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森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团结街实验小学综合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洪峰、长春森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144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元、误工费15466.25元、护理费8313.3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50000.9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注意程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负相应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50%,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正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伤害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段洪峰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森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森茂公司、段洪峰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000.99元(包括医疗费3144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0元、误工费15466.25元、护理费8313.3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段洪峰承包由森茂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华润橡树湾小区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2015年9月17日段洪峰通过一个叫***(音)的人找到***进行园林绿化施工,答应当日干完活后给***工资70元(段洪峰自述由***自带车辆接送工人,段洪峰每天给付***车费300元,***工资80元,段洪峰向***收取10元,实际支付***70元)。到达施工地点后,***在施工间隙准备找厕所时,不慎从施工房屋室内的地下室入口处坠落到地下室地面摔伤,伤后当日被送入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脂肪肝、右肾囊肿、二型糖尿病、ARDS,至2015年9月20日出院。后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糖尿病肾病、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锁骨骨折、肺挫裂伤、头皮裂伤,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治疗67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4400.98元。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限;4.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胸部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营养费应以6000元为宜。又申请对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945元高间费用属不合理医疗费用,糖尿病相关医疗费用共计4107.22元大部分属不合理医疗费用。***支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48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森茂公司与段洪峰是否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段洪峰法律意识淡薄,安全意识欠缺,承包森茂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后,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应当对***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森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段洪峰,在施工过程中又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森茂公司应当与段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自负责任的问题。***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注意程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自负相应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段洪峰应当承担***合理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依然具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提供劳务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当保护。***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段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4782.57元(包括医疗费314400.9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8094.94元、误工费15466.2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0元)的50%即202391.2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13391.29元;二、长春森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洪峰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4235元,长春森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段洪峰共同负担381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受段洪峰雇佣为其进行园林绿化施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段洪峰在组织人员进行绿化施工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时刻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在进入未完工的房屋内时应合理预期有可能遇到的风险并加以防范,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段洪峰、***承担对等责任比例适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正确。(二)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护理费计算方式为67天×120.82元/天=8094.94元,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数额过高,结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保护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数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