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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3民初1018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1981年5月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辛某、康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77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0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5年03月05日为7749.76元(以尚欠货款本金14277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以上合计:150524.7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0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42775元货款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83508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付款损失基数变更为183508元。 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没有承担本案责任的事实基础,案涉合同款项应当由辛某、康某支付。2024年5月25日,答辩人将某项目承包给辛某、康某,双方于2024年5月25日签订《某甲公司合作经营承包合同》、《承诺书》,承包期限自2024年5月25日至本项目竣工交付完毕;辛某、康某是其承包经营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其承包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管理,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答辩人没有给辛某、康某配公司任何印章,辛某、康某无权以答辩人的名义私自和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否则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由辛某、康某全部承担。前述三份文件是答辩人与辛某、康某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辛某、康某应该按前述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没有参与该《产品供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系辛某、康某自行与被答辩认的交易。涉合同的前期合同款项并非答辩人支付,应系辛某、康某自行支付,所用的项目章也非答辩人使用或管理,系辛某、康某在承揽某项目期间未经答辩人同意自行制作使用的印章,与被答辩人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答辩人对案涉合同及合同款项支付情况申请人并不知情,该合同责任应当由辛某、康某承担。三、答辩认关于损失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保全保险费是被答辩人的非必要支出,是其为降低自身风险而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是原告自主选择的成本,与案件审理必要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性质不同,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辛某辩称,辛某主体不适格,辛某是某乙公司的职工,某乙公司授权辛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经理,故辛某是职务行为,项目的公章是某乙公司给刻制的,辛某给付刻制公章的钱,某乙公司陈述的未经同意是不属实的。购买原告货物某乙公司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该货款是总包中能建公司代某乙公司直接给付的原告,而且原告已经为某乙公司出具了发票,某乙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承诺书均是与康某签订,从文书行文以及格式可以看出承包方只有康某一个人,辛某的名字是某乙公司强迫辛某在2024年12月工程竣工后才加的,辛某有原始合同为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只能是某乙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辛的诉讼请求。 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出售方、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就某项目甲方购买乙方砂浆等产品事宜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甲方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1月2日三次对账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275元,已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41275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4127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以141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另,原告依据四张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33元,因该四张送货单载明的收料单位为案外项目,与本案非同一项目,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的已将某项目承包给辛某、康某以及被告辛某辩称的其系某乙公司员工为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因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75元及利息(以14127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5.08元、保全申请费1272.62元,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