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龙成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龙成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974号

原告:***,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下寨乡下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6992286301。

法定代表人:马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梁晓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龙成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2625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0年1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右转弯时,与我相撞,发生了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卢龙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1天后伤势好转出院。我所受之伤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三踝闭合骨折等症。本次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冀C×××××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系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0491.1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0951.61元(6276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922.8元(115.3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5804.4元(3573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4280元、交通费33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70931.11元。以上损失均超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4251.78元,如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司已先行为伤者垫付10000元,应在最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情况,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经合法登记,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的保险期间内。

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25页,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页,住院21天,出院证1份;卢龙县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伤势及复查情况,住院21天,需继续支具外固定。

5、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明细清单1份,计5840.07元,***泰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41.38元,卢龙县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计1735.7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15000元。另证明支出鉴定费4280元。鉴定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7、小腿固定矫形器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小腿固定矫形器(残疾辅助器具)支出780元。

8、收据1张,证明原告从卢龙县医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花交通费1000元。

9、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闲时打零工。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予以扣除。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三期过高,均为原告伤情三期标准的最高值,我司认可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体伤害三期评定规范标准对于原告伤情所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中间值进行评定,关于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且是否发生后续治疗的不确定性,我司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8,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未提供按装修业要求误工费的相关手续,因此我司对原告主张按装修行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就医治疗、复查等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19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2.2元为病例取证费,并非医疗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和医院、卢龙县医院救治,后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三踝闭合骨折等症。2020年10月3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459.9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3906.8元(77.26元/天×180天)、护理费6922.8元(115.3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5804.4元(3573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428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250753.95元。

冀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5日24时止。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故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7.26元计算为宜。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用药予以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为确认原告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90827.77元(250753.95元-121000元)×70%;合计211827.7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20182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计2346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