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3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东临溪镇上临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069559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质保金款项1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将从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建设“芜湖城区污水系统提质增效二期APP项目”部分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道路名称为:元塘路,该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质保金等均作出相应的约定(见协议书)。嗣后,原告便组织工人予以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前已经完工,且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二年质保到期时退还于原告,但被告先前在工程款中所扣留的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能退还给原告方。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致使原告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告润一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乙方预留壹拾万元质保金,贰年后退回乙方。2.协议双方都是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当事人,对质保金的含义应当非常清楚。所谓质保金,施工行业约定俗成的定义应当是指工程交付到竣工验收期间工程质量的一种保证措施,工程验收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保证金予以退还。工程验收未结束施工方是不可能向业主索要质保金的。3.原告是有意利用协议约定表达不规范的漏洞,提前索要质保金。4.包括本工程在内的芜湖市二期污水管网改造项目至今尚未验收结束,该项目所有几十条路段的质保金均未退回。本公司作为芜湖市二期污水管网改造项目施工承包方之一,也不可能提前退还保证金给协作方(即原告)。5.验收结束甲方退回保证金后,本公司肯定会及时据实退还原告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一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对元塘路工程进行结算,约定按该工程结算税后价为214.7145万元,乙方预留壹拾万元整(10万元)质保金,两年后退回乙方。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价款,但对于质保金1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乙方预留壹拾万元整(10万元)质保金,两年后退回乙方”,该“两年”是指结算时间往后推两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一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协议》约定“乙方预留壹拾万元整(10万元)质保金,两年后退回乙方”,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两年”是指结算时间往后推两年,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现两年已期满,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润一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