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81民初4410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康仙庄镇于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329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2月4日为1361.34元(以尚欠货款1032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1.5进行计算);第1、2项涉诉金额合计:104655.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6月28日签订《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项目地点位于:雄安新区雄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供货,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旧欠付原告货款103294.4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一页。证明双方确认自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浆99244.6元,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在盖章处旁边有被告合同指定人员魏某签字。
证据三、送货单十九页。证明原告就案涉合同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为133294.4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一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以公对公转账的形式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3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抹灰砂浆、地面砂浆、耐水腻子、轻质石膏、瓷砖粘结剂等产品,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合同总价为924200元;交货地点为雄县,指定货物签收人为魏某;货款支付方式为:2024年7月31日付款实际发货数量70%,剩余尾款202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4年8月19日,经双方核对,原、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2024年6月27日至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货99244.6元,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也是99244.6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某安新区某安项目一期产业南北地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指定货物签收人魏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2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石膏4.5吨、耐水腻子6吨、嵌缝石膏2吨、地面砂浆4吨。202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30.06吨,每吨单价230元。202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31.46吨,每吨单价230元。202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30.74吨,每吨单价230元。202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地面砂浆20吨。2024年8月24日至8月30日的发货单上均有魏某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对账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34049.8元的货物。2024年9月2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2024年8月19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认可截止到2024年8月12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9244.6元,该对账单有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中指定的货物签收人魏某的签名确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2024年8月22日至8月30日的5张发货单可以证实,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过部分货物。虽然部分发货单中没有注明货物的单价,且部分货物不在建筑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中,但是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了货物,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中已经对部分货物约定了单价,且部分发货单中也有明确的货物的单价,因此,原告主张后期供应的货物价款数额为34049.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应予采信。综上所述,2024年6月27日至8月30日的货款总金额为133294.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实被告于2024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剩余货款,且早已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10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原告自行下调,主张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货款1032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3294.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2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12元,保全费104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正