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746号
原告: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与被告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4日、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52.42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3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特变电工准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SL(YL7S)-CG-2022-006);合同金额为2,028,37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进行安装,合同中的内容已全部安装完毕。同时,由于设计变更,经xx公司项目经理确认,产生118,717.29元经济签证。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xx公司仅支付1,724,035.07元,被告xx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的项目,被告xx公司应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xx公司全额现金支付安装价款,原告主张xx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的彩板房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各项约定,合同第14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案涉的工程款50%电汇支付,50%承兑汇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全额现金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需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20%预付款,钢架安装完成彩板进场支付60%,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至85%,结算完毕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以验收单为准。截至目前,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9%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先票后款付款的约定,现原告无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主张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指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员或单位,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原告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xx公司主张权利。2.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是否欠付款项或欠付款项的金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由于被xx公司尚未提交所有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要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xx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成交通知书》1份、《特变电工淮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张,证明:2022年3月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由原告完成被告xx公司承包的特变电工准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工程,《成交通知书》载明的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为***。202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特变电工淮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合间》,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与《成交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同。2022年4月28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xx公司验收合格,由***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将合同中的内容已全部安装完毕,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被告xx公司支付1,724,035.07元,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xx公司理应按照现金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已经开具1,724,114.63元的发票,被告xx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剩余金额发票来抗辩不付工程款。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成交通知书》和《安装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xx公司提交的是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合同第14条第4款约定,原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提供付款所需的乙方保函、发货清单、运输合同、收据、发票、资金申请函、验收单据等资料,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资料的,视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买方有权拒绝付款。对《工程竣工验收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且竣工验收单上仅载明了工程名称,在验收部位,现场验收,收方数据均未有明确的记录,该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截至目前,原告所供货安装的彩板房,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2.《现场签证确认单》4张(编号01、02、03、04)、施工图纸截图2份、现场图片1份,证明:工程存在变更,变更内容均系原告实际施工,且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所产生的费用118,717.29元均应当计入原告的已完工程价款中。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现场签证确认单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图纸的截图以及现场照片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签证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该签证与其公司无关;施工图纸和现场图片无法看出是否是合同涉及的图片,且合同不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无法确认该施工图纸和图片。
3.原告工作人员张xx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收到我方上述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以此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14,769.7元,但是原告方并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对,庭后核实***的身份后,可对真实性作出判断,如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并不能证实原告向我公司人员***提交了验收单,以及现场经济签证单的原件材料,反而能证实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就结算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结算金额尚有争议。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始载体,且该聊天记录的双方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
4.***于2023年3月30日发送的审核结算金额表1份,证明,1.原告施工完成的合同内项目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2.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对于罚款内容也不予认可。我方补充出示***向我方发送的表格一份,对于该表我方未盖章。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表格的三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结算审核表中我方与原告对案涉合同内的工程量确定为3441.23㎡,也可以证实原告与我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内彩钢板房的施工单价为580元,也进一步证实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4份签证单中的施工量与现场已完工程量不符,并且xx公司审计人员在计算单价时,套用市场询价方式;xx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并未有定价的权限,原告与xx公司最终的结算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人上访,以及需扣除垃圾清运保洁费、电费等费用。故xx公司认为最终审核并报送给原告的2,014,769.7元是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如原告方对该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作为举证方可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xx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的,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无法确认,由原告与xx公司确认即可。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未出示证据。
因被告xx公司未按期提交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书面核实意见,且为出示证据证实原告xx建筑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xx建筑公司证实合同内项目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合同外的部分工程价款118,717.29元,本院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特变电工准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xx公司将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xx建筑公司中标。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3日签订了1份《特变电工准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协议产品的数量为暂定工程量,买方有权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买方调整后的,按照调整后的数量进行结算。合同总结金额含税2,028,270.20元,不含税1,860,890.09元,以上单价和总金额含9%的增值税,如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本合同使用的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的,则双方同意按保持不含税的价格不变,根据开票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相应调整增值税税款。第十四条,付款以下第(C)执行,C:预付20%(卖方提供等额银行保函),钢架完成彩板进场付至60%,全部安装完成付至85%,结算完成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两年,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F:50%银行承兑汇票(半年期)、50%电汇如卖方银行账户;第二十条:9.买方经卖方书面催告后限期届满仍未按时付款的,应以未付届期款项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支付利息”。2022年4月28日原告xx建筑公司盖章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2022年10月28日”,项目部验收小组***签字。另原告xx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形成4份《现场签证确认单》及对应的图纸,确认单有建设单位(xx公司)项目部***签字确认,编号01《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100,800元,编号02《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4,136.54元、编号03《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3402元、编号04《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0,387.75元。据此4份签证单,原告xx建筑公司据此审核表主张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8,717.29元。
另查明,2023年3月26日,案外人***给原告xx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中发送了一份《彩板房及安装结算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合同内彩钢板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签证1-4合计62,680.8元,合计2,058,594.20元,扣减设计费2,843.59元,进度罚款10,000元,聚众上访罚款10,000元,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19,680.91元,电费1300元,扣减后工程价款合计2,014,769.70元”。原告xx建筑公司主张案外人***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xx建筑公司已就工程资料(含以上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验收单)的原件全部移交给***。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xx公司有无工作人员***,被告xx公司表示庭后核实。本院释明被告xx公司,三日内就公司有无工作人员***及***有无接收工程资料原件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被告xx公司未按期提交核实意见。被告xx公司据此表主张审核报送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014,769.7元。原告xx建筑公司据此审核表主张合同内的部分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对合同外签证增项部分结算金额62,680.8元不予认可,主张签证部分为118,717.29元。因庭审中本院发问“原告xx建筑公司当庭已确认合同内的工程量为3441.23㎡,工程总价款为1,995,913.4元,xx公司你方是否认可”。被告xx公司回答“我方现在不能回答,无明确意见,因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和结算审核表,只是双方预算人员在结算过程中的材料往来,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该表格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只是过程中形成的意见,我方刚才的认可的表述,只是在质证意见中,对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的认可,并不是最终意见”。鉴于此情况,庭审中本院释明被告xx公司可就合同内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被告xx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4,035.0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的承兑汇票,原告xx建筑公司已开具1,724,114.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xx建筑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特变电工准东新区(硅基产业园)项目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总结算价款数额问题。原告xx建筑公司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单以及《彩板房及安装结算审核表等》证据,主张合同内彩钢板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118,717.29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114,630.69元。被告xx公司以《彩板房及安装结算审核表》为依据,主张扣减设计费2,843.59元、进度罚款10,000元、聚众上访罚款10,000元、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19,680.91元、电费1300元,主张扣减后工程结算价款合计2,014,769.70元。第一,关于合同内的彩钢板房的工程价款。原告xx建筑公司出示的《彩板房及安装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被告xx公司既未出示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xx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内的彩钢板房的工程量为3441.23㎡,工程价款为1,995,913.4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xx建筑公司出示的编号01-04的四份《现场签证确认单》均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118,717.29元,且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现场签证确认单》上签字。原告xx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资料原件已由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庭审中被告xx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被告xx公司未按期提交核实意见。《现场签证确认单》等工程资料的原件是施工方即xx建筑公司报审工程价款重要资料,被告xx公司有无收取资料的原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故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xx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8,717.29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对于《现场签证确认单》载明的各类扣款扣减设计费2,843.59元,进度罚款10,000元,聚众上访罚款10,000元,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19,680.91元,电费1300元。因被告xx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xx建筑公司应计取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114,630.69元(1,995,913.40元+118,717.29元),5%质保金为105,732元。原告xx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2022年10月28日”,故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计算,5%质保金105,732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被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4,035.07元,尚欠金额为390,595.62元(2,114,630.69元-1,724,035.0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建筑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先票后款付款的合同约定,现原告无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主张利息,以及要求全额现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xx建筑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工程价款并未自行达成结算,原告xx建筑公司应计取的工程总结算价款系在本案审理中依法认定的,还需开具发票的金额原告xx建筑公司起诉前并不能自行确定,且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项。故本院被告xx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xx建筑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52.42元,其中390,595.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10月28日验收,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建筑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利息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以284,863.62元(390,595.62元-105,732元)为基准,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32元(5%质保金)为基准,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总承包方,被告xx公司将彩板房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xx建筑公司,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并非原告xx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xx建筑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595.62元,并以284,863.62元为基准,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32元为基准,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66元,由被告xx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原告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