘查见沣华熙城1号楼、5号楼卫生间及厨房墙面砖大面积出现空鼓(用小锤敲击检查)脱落。经检查,墙面水泥砂浆饱满,与基层粘合可靠牢固,脱落的墙面抛光砖及现场破拆的墙面抛光砖背面干净整洁,无水泥砂浆残留,即说明墙面抛光砖与水泥砂浆不相粘合,墙面抛光砖涂刷的瓷砖背胶失效,未起到粘合作用。经现场调查了解,该小区几幢楼分别使用了巨人工匠品牌和西卡品牌的瓷砖背涂胶,使用巨人工匠品牌的瓷砖背胶出现了大面积空鼓脱落现象,使用西卡品牌的瓷砖背涂胶未出现大面积空鼓脱落现象……通过巨人工匠与西卡品牌瓷砖背胶粘贴墙面砖粘贴结果及瓷砖检验报告,可以排除所用瓷砖不合格的可能。查阅委托方提供的送鉴材料,供货方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所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巨人工匠品牌瓷砖背胶,不符合《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3.2条、第6.3条、第6.4条、第7.1条的约定。查阅委托方提供的送鉴材料,没有瓷砖背涂胶复验报告。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10.2内墙饰面粘贴工程主控项目第10.2.2条“内墙饰面砖粘贴工程的找平、防水、粘贴和填缝材料及施工方法应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检验方法:检查产品合格证书、复验报告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相关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1条“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该工程所用瓷砖背涂胶无进场复验报告,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应视为不合格产品。该工程使用的瓷砖背涂胶不能出具出厂检验报告和关于其基本性能检验报告,其产品外包装上也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标注,应视为不合格产品,是导致墙面砖空鼓脱落的材料方面原因。查阅委托方提供的送鉴材料“合同第二条”和“瓷砖背涂胶使用说明中瓷砖背涂胶注意事项3”结合现场贴砖施工师傅陈述(涂刷晾24小时后再贴),施工人员未按照合同注明的技术标准(合同第2条:即刷即贴)及瓷砖背涂胶使用说明注明的技术标准(瓷砖背涂胶注意事项3.最佳使用时间2-3小时之间,不能晾置过久)进行施工,是导致墙面砖空鼓脱落的施工方面原因。在此次鉴定中,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无法提供小工匠牌背涂胶的生产许可、出厂检验报告、组分名称(多组分)、产品配比(多组分)及执行标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万元。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21)陕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原告为此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3万元,拍摄、照相费4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2020年4月开始供货,其公司施工后2020年8月4日瓷砖开始出现空鼓、脱落现象;空鼓和脱落部分已经全部完成返工。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金额,原告申请对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等区域全部返工重做造成的人工、材料等费用损失进行鉴定。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永明鉴字[2023]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沣华熙城一期1号楼、5号楼厨房、卫生间墙体总面积为22034.51平方米,防水总面积为12340.06平方米;墙面瓷砖面层、砂浆基层拆除62.2元/平方米;墙面铺贴瓷砖(含瓷砖材料价)123.78元/平方米;墙面铺贴瓷砖(瓷砖利旧)84.76元/平方米;墙面基层找平砖墙面26.07元/平方米,砼墙面6.12元/平方米;墙面防水施工82.91元/平方米;地面成品保护4.6元/平方米。因施工现场墙面瓷砖损坏及维修范围已经覆盖,无法判断出其维修范围,现将瓷砖拆除、瓷砖更换及利旧、基层砂浆找平、防水等工序可能发生的金额逐一罗列,供委托人使用。
原告申请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某置业有限公司派装修主管工程师李某出庭。李某称其系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装修现场第一负责人,原告瓷砖施工完三个月陆续发现空鼓,一直维修但一直发现有空鼓,维修时间大约三至四个月;一开始发现单片空鼓即单片维修,铲下来重新用新砖补上去,后来发现还有半块空鼓的,另有一些空鼓快脱落的。因其公司马上要向业主交房,没有时间等待其他的瓷砖是否会继续脱落,故其公司要求原告将所有的墙砖铲除后重新贴;对于工地所有进场材料均要求进场前将所有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批次、产品证明文件等需随车附送,在工地大门外查看证书,如以上材料不齐需补充完毕后再进场;在其公司要求原告全部返工前,出现质量问题的比例至少为30%。
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测试报告等,欲证明其公司系案涉背涂胶的分销商,涉案背涂胶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购销合同显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AT-701S(背胶乳液)。案涉背涂胶合格证中标注的品名为巨人工匠背涂胶,制造单位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公司系案涉背涂胶的分销商,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公司自案外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系AT-701S(背胶乳液),并非案涉的巨人工匠牌背涂胶,且案涉背涂胶合格证载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制造单位,并非分销商。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系分销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不能出具案涉背涂胶出厂检验报告和关于其基本性能检验报告,其产品外包装上也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标注,应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背涂胶的生产者存在过错,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案涉背涂胶,亦存在过错。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二被告之间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关于被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背涂胶的使用人,案涉背涂胶二被告未能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关于其基本性能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亦不符合证人陈述的进场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允许案涉背涂胶进场并且进行施工,其存在过错。另,原告的施工人员未按照合同注明的技术标准(合同第2条:即刷即贴)及瓷砖背涂胶使用说明注明的技术标准(瓷砖背涂胶注意事项3.最佳使用时间2-3小时,不能晾置过久)进行施工,而是将背涂胶涂刷后晾24小时后再贴,原告在使用背涂胶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且案涉材料受晾晒时间的影响大,即使合格的背涂胶也完全可能因为刷涂后晾晒时间过长导致无法粘合,故原告对其损失的过错程度高于被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20%,剩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永明鉴字[2023]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涉案工程墙体总面积、防水总面积及返工的工序、单价计算的返工费用高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故以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为准,即3947955元。二被告应承担789591元(3947955元*20%)。原告主张的前述损失系返工损失,其中材料损失中已经包含其重新购买背涂胶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前三方共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万元及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3万元、拍摄费45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全部承担,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2900元(6450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赔偿返工损失789591元;二、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赔偿鉴定费、公证费、拍摄费损失合计12900元;三、驳回原告某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0元,鉴定费35293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万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某装饰工程总公司;其余由原告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返工损失789591元及赔偿鉴定费、公证费、拍摄费损失合计129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与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为买方,案涉背涂胶的使用人。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为销售方。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称其系案涉背涂胶的分销商,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背涂胶的分销商。
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案涉背涂胶出厂检验报告和关于产品基本性能检验报告,外包装上也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标注,故案涉背涂胶为不合格产品。
本案诉讼前三方共同委托某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1号楼、5号楼瓷砖脱落原因(瓷砖背涂胶、施工工艺)进行鉴定,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鉴字[2020]第33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系各方自愿委托,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对三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装饰工程总公司的损失由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剩余80%由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自行承担。鉴于永明鉴字[2023]0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涉案工程墙体总面积、防水总面积及返工的工序、单价计算的返工费用高于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某装饰工程总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3947955元为准,判决某涂料辅料批发中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返工损失789591元(3947955元*20%)及鉴定费、公证费、拍摄费损失合计12900元并无不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4.91元(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