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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XX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3532号 原告:新疆X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XX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XX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款887,739.88元;2.判令被告欠款利息58,590.83元(利息以887,739.88元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其至实际诉讼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吉木萨尔五彩湾《天池能源将一矿行政福利设施及外委单位驻地项目门窗幕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述项目提供门窗幕墙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617,29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工程已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通过现金、商票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729,556.72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门窗款887,739.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就上述欠款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新疆昌吉市。因此,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