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56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东路农校后门W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GX8H40。
经营者:***,该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十色街16号20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89146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执行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欠付租赁费80,000元,赔偿损失57,6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3倍即年利率4.485%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自2024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保全申请费1,27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六、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向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昌吉市庆贺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688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本案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江淮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证券登记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54050元,已执行到位68800元,本案债权尚8525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